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苗交簡字第4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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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苗交簡字第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苗交簡字第47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3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4年7月23日騎機車前某時,在苗栗縣泰安鄉大興村飲用米酒若干杯後,明知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卻仍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由飲酒地出發前往苗栗縣縣大湖鄉。嗣於同日下午4時20分許,行經苗栗縣○○鄉○○路與中華路口,車行不穩,駛入對向車道,擦撞 羅偉倫 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倒地受傷,經到場警員將其送往大順醫院就醫,並進行抽血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經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71毫克而查獲。
二、證據論述:
(一)甲○○對於在上開時間、地點,喝酒後,明知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前開重型機車,嗣於94年
7月23日下午4時20分許,行經苗栗縣○○鄉○○路與中華路口,車行不穩,駛入對向車道,擦撞羅偉倫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倒地受傷,經到場警員將其送往大順醫院就醫,並進行抽血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經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71毫克之事實,於警詢中坦白承認。
(二)大順醫院血液酒精濃度檢測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1幀、證人羅偉倫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足參。
(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駕騎乘前開重型機車為動力交通工具,其有服用酒類,經警測試呼氣酒精濃度值為1.71mg/l,對照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9年8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0.25mg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AlcoholConcentration簡稱BAC)百分之0.05(亦即每100ml血液中含50mg酒精)之研究報告,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值為1.71mg/l相當血液酒精濃度百分之0.342,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及駛入對向車道,擦撞其他車輛等情而觀,被告顯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上開重型機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
(三)審酌被告查獲時之酒精濃度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重型機車、酒後行駛之時間及路段、肇事產生實害、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4年11月25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4年12月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