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苗交簡字第10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苗交簡字第10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苗交簡字第102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欣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1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欣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 阮氏 紅玉」更正為「阮氏玉紅」,及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職務報告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1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明知政府機關一再宣導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開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全民都應戒絕飲酒後開車之劣行,然被告竟仍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動機、原因、駕駛營業用曳引車、危險性較一般車輛為高、行經一般道路,肇事致他人車輛受損,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書記官魏美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1386號被告李欣嘉男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00鄰○○○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欣嘉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前案,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於民國100年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不知警惕,復於105年8月4日20時許,在臺中市○○區○○里00鄰○○○路000巷0號住處內飲酒後,於翌(5)日凌晨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離去。迨於同日13時20分許,行經苗栗縣苑裡鎮忠信街與建國地下道路口處,與 阮氏紅玉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阮氏紅玉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再擦撞 鄭鐵城 停放於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幸無人傷亡),嗣經員警至現場處理,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欣嘉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其肇事經過經證人阮氏紅玉、鄭鐵城於警詢時證述明確。此外,並有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21張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
檢察官黃棋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8月22日
書記官林咨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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