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再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再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再易字第1號再審原告 方世樑 再審被告 陳仲正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4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㈠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44號確定判決採信證人 古素燕 不實之
證詞,認萬通公司於民國101年11月30日搬遷,與再審被告合意終止租約,而為伊敗訴之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7款、第1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
1.古素燕於原審所證:萬通國際人力有限公司(下稱萬通公司)係在再審被告搬走之後搬走等語及其於另案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69號(下稱另案)證稱:「我記得我離開的時候是101年12月15日…。」等語,為不實之陳述。且於再審被告訴訟代理人於另案亦陳稱:「我們在101年11月30日搬走…所以萬通公司比我們晚搬走…。」等語,是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第7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
2.前程序一審認萬通公司主觀上係向再審被告承租並實際使用至101年12月底,則水費新臺幣(下同)817元,應係再審被告或萬通公司使用所生之費用,依約應由再審被告負擔,再審被告亦不否認其應支付,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等情。
3.依中華電信苗栗營運處(下稱中華電信)104年9月3日函稱:101年12月25日申請自強路125號移機,102年1月2日移機竣工等情觀之,中華電信員工必須經由萬通公司人員打開房門,其施工人員始得進入至內辦理電話線路移機,是萬通公司稱其已於101年11月30日未使用系爭房屋,顯非可採。
㈡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再審被告於前程序一審承認轉租經過伊同意,轉租租金就不用歸伊所有,如果轉租未經伊同意,轉租租金就歸伊所有。又再審被告並無依照兩造租賃契約第13條約定,將轉租契約一份交由伊認可。可知再審被告對上開「另有收益」之意思,已自認係轉租而收取之租金。原確定判決遽認「另有收益」不包括再審被告依民法第443條第1項有權轉租而收取之租金,而為不利於伊之判決,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
277條規定及證據法則,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㈢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求為判決:1.原確定判決廢棄。2.再審及前審之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及陳述。
三、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理由部分:
㈠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再字第18號、101年度台再字第35號判決,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解釋契約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尚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
㈡經查,原確定判決認依兩造租賃契約第13條內容可知,兩造就系爭房屋並無反對轉租之約定,反而明定被上訴人「得」以自己之責任轉租系爭房屋之一部;該條第2項雖約定如需轉租予第三人,應將轉租契約制式範本1份交由甲方認可後實施之,然此僅係使上訴人確認轉租契約內容之措施,不影響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43條第1項得將系爭房屋之一部轉租他人之權利,此經原確定判決於得心證理由欄第㈡項詳予敘明。而再審被告前程序一審固承認其認為轉租經過再審原告同意,轉租租金就不用歸再審原告所有,如果轉租未經原告同意,轉租租金就歸再審原告所有等情;惟再審被告轉租系爭房屋,依兩造租賃契約既無庸徵得再審原告同意,則其於前程序一審所為上開陳述,即難認係自認之意思表示。又原確定判決就兩造租賃契約第19條第7項有關「另有收益產生」之解釋,係依兩造於準備程序之陳述及租約條款之體系,所為之解釋,係屬原確定判決有無認定事實錯誤或解釋契約不當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原告執以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自非有據。
四、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部分: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所謂證物,專指物證而言,不包含人證在內,此觀同法第428條將證物與證人對稱自明,故發見新證人不足為再審理由。次按對於確定終局判決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
1項所定各款情形之一者,固得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惟依同條項但書規定,當事人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即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又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85年度台上字第
314號裁判意旨參照)。倘當事人早知有此證物得使用而不使用,即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160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再審原告以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其所稱之證物,即證人古素燕於104年8月27日在另案證稱:其記得離開自強路125號時係101年12月15日等情及再審被告訴訟代理人於另案亦陳述:伊在101年11月30日搬走,萬通公司比伊晚搬走等情;惟查該等證人及訴訟代理人之證言及陳述,依上開說明,不得作為再審理由。況證人及訴訟代理人及再審被告為上開證言及陳述時,再審原告既在場,再審原告於前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並無不能提出之情形,其既未於前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主張,揆諸前揭說明,亦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五、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第7款、第11款再審理由部分:按參與裁判之法官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者,或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7款固定有明文。惟依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7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始得提起再審之訴。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
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係指確定之本案判決以他訴訟之民事判決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為裁判基礎,而該民事或刑事判決或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已因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而有所變更,結果使原確定判決之基礎發生動搖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751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並未有參與裁判之法官受有罪判決宣告或受懲戒處分。又再審被告應負擔水費817元部分,經前程序一審判命再審被告給付,此部分未經上訴而確定,對再審原告並無不利,此部分其提起再審之訴,核無再審利益。且原確定判決並未以他訴訟之民事判決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為判決基礎,更無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有所變更,結果使原確定判決之基礎發生動搖之情形。是再審原告以上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持上開主張為再審事由,揆諸前揭說明,實不足採。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7款、第1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秋錦
法官周靜妮法官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佩萱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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