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苗簡字第295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苗簡字第2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苗簡字第295號原告樹王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國銘 訴訟代理人 林琮智 被告 賴智忠 訴訟代理人 邱創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查原告起訴時聲明之遲延責任係從民國104年10月25日起算(本院卷第3頁),俟105年6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改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本院卷第62頁)。經核其屬減縮聲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委託訴外人富山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富山公司)向被告洽購其所有之苗栗縣○○鎮○○○段2091、20
92、2092-4、2092-7、2092-8地號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富山公司兩度居間斡旋後,末以104年9月4日議價書就買賣標的、總價達成合意(下稱兩造議價書),原告且應被告要求開立面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支票交付被告作為議價金,原本預計104年10月25日以前就付款期程、貸款方式等必要內容完成全部合意,豈料被告於104年10月2日竟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原告遲未簽約,依兩造議價書第6條第4項之買方違約條款,被告得沒收議價金云云,嗣後更將該議價金兌領完畢,令原告甚感莫名,根本不知所指遲未簽約從何而來。實則兩造既然終究無法達成買賣契約之全部合意,顯係議價不成,原告交付議價金之給付目的不復存在,被告應負返還義務為是。爰基於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訴請救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及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兩造於104年9月4日已就買賣標的、總價達成合意,原告且於104年9月7日提交50萬元之議價金支票,顯然針對契約必要之點合致,議價即告完成而成立買賣契約,其後原告未依限於104年9月30日以前簽訂書面契約,導致後續過戶等無法繼續履行,被告自得依兩造議價書第6條第4項「議價完成後買方違約者,賣方得沒收議價金」之約定,兌領沒收原告交付之議價金。準此原告提起本訴勢屬無據,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惟若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345條第2項固規定: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等語,惟不動產買賣之情形,囿於涉及之交易金額儘屬龐大,當事人對交易內容莫不更求謹慎,是除買賣之標的物與價金外,舉凡付款方式和時間、稅賦或相關手續費負擔、點交時日、違約處理、抵押擔保等細節,皆係買賣雙方於締約過程中需費時討論並加以約定之要項,從而當事人間未就前列交易上必要之點達成合致者,自難謂已成立買賣契約(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06號、103年度上易字第62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52號判決同旨)。
(二)查原告委託富山公司向被告洽購系爭土地,經富山公司兩度居間斡旋後,末於104年9月4日形成議價條件略以:原告願以1730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關於簽約、備證、完稅、點交各時程之付款方式另行約定(本院卷第72頁:
兩造議價書),是兩造除了標的物、價金外,尚將交易時程、付款情形等納入議價條件,自堪認前列各項均屬兩造合意必要之點,殊無僅因標的物及價金合致即謂買賣契約成立,此亦與前示關於不動產買賣慎求各項交易細節之說明相合一致。則兩造既同認:除了標的物、總價、頭期款外,其餘議價條件迄未談妥等語(本院卷第64-65頁),顯然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尚未成立,要非兩造議價書中意指之「議價完成」臻明。
(三)至被告堅辭爭執:兩造約定應於104年9月30日以前簽訂書面契約,詎原告無故不來而違約在先,依兩造議價書第6條第4項所訂「議價完成後買方違約者,賣方得沒收議價金」,伊自可沒收該議價金乙節(本院卷第13頁)。姑勿論前已詳論兩造實未完成全部議價條件,良以兩造不爭執真正性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中,僅見渠間原訂簽約時點係「104年10月1日」、殆無「限104年9月30日以前簽約」之情(本院卷第56-57、63-64頁), 洵揭 被告片面稱:原告違約在先云云,寧係前提不備。又兩造於原訂議價期間「104年8月31日至104年9月30日」(本院卷第10-11、65頁)未能談妥全部議價條件,縱於「104年10月1日」另為相約仍未能合致契約必要之點完畢,顯然只是延續買賣始終不成立之現實,殊無以「議價期間後另訂簽約時間」反推「原訂議價條件已合致意思表示」乃屬當然,附帶指明。
(四)末查兩造議價書第6條第2、3項約定略以:議價完成後,議價金轉為買賣定金之一部;議價期間屆滿未能議價完成,議價金應無息退還(本院卷第72頁)。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181條)。末按當事人已有免除遲延利息之特約者,無復依法定利率求償遲延利息之可言(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990號判例參照)。則兩造未能完成全部議價條件,既詳前述,自不生議價金轉成定金之問題,毋寧原告之議價金因議價期間結束而失給付目的,被告再無收受之法律上理由,茲兩造同認:被告業於104年10月25日兌領原告給付之議價金支票等情(本院卷第8、43頁),顯見被告已無從返還該支票原本,故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返還該面額50萬元,核屬有據;惟遲延責任部分,囿於兩造議價書形成之議價條件、原告早有買賣不成只能無息取回議價金之認知,信足評價為兩造間免除遲延利息之意思,職是原告猶主張以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即嫌乏據。
(五)綜合上述,原告依段貳一段末所示法律關係,訴為如主文第1項之請求乃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者,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故原告勝訴部分,其雖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假執行,然主文第1項既應依職權宣告,原告之聲請自僅係促請職權發動,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加駁回。
又被告就主文第1項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諭知如主文第4項後段。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要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帶陳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江振源以上正本內容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書記官楊慧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