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塗銷地上權登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0號原告 葉秀宏
葉秀波 共同訴訟代理人 馮彥錡 律師被告 陳葉省
葉銀 葉燈煌 葉吉雄 葉譽雯 葉家銘 葉麗君 葉興隆 葉福基葉貴美 呂文棋 葉春富 陳麗雲 (已出境,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葉承哲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黃湘喬 被告 葉光華
葉金財 葉金城 葉敏淇 紀洪月 枝洪琪惠 洪丹桂 洪淑琳 洪木火 洪錦銅 洪錦鉦 洪津淇林 周甘 周滿仔 周玉真 周玉珍 周龍井 周國安葉蘭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 林周甘 、周滿仔、周玉真、周玉珍、周龍井、周國安、 許葉蘭仔 以外之被告應就附表所示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附表所示地上權應予終止。
被告林周甘、周滿仔、周玉真、周玉珍、周龍井、周國安、許葉蘭仔以外之被告應將附表所示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主張:原告乃苗栗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茲系爭土地早於民國(以下無特別註明者,皆指『民國』)38年間設有附表所示之無定期地上權,其登記權利人 葉戊田 歿於63年4月29日、被告為全體繼承人。考諸附表所示地上權迄今存續逾20年,系爭土地上無何葉戊田或後嗣之地上物坐落,顯然合於民法第833條之1之終止要件。爰依民法第767條等規定,訴請終止附表所示地上權暨回復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完整。並聲明:被告應就附表所示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附表所示地上權應予終止。被告應將附表所示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周國安則稱:對於原告之主張無意見,我根本不曉得有附表所示地上權等語,此外無具體之聲明。
三、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是原告起訴時原將「 陳桂綉 」同列被告,嗣釐清繼承關係、發覺其非附表所示登記權利人之繼承人,原告即於「陳桂綉」未為言詞辯論前之104年12月25日具狀撤回此節(本院卷第53頁),揆諸首舉規定,該訴訟應已撤回。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追加對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款)。查原告起訴時僅訴請附表所示登記權利人之部分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終止、塗銷該地上權,嗣釐清繼承關係、認為「林周甘、周滿仔、周玉真、周玉珍、周龍井、周國安、許葉蘭仔、陳麗雲」亦為繼承人,乃於104年12月25日具狀將其等同列對造。經核此屬同一地上權涉訟之基礎事實或追加必要共同被告,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被告周國安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諸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行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3條之1)。再請求終止地上權乃有利全體土地所有人之行為,應得由部分共有人直接向法院為此請求(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號研討結果同旨)。
二、查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被告林周甘、周滿仔、周玉真、周玉珍、周龍井、周國安、許葉蘭仔以外之被告為附表所示登記權利人之繼承人等客觀事實,已有土地登記簿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足憑(本院卷第9-10、63-110頁)。茲附表所示地上權登記之存續期間既為「無定期」,咸屬未定有期限,又早於38年間申請設定、土地登記簿之其他登記事項欄載明「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本院卷第10頁),是其迄今存續逾20年、成立目的乃供建物之通常使用,俱堪認定。而本院會同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勘驗結果略以:系爭土地上除坐落一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0鄰○○00號之磚造房屋(下稱79號房屋)外,只剩下廢棄傾倒之磚造殘垣林立(本院卷第251、254-256、257頁:勘驗筆錄、現場相片、空照圖),對照79號房屋未辦保存登記、以系爭土地其一共有人 周文雄 為稅籍名義人(本院卷第263、269頁: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函覆、稅籍證明),暨系爭土地原僅坐落一竹造房屋、所有權人統一編號以流水號登記為苗栗縣○○鎮○○段○○○號等情(本院卷第273頁:建物登記簿謄本),足示系爭土地上既無依附附表所示地上權存在之建物、亦無事證可認其供建物通常使用之成立目的尚存,故原告請求終止該地上權,核屬有據。
三、末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59條、第767條第1項)。則附表所示地上權固經本院認定應予終止,惟未塗銷登記前形式上仍存在,自妨害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完整性,而塗銷地上權登記乃消滅物權之處分行為,是以原告請求被告林周甘、周滿仔、周玉真、周玉珍、周龍井、周國安、許葉蘭仔以外之被告辦理附表所示地上權之繼承登記後塗銷該地上權登記,於法無不合,同應准許。
四、末查,附表所示登記權利人固於大正8年2月23日收養 葉氏冉 ,惟葉氏冉於昭和14年2月4日因婚姻除籍後已回復本姓並冠夫姓(即 周李冉 )、截至62年10月29日死亡為止再無關於養父母之戶籍紀錄(本院卷第11、67、72、63頁:戶籍謄本),是63年4月29日附表所示登記權利人死亡時,應無積極證據可認周李冉後嗣即被告林周甘、周滿仔、周玉真、周玉珍、周龍井、周國安得代位繼承附表所示地上權;另附表所示登記權利人之長子 葉煙清 固於39年5月20日收養被告許葉蘭仔,惟被告許葉蘭仔於57年12月14日因婚姻除籍後,再無關於養父母之戶籍紀錄(本院卷第63、91、81頁:戶籍謄本),是89年12月21日葉煙清死亡時,應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許葉蘭仔尚有繼承人資格,自無再轉繼承附表所示地上權可言;綜上,原告訴請被告林周甘、周滿仔、周玉真、周玉珍、周龍井、周國安、許葉蘭仔辦理繼承登記等節皆嫌乏據,礙難准許。
五、綜合上述,原告基於事實欄一段末所示法律關係,訴為如主文第1-3項所示請求乃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向無被告出面爭執訴訟標的,原告亦表示願意負擔訴訟費用(本院卷第201頁),故本院認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規定,由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江振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書記官楊慧萍附表:
┌──────────────────────────────┐│登記次序:1權利種類:地上權││收件年期:38年字號: 水尾子 字第000073號││登記日期:(空白)登記原因:設定││登記權利人:葉戊田││權利範圍:1/1││存續期間:無定期││地租:空白││權利標的:所有權││標的登記次序:1、2、3、4(苗栗縣○○鎮○○段○○○○號)││設定權利範圍:壹部││其他登記事項: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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