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2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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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建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建字第23號原告上晉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清棟 訴訟代理人 趙惠如 律師被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彰化營
運處法定代理人 賴昭福 訴訟代理人 吳文賓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彰化營運處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蔡瑤卿嗣變 更為賴昭福,業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此有被告於民國105年10月28日提出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供憑,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所定要件相符,應予准許,並改列賴昭福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查被告承攬訴外人 昭輝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昭輝公司)
之「射出機變頻節能工程專案契約」,由原告提供「射出機變頻節能系統設備」,兩造遂於101年10月8日簽定專案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原告應交付變頻節能機47台,合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60萬元,含稅則為693萬元。依系爭專案契約書第4條約定付款方式,於簽約完成時,被告應給付原告百分之30之契約價款,於交貨完成驗收合格後,被告應支付原告百分之70之契約價款。又兩造於簽訂專案契約書後,原告均按照工程進度交付變頻節能機,惟嗣後被告表示昭輝公司之變頻節能機僅須用41台,故退回3台100HP380V之變頻機(合約單價188,150元)及3台75HP380V之變頻機(合約單價144,900元),原告亦同意被告退回。故契約價款應扣除前開6台變頻機,故合約價款應為5,600,850元,含稅則為5,880,892元。詎被告僅給付原告百分之30之契約價款,系爭設備原告於101年11月30日交付予昭輝公司,並經被告會同昭輝公司驗收完成,詎被告竟以昭輝公司未依約給付其工程款,因而拒付原告系爭價款。原告以彰化過溝仔郵局第301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依約給付,被告並於102年10月23日收受送達,惟均置之不理。按兩造簽定之上開專案契約書第4條第1項第2款約定:「交貨完成經驗收合格後,甲方(按:
即被告)支付乙方(按:即原告)70%契約價款(4,851,000元),並於請款時扣繳總價款2%作為保固保證金及退還乙方公司本票」,本件原告請求驗收完成後之價金,應扣除總價款百分之2之保固金,故本件之請求金額為3,684,275元(計算式:5,880,892-2,079,000-5,880,892×2%=3,684,275),被告自應依約給付。
㈡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684,275元,及自102年10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依系爭契約暨其附件之約定,應可認定被告與原告簽訂之系
爭契約,乃原告負責提供上開變頻節能設備,並將被告客戶廠房內之上開射出機匹配、施作上開變頻節能系統設備,及安裝、測試,而該等系統設備,除須具備「一般可接受之專業及技術水準,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外,應符合契約約定有關「交付被告竣工圖、測試報告等文件」、「經通過被告之客戶審核通過」、「以日常生產線為標準」及「可正常運作且節能率達20%以上」之要求,始能通過驗收,受領剩餘之契約價金。
㈡原告應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1.如前所述,原告對於其安裝之系爭變頻節能機,除須具備「一般可接受之專業及技術水準,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外,應符合契約約定有關「經通過被告之客戶審核通過」、「交付被告竣工圖、測試報告等文件」、「以日常生產線為標準」,及「可正常運作且節能率達20%以上」之標準,惟查:
⑴原告提出之安裝驗收表,係其單方所製作而未經被告或被
告委派之授權人員簽認,被告之客戶昭輝公司之人員雖於該文件上簽署,然該簽署性質上僅屬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乙方應依甲方指定交貨日期、地點及交貨方式辦理,乙方所交貨品須經通過甲方之客戶審核通過」之規定,送請被告客戶昭輝公司審核之資料,核與被告依約須另辦理之驗收程序有別,要難僅憑該原告與被告客戶所簽屬之安裝驗收表,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⑵況且,依被告客戶昭輝公司之客訴通知單及函文內容可知
,自安裝系爭設備後,昭輝公司之產能大幅降低,產品不良率大幅提升,造成生產成本陡增等節。102年5月13日、14日及6月12日,原告更坦承其設備影響正常運作及無節能效果等節,拆除AA103及AA104二台變頻機,足見該送請被告客戶昭輝公司審核之資料,被告客戶昭輝公司亦認對系爭設備未達契約之驗收合格標準「以日常生產線為標準」、「可正常運作」之要求,遑論未依約由被告辦理驗收程序。
⑶原告固陳稱上開時日所拆除之變頻節能機,未列入本件請
求範圍,惟原告所安裝之設備,苟已善盡上開契約義務、符合驗收標準,原告何須自行拆除,並自願扣減契約價金?此非但可證明被告所稱系爭變頻節能機確有影響正常運作及無節能效果等情事外,益見原告亦未善盡契約對系爭變頻節能機與被告客戶昭輝公司之射出機「相容」搭配之義務。
⑷再者,經被告一一勾稽被告之客戶昭輝公司提出之客訴通
知單,除其中之AA103及AA104二台,經原告自認無法符合契約要求而自行拆除外,昭輝公司於「安裝測試中」一再以系爭變頻節能機無法與其日常生產設備匹配,而無從正常運作,惟原告始終無法解決昭輝公司生產線之問題,終致昭輝公司以被告無法解決問題而發函請被告將系爭變頻節能機撤回之要求。
2.綜上,原告安裝之系爭變頻節能機既未通過被告客戶之審核,亦未舉證所安裝之變頻節能機符合驗收標準,是其所謂依約請領剩餘之價款,自有未合。
㈢被告與昭輝公司間之給付契約價金事件(下稱前案),業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00號判決(下稱前案第二審判決)認定系爭變頻節能機未依約驗收合格,並經被告上訴最高法院,遭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已證原告之系爭變頻節能機尚未驗收合格。原告在前案既經法院告知參加訴訟,且派員參加前案訴訟,自應公平分擔前案訴訟結果,不得於本案對被告提起之訴訟中,主張前訴訟之裁判結果為不當。
㈣綜上所述,原告安裝之系爭變頻機既未通過被告客戶之審核
,亦未舉證所安裝之變頻機符合驗收標準,依約自不得請領剩餘之價款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於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承攬訴外人昭輝公司之「射出機變頻節能工程專案契約」,由原告提供「射出機變頻節能系統設備」,兩造於101年10月8日簽訂系爭契約,價金為693萬元(含稅)。原告原本交付變頻節能機47台,嗣被告退回3台100HP380V變頻機、3台75HP380V變頻機,契約價金扣除前開6台變頻機後,應為5,880,892元(含稅)。被告已給付原告30%之契約價金即2,079,000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另被告與訴外人昭輝公司給付契約價金事件,業經前案第二審判決駁回被告之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台上字第1196號民事裁定駁回被告上訴,而告確定之事實,亦有上開前案第二審判決、裁定等在卷可稽,且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均堪信為真實。至本案之爭點厥為:1.原告是否得主張前案第二審訴訟之裁判結果不當?2.原告所安裝之系爭變頻節能機是否已依約驗收合格?3.本件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4條,請求如聲明所示之價金及利息,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於前案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經前案法院依職
權告知訴訟後,依民事訴訟法第63條之規定,不得於本案主張前訴訟之裁判結果不當:
1.按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準用第63條之規定;參加人對於其所輔助之當事人,不得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當。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67條、第6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次按告知訴訟乃當事人一造於訴訟繫屬中,將其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以促其參加訴訟。而所謂有法律上利害之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3038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
則如第三人於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將致受不利益,此時即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3.準此,倘法院因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而依上開規定為訴訟告知,此時由於已賦予受告知人即該第三人事前之程序保障,使其有透過前案之訴訟參加,輔助對其有利之一造在前案訴訟進行攻擊防禦,而獲得勝訴判決,以確保自身權益,若受告知人竟不為訴訟參加,則基於公平原則,受通知卻未參加訴訟之受告知人,即不得對其所本得於前訴訟中參加訴訟之當事人主張前訴訟之裁判不當。上開法院職權告知訴訟規定,係民事訴訟法修正時,為保障受告知人之程序參與權,擴大訴訟一次解決紛爭之功能,透過增設上開訴訟告知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參照),使受告知人得利用上開制度,而於他人之訴訟中參與攻防,而使同一之紛爭,得透過一次訴訟加以解決;然除受告知人之程序保障得由此獲得保障外,由於訴訟資源之有限性,故上開規定並賦予受告知人一定之法律效果,即同法第63條所定之「不得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當」,蓋上開規定既已賦予受告知人事前之程序保障,則基於訴訟經濟,並避免裁判矛盾,此時受告知人即不得對所應輔助之當事人,於後訴訟主張前訴訟之裁判不當。此一參加效力之法理,如上所述,係基於公平原則,因此,此一效力亦較當事人所應受之既判力效力為廣,除及於訴訟標的外,亦及於前訴訟判決中法院於理由內之判斷。
4.經查,前案係因本件被告與昭輝公司間,因訂立「射出機變頻節能工程專案契約」,約定由被告為昭輝公司建置變頻節能機,嗣後被告提起前案訴訟,訴請昭輝公司給付契約價金,而原告則為被告之專案廠商,負責實際安裝、配置系爭變頻節能機。而依本件系爭契約第10條「乙方(按:即原告)應依甲方(按:即被告)指定交貨日期、地點及交貨方式辦理,乙方所交貨品須經通過甲方之客戶審核通過」之約定,原告所交付之系爭變頻節能機是否有瑕疵,是否已符合與被告之系爭契約所定之給付義務,顯需以昭輝公司是否已依其與被告間之契約,驗收合格系爭變頻節能機為前提,蓋因除非訴外人已驗收合格,否則即無所謂本件系爭契約「通過被告之客戶審核通過」之可言,且系爭變頻節能機是否已依被告與昭輝公司間之契約,由昭輝公司驗收合格,亦為前案第二審之爭執事項第一點(見前案第二審判決書第8頁「五」、「㈠」),則如前案就此一爭點,對本件被告為不利之判斷,此時本件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即會因被告於前案訴訟敗訴,而受不利益之影響,則依法文及上開實務見解,本件被告即為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之「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
5.次查,本件被告於前案之第一審訴訟之103年4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即向法院聲請將前案告知受告知人(即本件原告),而在下一次,即同年5月20日之言詞辯論期日時,本件原告並以受告知人之身分到庭,並表示:要參加訴訟,惟於之後即同年6月24日之言詞辯論期日時,又改稱:被告(按:即昭輝公司)已簽收驗收完成。我們不參加訴訟。且均未於之後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參與前案之第一審訴訟(然前案之第一審法院均仍於歷次期日前,均依法通知受告知人到庭)。嗣昭輝公司於前案第一審敗訴後,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而前案第二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歷次庭期(含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均依法通知本件原告,惟本件原告均未到庭,此有前案第一審、第二審之歷次庭期筆錄、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第一審: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92號、第二審: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00號)無誤。則依上開說明,本件原告既已於前案以受告知人地位,受前案法院依法通知,則依上開規定,自無從於本件訴訟方主張不受前案第二審判決拘束。蓋本件原告既已於前案第一審上開由本件被告聲請為訴訟告知,並到庭之言詞辯論期日起,於歷次期日,乃至於第二審之全部期日,均受告知訴訟,其本得基於身為本件系爭變頻節能機施作廠商之地位,實際參與前案訴訟,輔助本件被告於前案為實質上攻防,且由於其對系爭變頻節能機實際安裝、施作之整個程序必定最為瞭解,倘其於前案確實為參與,並協助被告證明本件系爭變頻節能機並無瑕疵,且經昭輝公司驗收,使被告於前案得獲得勝訴判決,而得請求昭輝公司給付價金,則原告於本件主張向被告領取兩造間之契約約定價金,即屬理所當然,甚至無須透過本件訴訟,即可受領上開主張之金額。然原告捨此而不為,於歷次程序受告知後,或表示不參與訴訟(但仍於該次期日主張昭輝公司已驗收完成),或未到庭參與訴訟,則依上開說明,原告既已受有事前告知訴訟之程序保障,卻未參與,則依上開規定,自應公平分擔前案被告敗訴之不利益,而不得主張前案判決之內容不當,否則,豈非鼓勵此類法律上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於接受前訴訟之訴訟告知時,僅需拒不參與即可,待前訴訟之訴訟結果如對其有利,則據以向其本應輔助之當事人為主張;如對其不利,則另行起訴而否認前訴訟之效力,此實有失公平,且造成本得透過一次訴訟解決之紛爭,需多進行一次訴訟程序,就事實證據可能具高度重複性之事件重複進行審理,而有害訴訟經濟,並可能造成裁判矛盾。是故,本件原告既於前訴訟經前案第一審、第二審法院分別經本件被告聲請,及法院依職權為訴訟告知,卻未參加,則依法即無從主張前案判決不當。
6.綜上,本件原告於前案訴訟為法律上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並經第一審、第二審法院均依法為訴訟告知,卻未為訴訟參加,依法即不得主張前案判決不當。至原告雖辯稱前案是被告與昭輝公司間之訴訟,與原告無關;被告與昭輝公司間之約定不能拘束原告之見解云云,顯係對於上開法文、實務見解之不瞭解,均要無足採。原告另主張被告於前案均主張昭輝公司已完成驗收,應受到禁反言原則之拘束云云,惟前案判決既已確定,已如上述,即被告於前案之主張已遭法院否認,並應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則被告就前案第二審判決所認定之「系爭變頻節能機未經昭輝公司驗收完成」之事實於本案為主張,自無所謂應受禁反言原則拘束之理,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似係對既判力此一民事訴訟法之基本理論有所誤解,亦無足採,附此敘明。
㈡本件原告所交付之系爭變頻節能機,並未依照系爭契約第10
條之規定,經被告客戶即昭輝公司審核通過,則自無從認為已經履行系爭契約之給付義務,而得主張本件系爭契約約定之報酬。
1.本件原告係主張依系爭契約第4條,請求價金給付,而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點規定,被告於「交貨完成經驗收合格後」,應支付原告剩餘之百分之70之價金。而所謂「交貨完成」,依系爭契約第10條「產品交貨」第1項規定,原告應依被告指定之交貨日期、地點及交貨方式辦理,且需經過被告客戶(按:即昭輝公司)審核通過,且需符合同條第2項以下之要件。是本件原告是否以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規定「交貨完成」,依上開契約內容,即需先認定系爭變頻節能機是否已經昭輝公司審核通過。
2.而本件原告就「系爭變頻節能機是否已經昭輝公司審核通過」此一事實,應受前案第二審判決理由中所為之判斷之拘束,已如上述,而前案判決就此已認定昭輝公司就系爭變頻節能機尚未驗收完成,亦未驗收合格,理由並略以:「......
六、得心證之理由......(四)關於系爭設備(按:即本件之系爭變頻節能機)是否驗收完成:......兩造(按:即本件被告及昭輝公司)顯然係以系爭設備驗收合格為上訴人(按:即昭輝公司)付款條件,而且所謂驗收合格,系爭設備除應全部建置完成外,尚應其數量正確並可正常運作且節能率須達20%以上,故於系爭設備整體驗收符合上開標準,上訴人始有付款之義務,至屬灼然。......就系爭設備之驗收時程,兩造已於系爭契約明文約定,待系爭設備建置完工後,由被上訴人(按:即本件被告)通知上訴人驗收,上訴人應於收受完工通知次日起7日內安排驗收時間,會同被上訴人完成全部驗收,已臻明確。然系爭設備建置完成,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就被上訴人有通知上訴人驗收,及上訴人已安排時間會同雙方驗收等事實,已為上訴人所否認,且被上訴人始終未能舉證證明,則兩造是否已踐行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之驗收時程之約定,即非無疑。至於被上訴人雖提出上訴人員工 許勝欽 簽署之安裝驗收表影本45紙為證......,惟許勝欽並非上訴人之驗收人員,且其簽署該等安裝驗收表並非驗收,業據證人許勝欽到庭證述屬實......,且由該等表格記載之裝機日期即101年11月19日、21日、22日、23日、26日、27日,及被上訴人亦自認上晉公司於101年11月19日至11月27日完成系爭設備建置之事實,倘上開安裝驗收表係被上訴人所主張之驗收紀錄,則上晉公司顯然是於每1台射出機安裝系爭設備後即進行該設備個別之驗收,核與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驗收時程之約定明顯不符,且許勝欽於『客戶意見缺失反應』欄僅記載『射出機在市電/變頻模式生產功能正常』等語,至於節能率為何全無記載,縱認安裝當日兩造即進行驗收,因欠缺節能率,亦難認已驗收完成;雖被上訴人復提出嗣後上晉公司分別於101年11月20日、11月26日、11月28日、11月29日、12月5日、12月6日、12月25日測試系爭設備節能成效之電流記錄表及射出成型機電力紀錄表......,然由其所載日期,足以推知許勝欽在簽署前開安裝驗收表當時,尚不能遽認系爭設備已驗收完成。況由兩造於102年7月29日再就系爭設備之測試驗收標準、方法,於102年10月1日再就系爭設備之驗收細節進行協商,並製有會議紀錄,已如前述,如兩造前於101年11月27日已驗收完成,被上訴人豈會同意與上訴人再開二次驗收會議之理,是上訴人抗辯系爭設備尚未經兩造會同確認驗收完成,即非無據。
(五)關於系爭設備是否驗收合格:1.被上訴人雖以......前開上晉公司測試系爭設備節能成效之電流記錄表及電力紀錄表......,主張系爭設備可正常運作且節能率達20%以上,故屬驗收合格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且由該電力紀錄表所載開始時間及結束時間,不論係定頻模式或變頻模式,均僅當日一次之一段時間......,故據此雖可推論上訴人射出機當日之該一時段之節能率有達20%以上,但以系爭設備款總額高達600餘萬元,豈有僅以單一短暫時段之測試紀錄,即資為驗收合格之依據,核與經驗法則有違,又由前開紀錄表內容觀之,核無驗收字樣,而被上訴人對於前開紀錄表係屬兩造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驗收時程約定,而會同驗收之測試紀錄,復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抗辯前開記錄表僅是上晉公司人員進行安裝測試,並非驗收,尚非無據。2.又上訴人抗辯系爭設備建置後,一再出現異常狀況乙節,......,足見上訴人此部分抗辯非虛。另參酌兩造對於其真正不爭執之102年7月29日會議記錄,......上開兩造於系爭設備建置完成後之8個月之該次會議中,非但未提及系爭設備款上訴人應如何給付,尚且約定逐台測試系爭設備,更於第2點約定測試驗收之標準,並同意未達該標準者,即無條件拆除系爭設備等情觀之,兩造於102年7月29日會議前,對於系爭設備成效仍有爭執,且系爭設備尚未驗收合格,堪以認定。3.再者,102年7月29日會議後,上訴人之射出機仍出現異常狀況,......,上訴人復於102年9月25日以昭字第1020900005號函被上訴人,其中說明三、五表示:上晉公司雖於101年11月30日建置系爭設備,不料自101年11月30日使用系爭設備,所有機台之不良數至少攀高30%以上,產能驟降,導致缺貨,在兩造及上晉公司非常清楚之情況下暫時關掉節能器功能。雖於102年7月29日協調會後再安排測試,歷經3台機台測試,並試作至今,3分之2以上時間必須關掉節能器才能生產,3分之1以下時間使用節能器,但不良率攀升,也數次致電上晉公司前來改善,因上晉公司要求上訴人需選擇恰當之模具,非全部模具均可克服,此為上訴人無法接受,因上訴人之射出機在未建置系爭設備時可正常生產,在建置後亦須可正常生產,此方符合建置系爭設備之初衷等語,......,嗣後兩造復於102年10月1日進行變頻器驗收之廠商會議,......,顯見兩造係因系爭設備建置後,仍存有諸多爭議,故於102年10月1日就系爭設備之驗收進行協商,......,兩造約定10月2日起每天安排驗收,並於10月22日全部完成,就驗收合格部分,辦理請款,不合格部分立即拆除變頻器等情觀之,兩造於102年10月1日會議前,系爭設備仍屬尚未驗收合格,灼然明甚,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設備已於101年11月底全部驗收合格完成,顯非事實,要無足採。4.至於102年10月1日會議後,有無發生上訴人無法配合驗收,而視同驗收合格情事部分:......自102年10月2日起,如上訴人無法配合驗收,即視同驗收合格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採信。被上訴人固主張102年10月1日會議後,亦因上訴人無法配合,應認已驗收合格云云,惟上訴人否認有無法配合情事,被上訴人雖提出102年10月2日起至10月8日之電流記錄表為證......,然該等電流記錄表之廠商欄位係空白,未經上訴人員工簽署,核與102年10月1日以前之電流記錄表,均有上訴人員工於廠商欄位簽署,顯然不同,則單憑被上訴人與上晉公司員工於102年10月2日以後之電流記錄表簽署,自不能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且102年10月4日、10月7日、10月8日、10月9日、10月22日系爭設備仍出現異常狀況,上訴人並分別於102年10月5日、10月8日、10月9日、10月21日、10月28、11月22日發函予被上訴人表示系爭設備持續異常,狀況不斷,......,綜合前開函文發文時間均在本件訴訟繫屬前,及其全部內容,足見上訴人亦於102年10月8日函文邀請被上訴人及上晉公司於102年10月14日召開檢討會,上訴人並於該次會議中,針對後續測試出現異常狀況及所致損害提出解決方案,然未獲被上訴人及上晉公司承諾;且被上訴人僅向上訴人表示『會議後會與供應商討論後續事宜』,然事後上訴人並未收到任何回覆,故上訴人乃請求被上訴人先撤回系爭設備,......,及於102年10月28日、11月22日二度函文請被上訴人先撤回系爭設備等情,而被上訴人於收到上開函文後,非但無任何異議,亦未回應表示要測試,則被上訴人主張102年10月1日會議後,上訴人未配合驗收云云,即非事實。另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於102年7月及10月會議紀錄,一再不斷墊高驗收標準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且被上訴人既參加該等會議,被上訴人員工甚至擔任102年10月會議主席,則對於會議內容自屬經被上訴人同意,尚不容其事後任意推翻,故此部分亦難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六)基上,被上訴人就系爭設備已驗收完成並合格,始終未能舉證證明,且本件亦無發生102年10月1日會議內容第3點所載,上訴人無法配合驗收,而視同驗收合格情形」等語(見前案第二審判決第9至15頁)。則依上開前案第二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昭輝公司就本件系爭變頻節能機既未驗收完成,亦未驗收合格,即與本件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所定之「交貨完成」要件不符。蓋依同契約第10條交貨之規定,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變頻節能機,需經被告之客戶即昭輝公司「審核通過」,而本件昭輝公司並未驗收完成,亦未驗收合格,已業據前案判決認定如上,則原告主張本件業已經昭輝公司驗收完成,即無足採。
3.至原告雖提出驗收資料45紙為證,主張昭輝公司業已驗收完成;系爭變頻節能機並無瑕疵;被告於前案訴訟均主張昭輝公司已驗收完成,前案第一審判決並已認定系爭變頻節能機已驗收完畢,並無瑕疵,被告所辯不足採;原告有與昭輝公司進行驗收程序;系爭契約第10條之約定係指產品之交付,並非驗收,系爭變頻節能機已經被告之指示交付安裝與昭輝公司,顯見所交貨品已經昭輝公司審核通過;本件被告於系爭變頻節能機之交付,並未通知原告有何瑕疵,依民法第356條、第359條、第365條第1項規定,即應視為承認所受領之物,昭輝公司亦未有何主張,均明被告已受領系爭變頻節能機;被告未就系爭變頻節能機之建置定期,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通知原告修補,顯見並無瑕疵云云。惟查,前案第二審判決業已將上開驗收資料,何以不足以作為認定昭輝公司已完成驗收之理由認定如上,並於理由中載明原告參與昭輝公司驗收之情形,是原告所提之上開驗收資料、被告或昭輝公司未通知,或對原告就系爭變頻節能器有所主張云云,均無足採。又本件被告於前案判決確定後,因受既判力之拘束,而不再主張昭輝公司業已驗收完成,並無違反禁反言原則,已如上述,原告就此部分不斷以被告於前案所提出之書狀,所主張昭輝公司業已驗收完成系爭變頻節能機之內容,而主張被告於本案之主張與前案相反,故不足採云云,顯無足採。又原告先於前案第一審判決後,曾引用前案第一審判決,主張系爭變頻節能機業已驗收完成,並無瑕疵,然於前案第二審判決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後,因前案第二審判決對其不利,又主張前案第二審判決不得拘束本案,此亦非表示原告自身亦違反禁反言原則?此亦見原告上開主張之全然無稽。另系爭契約第10條既已明訂系爭變頻節能機,需經被告之客戶「審核通過」,而系爭變頻節能機既均已經昭輝公司指出有上開瑕疵,而主張驗收未完成,且未合格,則自無所謂「審核通過」之可言。倘如原告所言,僅需依被告指示將系爭變頻節能機交付安裝與昭輝公司,即屬「審核通過」,則原告安裝、交付系爭變頻節能機時,根本完全無須理會昭輝公司,只要原告裝設系爭變頻節能機,即屬完成系爭契約第10條之交貨義務,此顯與「審核通過」之中文文義全然不符,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足採。
4.是故,本件原告所建置之系爭變頻節能機,既未依系爭契約第10條規定,經昭輝公司審核通過而完成交貨義務,則自與系爭契約第4條所定之請求給付價金之要件不符,被告自無給付價金之義務。
㈢綜上,本件原告於前案既經訴訟告知,卻未參加訴訟,則自
應受前案判決之拘束,而不得主張前案第二審之判決不當。又本件原告所交付之系爭變頻節能機既未經昭輝公司驗收完成、合格,則自與系爭契約第10條所定交貨需經被告之客戶即昭輝公司「審核通過」不符,則自尚未履行系爭契約所定之給付義務,無從依系爭契約第4條規定請求給付報酬。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應給付承攬報酬,即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684,275元,及自102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上開給付承攬報酬之請求既無理由,已如前述,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或聲請調查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朱政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書記官于淑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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