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事聲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事聲字第20號異議人台灣氣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祐三 相對人超越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雯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5年7月
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5年度司聲字第109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本院97年度存字第689號提存事件異議人所提存之擔保物:第一商業銀行三重埔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HA0000000,金額新臺幣壹佰萬元正一張;第一商業銀行三重埔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GA109673,金額新臺幣伍拾萬元正一張,均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7月4日所為105年度司聲字第109號裁定,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屬無理由而送本院,自應由本院予以裁定,合先敘明。
二、異議人原聲請意旨: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前依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978號民事裁定,為相對人提供如主文第2項所示合計新臺幣150萬元提存物後,聲請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538號強制執行事件,現兩造間之本案訴訟已達成和解,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3款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原裁定要旨﹕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訴訟業已成立和解,相對人並同意聲請人取回其依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978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所提存於本院提存所97年度存字第689號之擔保物及其利息,及同意不保留其他一切權利,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2號和解筆錄影本在卷足參,可認受擔保利益人已於法官前表明同意返還,並經記明筆錄;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8款及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聲請人應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毋庸法院裁定,故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異議人異議意旨:因本件兩造和解筆錄中「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提存所97年度存字第689號」誤載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提存所97年度保字第689號」,經提存所拒絕發還提存物,故本件無法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又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毋庸裁定之情形,似並非對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限制。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規定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異議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
978號民事裁定、本院97年度存字第689號提存書、國庫保管品收受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2號和解筆錄、105年4月13日台中國光路郵局第66號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其中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2號和解筆錄第4條約定,雖將本件提存書字號「97年度存字第689號」誤載為「97年度保字第689號」,惟綜觀該和解筆錄全文意旨,可認定相對人之真意係已同意返還本件提存物。是異議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1項第2款、第3款聲請返還提存物,尚非無據。原裁定依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固非無見;惟原裁定未及審酌上開和解筆錄將「97年度存字第689號」誤載為「97年度保字第689號」致異議人無法依提存法第18條規定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之情事,而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戴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張哲豪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