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5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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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354號原告即反訴被告 陳秋雲 被告即反訴原告 林玉泉 訴訟代理人 林宗竭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即反訴被告,以下稱原告)就被告(即反訴原告,以下稱被告)坐落於苗栗縣○○鄉○○○段五三九(面積一三三平方公尺)、五三九之一(面積四八平方公尺)地號土地,於如附圖(即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民國一0五年六月十七日鑑定圖)所示編號甲部分土地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按年給付被告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參拾伍元。
反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段○000地號,如起訴狀附圖(見本院卷第10頁)所示黃色部分面積195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於上開土地通行,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嗣於民國105年1月21日言詞辯論中變更聲明為: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如附圖(原告於105年9月21日更正為苗栗市地政事務所105年6月17日所繪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甲部分所有之道路通行權(包含同段539土地之113平方公尺、同段539-1地號土地之48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191頁,下稱系爭道路)。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為補充及更正法律上陳述,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是否有通行權存在,於兩造間即屬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不明確之狀況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認通行權存在,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反訴部分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依民法相鄰關係起訴請求確認就被告所有同段539、539-1地號土地有通行權,被告依同法第787條第2項後段規定,對原告提起反訴,主張因原告通行受損害而請求按年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14,835元之償金(見本院卷第250-251、260頁),核其反訴請求與原告本訴請求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即原告對被告土地之通行權)所發生,參諸上開裁定意旨所示,其等之標的相牽連,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4年2月間向訴外人 陳淼森 即被告姨丈購買同段539-2地號土地後,始知上開土地與公路並無連絡,而陳淼森均通行被告所有之系爭道路;又系爭道路之原所有人 林忠郎 即被告養父於79年間曾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與苗栗公館鄉公所,作為無償提供開闢寬三公尺道路使用,是陳淼森已藉同段539、539-1地號土地(即系爭道路)通行20餘年,惟被告自原告取得同段539-2地號土地後,便擅自僱工設置路障,阻撓並妨礙原告通行上開道路,使原告無法自由進出同段539-2地號土地。而本件同段539-2地號土地係自同段539-1地號土地分割而來,四周為他人所有之土地包圍,同段539-2地號土地為因分割而無法與公路相連接之袋地,是附圖所示編號甲既有既成道路,為此,爰依民法第78
9條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之系爭道路有通行權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如附圖編號甲部分所有之道路通行權。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通行方案侵害被告使用土地甚鉅,並非侵害鄰地最小之通行方法,不僅將被告所有同段539-1地號土地一分為二,且被告需提供原告高達181平方公尺之土地供原告使用,顯嚴重影響被告使用同段539地號土地之權利,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同段539、539-1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同段539-2地號土地為陳淼森賣予原告,而同段539-2地號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故須通行同段539、539-1地號土地以至公路,又陳淼森是繼承其妻訴外人 林賢妹 的財產,林賢妹與被告養父 林忠朗 是兄妹,是同段539-2地號土地係分割自同段539-1地號而來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地籍圖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航空照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21頁、第
204頁),並有本院勘驗筆錄暨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1-15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其依民法第787條所定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就系爭道路有通行權存在,並認同段539地號土地有土地使用同意書同意他人無償使用,且系爭道路係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等語,被告則抗辯:另有其他路徑可通往至公路,原告主張之系爭道路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少等語。本院綜合審酌如下:
1.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惟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民法第789條第1項及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
789條第1項規定旨趣,乃在於當事人為讓與土地之一部或分割時,對於不能與公路適宜聯絡之情形,當為其所預見,而得事先為合理之解決。是土地所有人將土地分割成數筆同時或先後讓與數人時,亦有前揭規定之適用;易言之,此項通行權性質上為土地之物上負擔,隨土地而存在,於土地所有人將其一筆土地同時分割成數筆,再同時讓與數人之情形,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0396號判決參照)。本件同段539-2地號土地係自同段539-1地號土地所分割,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僅得通行他人土地以至公路之袋地,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同段539地號土地與539-1地號土地原同屬林忠郎所有,後因農地重劃而分離,同段539-1地號土地仍可通行至道路,惟嗣後同段539-1地號土地又分割出同段539-2地號土地,致同段539-2地號土地變為袋地,此有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105年9月21日苗地一字第1050006067號函所附騰本及人工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查。依上開規定,同段539-1地號土地與同段539-2地號土地既本為同一地號土地,則同段539-2地號土地僅能通行同屬被告所有之同段539、539-1地號土地。
2.經查,同段539-2地號土地北與同段539地號土地相鄰、東與同段539-1地號土地相毗鄰,而同段539-2地號土地係分割自539-1地號土地等情,業經本院於104年10月14日會同兩造及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人員現場勘驗並複丈、測量,並有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105年6月17日苗地二字第1050003898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4-26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審酌如附圖所示編號甲係同段539-2地號土地之原所有人陳淼森行走於20逾年,且林忠郎曾無償提供土地予公館鄉公所,並有土地使用同意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7-60頁),而證人 林煥材 亦到庭證稱:曾親眼見林忠郎親自簽名簽章,現在還可以使用系爭道路通往公路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又上開公路係連接苗栗市○○○鄉○○○○道及公館鄉至銅鑼鄉之交叉口,對原告實屬便利,並審酌系爭道路已通行至今逾20年,是原告通行如附圖所示編號甲之系爭道路,應屬對於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同段539-2地號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依民法第789條之規定,請求確認就同段539、539-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各133、48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貳、反訴部份
一、被告反訴主張:原告如能通行同段539、539-1地號土地,則原告自應支付被告償金,以填補被告不能利用土地之損害。爰反訴請求原告給付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土地,分別為同段539地號土地面積133平方公尺、申報地價711.2元/平方公尺;同段539-1地號土地面積48平方公尺、申報地價1,120元/平方公尺,均按土地公告現值10%計算之償金,則每年之償金分別為9,459元【計算式:133×711.2×10%=9,458.9,元以下四捨五入】、5,376元【計算式:48×1,120×10%=5,376】,合計總額為14,835元【計算式:9,459+5,376=14,835】,並聲明: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二、原告則以:同段539-2地號土地系由同段539-1地號土地分割而出,依民法789條規定,有通行權人無需支付償金,又同段539地號土地地目為田、同段539-1地號土地地目為建,兩筆地號依使用分區證明均屬於農業區之農地及建地,其使用價值遠低於都市都會區,所以不適用承市地方初用房屋之租金計算等語,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應本於該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院105年8月25日言詞辯論時,對於被告之請求為認諾之陳述,有上開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73頁)。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原告告敗訴判決,是被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認諾被告償金之請求。從而,被告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後段規定,請求原告給付被告通行償金14,835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參、本件本訴與反訴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賴柏仲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