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重訴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0000000.選任辯護人彭冀湘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營偵字第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00000000(即 阿密 )殺人,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褫奪公權拾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
一、SEEKAMWIT(以下稱「阿密」)係泰國籍勞工,於民國97年12月21日下午21時17分許,偕同其女友丙○○(原籍:柬埔寨)前往臺南縣新營市太北里44之14號由庚○○(原泰國籍、因婚嫁來台已20餘年)所經營之「泰國便當店」內唱歌喝酒,席間在場之顧客KHLONGHAKWAENSOMMAI(泰國籍勞工、以下稱「 宋麥 」)趨前詢問丙○○要唱什麼歌?引起「阿密」(產生醋意)不滿,「阿密」即以腳踢丙○○,「宋麥」見狀上前制止,引發「阿密」與「宋麥」二人產生口角、對罵進而互毆,經在場其他顧客(泰籍勞工)3、4人上前勸架後,「宋麥」走出『泰國便當店』時,「阿密」竟萌殺人之犯意,衝向店內廚房拿起『水果刀』一支(經扣案)追出,在上開「泰國便當店」店前,「阿密」明知腹部內有人體如肝臟等重要器官,如遭利刃刺穿易引起大量失血及器官衰竭等情形,而發生死亡之結果,竟仍手持『水果刀』猛力刺進「宋麥」右腹部(一刀)、深及肝臟及肝門區之要害,致「宋麥」受有重創,當場受傷倒地流血,「阿密」行兇後,旋將其作案『水果刀』留於原處(嗣為不詳之人持放於後側房間之桌上),逕自往「泰國便當店」內走去,在場「乙○」(泰籍勞工、護照號碼:M000000、「宋麥」之友人)見狀即趨前抱起「宋麥」;此時「阿密」再度自店內另拿出一把『中型菜刀』(未查獲)走出要砍殺「宋麥」時,在場「丁○」(LAOPOMWICHIT、泰籍勞工、「宋麥」之友人)發現上前制止時,遭「阿密」持刀割傷手指邊緣(傷害部份未據告訴),另一在場人「乙○」亦遭「阿密」持『中型菜刀』傷及頭皮與手掌(傷害部份未據告訴)後,「阿密」遂走回「泰國便當店」由店內後門逃逸離去,受創後之「宋麥」經『119』救護車送往台南縣柳營鄉「奇美醫院柳營分院」加護病房進行救治;嗣於同年12月30日下午15時18分許,「宋麥」終因『腹部刀刺傷併肝臟貫穿、門靜脈右分枝切割傷、右側腎上腺動脈、右側腎靜脈多處分枝及右側腰動脈切割傷、合併出血性休克及肝、肺、腎、腦多重器官衰竭』傷重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與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證據能力詳如附表所載。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其女友丙○○至該便當店吃東西,遇見被害人宋麥等人,遭宋麥踢,為保護自己而至廚房拿刀,刀子可能有弄到對方等情。但矢口否認有何殺人之犯行,辯稱:「當天晚上,在事發前,我跟我女友在店裡吃東西,宋麥那群人打人,所以有一個泰國人受傷進來跟我求救,我不了解打人是宋麥的那群人,但是應該是宋麥那群人,因為那群人是跟著宋麥的人進來。」、「當時可能我的刀子有弄到對方,但是我不是故意要去殺他,當時對方還用刀子砍我,我去倒在門旁邊,我的手去卡在門那邊,後來他砍過來,我用手去推開他,可能這時有刺到他。我沒有故意要刺他,若我故意要刺不可能力道這麼輕。」、「我不承認是我殺人。因為我當天我不認為我殺人,不是我拿一把刀子就去殺他、追砍他,我出去時他躲在門後面,他跑出來,他就跌下來,我也不清楚是否是我手上所持的刀去刺到他的肚子。就是像我狀紙上我寫的。」、「我不承認殺人罪,我在警局也有提到我刺他是我為了保護我自己,當天死者真的有帶大刀子從我的頭上砍下來,現場的人應都有看到。」等語。辯護人除提出辯護狀辯護外,並到庭為被告辯稱:「被告有提出一個本案事實經過之資料,依資料來看是之前有發生衝突之事,現場有查扣之鋸齒刀及柴刀各一把,故而被告所述並非全屬不實。而證人所述均對被告不利,是否如被告所述死者有拿刀而被告才會刺死他?證人證述被告持水果刀,後來拿菜刀,但是被告稱只有拿一把刀,證人等在警訊、偵訊時所證述都實很確定,但是到了審理中又有不同證述,可能因被害人死亡而做對被告不利之證述。被告應僅對傷害致死罪嫌,因為為了女朋友而爭執,只是小爭執,不至有萌生殺人犯意,故而無殺人故意,請依傷害致死罪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被害人宋麥死亡方式係他殺,死亡原因係遭他人刺傷、腹部穿刺傷併肝臟穿刺傷及腹腔大量出血及多重器官衰竭死亡:被害人宋麥死亡後,經法醫師解剖發現受有下列傷害(參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附於相驗卷第149頁以下):
1、右上腹有壹穿刺傷,且貫穿肝右葉並傷及肝門區;膽囊和右腎已被切除。
2、大腦具浮腫,雙側肺臟切面具豐富血水溢流,左腎亦具浮腫,膀胱內有暗紅色尿液殘留等情,業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解剖,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鑑定報告書及所附照片(相驗卷第124至136頁、第148頁至第153頁參照)附卷。是以,被害人宋麥係被兇器穿刺而傷及右腹部深及內臟傷重死亡等情;可以認定。核與在場證人丁○(泰名LOAPOMWICHIT)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當時被害人宋麥站在店前,被告阿密拿刀子跑出去刺宋麥,並出手刺被害人宋麥之右腹部(當庭以手比右腹部)等情相符。(見本院審理卷第128至129頁)且本院當庭提示遺留現場,為警查扣之三把刀,供證人丁○指認結果,當庭指認被告係持其中之水果刀殺被害人。查其所指認之兇器水果刀,確屬單鋒尖銳利器,足以穿刺深入被害人腹部內臟,另二把則分屬柴刀與鋸齒刀,非屬尖銳利器,尚無法造成如被害人所受之深入穿刺傷,此參之附卷之扣案刀械照片至明(見警卷第56頁)。足認,證人丁○之證詞真實可信。
又本院於九十八年十月二日上午至現場會勘結果,發現現場係一從前門可通至後門之小吃店,室內二房間相通,合計有十五米,是以,室內至門外應均在目視清楚之範圍內,此有勘驗筆錄附卷足參。在場之丁○自應可目睹案件發生之經過。又在場證人戊○亦在本院審理中證稱:確有看到被告阿密追被害人宋麥出來,並看到阿密持刀刺進去被害人宋麥。當時宋麥站在那邊,好像沒想到阿密會刺他,阿密就刺進去了,只刺一刀等語(本院審理卷第136頁)。核與證人丁○所述情節相符,其所述僅對被害人刺殺一刀等情亦與檢察官相驗時被害人受傷之情形相符。被告之女友丙○○到庭亦證稱被害人宋麥問其要點什麼歌時,有感覺到被告阿密在吃醋,而且有用稍微大力踢其女友丙○○,而且阿密與部分泰國人有吵架拉扯等情(見本院卷第122背面、第124頁、第125、第126頁背面)。足證被告確有因點歌之事與被害人宋麥發生爭吵而心生不滿。
四、綜上證據,可認被告阿密確於上揭時地因被害人詢問其女友點歌之事,而對被害人宋麥不滿而萌生殺人之動機,進基於殺人之決意而至廚房拿刀,至屋外刺殺被害人,本件被告所持之刀械係尖銳之水果刀,被害人所受之傷害係貫穿肝臟右葉及肝門區之穿刺傷,顯見被告用力甚猛而有置之於死之決心,而非僅是教訓或嚇阻式之皮肉劃傷。按持尖刀以猛力刺殺,足以致人於死,為一般人所明知,自為被告所明知,竟對被害人足以死亡之要害猛力殺害。其有殺人之故意至明。是以,被告辯稱可能是所持之刀弄到被害人,沒有故意殺被害人云云與辯護意旨所稱,被告無殺人之動機與故意,應係傷害致死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五、按腹部內有致命之內臟部位,如肝腎等均為要害部位。而扣案水果刀尖銳,持以攻擊腹部,足以致人於死。被告竟持扣案水果刀重刺被害人宋麥之致命部位,足見被告下手之重,殺意堅定,其有殺人犯意,可見一般。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宋麥並無仇怨,僅因一時爭執,竟起殺機,持刀刺殺被害人身體要害部位,手段凶殘。犯後飾詞推卸,未見悔意,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賠償及其動機、手段及外籍勞工,隻身在外,難免情緒較為浮躁而失控,亦有可憫之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拾年,藉資懲儆。又被告為外國人,在我國犯殺人罪,嚴重破壞我國治安,已不能認為適合在我國繼續居留,著依刑法第九十五條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水果刀一把,雖為犯罪所用之工具,惟非被告所有,另扣案之柴刀及鋸齒刀與本件犯罪無涉,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為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37條第2項、第9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1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鄧希賢
法官田幸艷法官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秋萍中華民國98年1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