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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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建築法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5號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素蓮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1年度偵字第40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城簡字第6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素蓮依建築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許素蓮明知建築物非經申請轄屬主管機關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竟未經申請許可,於民國100年11月間某日,在其所有坐落金門縣○○鄉鎮○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金門縣○○鄉○○村○○路○○○巷○號之原有
2層建築物樓頂,擅自增建RC磚造結構、面積359.19平方公尺之第3、4層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面積計算式:《第三層》13.05公尺×13公尺+《第四層》13.05公尺×13公尺+7.65公尺×2.6公尺),旋經金門縣金寧鄉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函查報後,金門縣政府即以100年12月8日府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勒令許素蓮停工。詎許素蓮猶未遵從制止,續在上址施工搭建第3、4層之建築物,復經金門縣金寧鄉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函查報後,金門縣政府再以101年2月
4日府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予以制止,且揭明「再次勒令停工,並限於文到一個月內配合自行拆除,逾期未拆除者,本府將依違章建築相關規定移請強制拆除。」等文字,惟許素蓮於收受上揭函文後依然不從而持續施工。嗣經金門縣金寧鄉公所又以101年3月13日汗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查報後,金門縣政府遂依法以101年3月20日府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政府函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本案被告許素蓮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
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素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3頁及第56頁),核與檢察官於10
1年11月2日以101年度蒞字第192號補充理由書更正後之犯罪事實相符(本院卷第7頁至第8頁),並有金門縣政府
101年3月20日府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100年12月8日府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年2月4日府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1年11月26日府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系爭建物現場勘查照片8張,金門縣金寧鄉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號函、101年1月31日汗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100年12月1日汗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以及系爭建物照片4張、金門縣○○鄉鎮○段○○○○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查詢資料、核定建造執照相關平面圖說各1份與送達證書2紙等附卷可稽(他卷第1頁至第27頁、本院卷第23頁至第31頁);綜上,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許素蓮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3條之違法復工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迭經主管機關發函勒令停工,猶續行搭蓋、增建系爭建築物,明顯漠視法紀及公權力之執行,致生建物管理之不易及安全性之疑慮,並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且明確表示不願拆除系爭建物等語(他卷第44頁),甚至於系爭建物興建完成後出租予學生以收取租金營利乙情,亦有上揭金門縣政府101年11月26日府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系爭建物現場勘查照片8張存卷可考(本院卷第23頁至第31頁),足見被告於系爭建物未拆除前,已享有相當數額、價值之犯罪所得利益,是本院為免本案所科之刑得易科罰金之數額,低於被告所得獲取之經濟利益,而有情重法輕之憾,並減少、杜絕易遭不肖人士斟酌犯罪成本、損益後,產生逆選擇之違法情事等情節,實應重斷被告犯行,然慮及被告終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俱坦承犯行,且其亦無前科乙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證(城簡卷第3頁及本院卷第47之1頁),足見其素性尚可,兼衡及其已自承將著手處理系爭建物等語,亦有101年12月7日刑事陳報狀1紙可考(本院卷第60頁至第61頁),並慮及其有正當職業、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新臺幣3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建築法第9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漢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2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劉子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龔月雲中華民國101年1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建築法第93條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