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6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6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交簡字第61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進忠(冒名李進竹)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742號),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22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之被告年籍資料更正為「李進忠(冒名甲○○),男,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主文欄、事實及理由欄內記載被告姓名「甲○○」均應更正為「李進忠」。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66條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乃謂起訴對人之效力。而同法第264條第2項第1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等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係為確定刑罰權對象之用,其起訴之對象為被告其人,而非僅在其姓名,故如某甲冒用某乙之名於偵查中應訊,無論有無被羈押或交保,其特定之人應為某甲,並非被冒名之某乙,檢察官係對某甲實施偵查,如認其有犯罪嫌疑並對之提起公訴,雖誤以乙名起訴,僅姓名錯誤,其起訴所指被告之人(即應接受審判之人)應為某甲而非某乙,法院於審理時,若已查明係冒用乙之名義犯罪,即應以甲為其審判對象,僅逕將判決書當事人欄之姓名更正為甲,並註明其係冒用某乙姓名,方稱適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221號、94年度台非字第4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李進忠於民國102年2月5日晚上9時許至11時許,在臺北市○○區○○街與和平西路口某小吃店內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月6日凌晨1時4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檢盤查,經警以酒精濃度測定器測得其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詎被告擅自於「酒精測試紀錄表」上「被測人」欄位,簽署其雙胞胎兄弟「甲○○」之署名並按捺指印,復接續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確認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等文書偽造「甲○○」之署名並捺印,嗣於同日凌晨2時
5許分,為警帶回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製作筆錄時,被告復接續冒用「甲○○」之名應訊及接受調查,並在調查筆錄、夜間詢問同意書、權利告知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上偽造「甲○○」之簽名及按捺指印等情,有酒精測試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確認單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調查筆錄、夜間詢問同意書、權利告知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各1紙在卷可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724號卷【下稱偵4742號卷】第7至9頁、第14至15頁、第19至22頁)。再於同日下午2時34分許,被告經解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仍接續冒用「甲○○」之名應訊,並在訊問筆錄上偽造「甲○○」之簽名,復於限制住居具結書上偽造「甲○○」之簽名及按捺指印乙節,亦有訊問筆錄及限制住居具結書各1份存卷可考(見偵4742號卷第27至28頁)。嗣檢察官即以「甲○○」之名,將該行為人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受理後,認依卷存事證,該行為人之公共危險犯行已臻明確,依法以書面方式審理,並於10
2年4月22日,誤以「甲○○」之名,對該行為人逕為簡易判決處刑,有本院刑事簡易判決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紙存卷可按(見102年度交簡字第613號卷第
2頁、第4至5頁)。
(二)然被告前冒用「甲○○」名義所按捺之指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建檔,該局指紋電腦比對結果,認採捺之指紋與被告前所留存之指紋卡指紋相符,該局乃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調查是否有冒名情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2月23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9046號卷【下稱偵9046號卷】),又被告復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上情(見偵9046號卷102年4月10日警詢筆錄、102年5月20日偵訊筆錄),並據證人即被冒名者甲○○證述明確(見偵9046號卷102年4月10日警詢筆錄),足徵本件真正犯罪行為人應係「李進忠」,而非「甲○○」無疑。
(三)又本案為警當場查獲後,司法警察逮捕、詢問、移送及經檢察官偵訊之真正犯罪行為人均為被告,則本案之刑罰權對象自始自均為被告。雖被告冒名甲○○,致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簡易判決均誤載為「甲○○」,然此僅為姓名錯誤,檢察官所追訴及法院所審判之真正被告(即應接受審判之人)仍為警詢、偵訊時到場應訊之被告至明。從而,縱本院於本件簡易判決處刑書上之記載,有如主文所示之錯誤,其錯誤亦顯屬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揆諸上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爰依法裁定更正原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又原判決之送達,就被告而言,前僅送達受冒名之「被告甲○○」,而未送達「被告李進忠」,然真正行為人冒名應訊並受裁判,本院以裁定更正之方式,固亦得就檢察官所訴追及法院審判之犯罪事實法律效果歸屬於真正行為人,應可認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本旨,惟裁定更正真正行為人即被告之姓名年籍後,雖可將原判決關於犯罪行為之事實認定歸屬於被告,然原判決係依遭冒名人之年籍查得前案資料等而判斷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得否緩刑及量刑之當否等法律效果,則前遭冒名人之前案資料,對原判決結果,即可能生重大影響,而此為檢察官及真正之被告於收受更正裁定前之原判決送達時所不及知悉者。從而,原判決更正裁定後,自應將原判決及更正裁定併同重行送達,其上訴期間亦自重行送達時起算,是被告及聲請人於重行送達原判決及更正裁定後,如不服原判決,自得於重行起算之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8號提案研究意見、9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1號研討結果),附此指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幸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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