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9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泓哲選任辯護人陳智勇律師
洪嘉傑律師 丁福慶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3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泓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泓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0月3日下午14時8分為警採集其尿液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因其為列管之應受尿液檢驗之人,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得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遵循。在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下,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對照上述之判例闡述,檢察官所應負之舉證責任,自必須說服法院至無所合理懷疑之程度,以形成有罪心證;在法院就檢察官起訴事實仍存有合理懷疑之情形下,除於公平正義之維護外,無須依職權調查證據以排除此合理懷疑,得逕為無罪判決,以維法院在控辯雙方盡力攻防制度構造下之中立性,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同時參照)。而為維持法院之中立性格,所謂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情形,應僅限於有相當理由足信檢察官無法盡職地從事犯罪訴追者之角色,以致不能維持控辯盡力攻防之制度構造,否則自不得動輒以公平正義之維護為名,強求法院為不利被告證據之調查,破壞當事人武器平等原則以及法院公正中立形象之制度設計。是本案自應以兩造於本院審理中所提出攻防之證據,作為論斷有罪與否之基礎,不再須由本院職權發動調查、蒐集證據(最高法院91年臺上第5846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本案被告之「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為主要論據。惟查:
㈠被告於審理中堅決否認犯行,辯稱:伊在本件驗尿前之101
年9月30日曾因腹痛前往台大醫院就醫,注射針劑「TRAMAL」並服用藥物「及通安錠」、「瓦斯康錠」,因被告明知數日後將依規定前往法院觀護人處報到並接受驗尿,恐因使用上開針劑及藥物會有疑似使用毒品之風險,因而曾於同年10月3日上午自行前往台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進行安非他命及嗎啡之藥物檢測,獲有毒品「陰性反應」;嗣於同年10月4日前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亦進行尿液檢驗,同為「陰性反應」之結果,孰知本案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二分局於同年10月3日下午進行之尿液檢驗竟查獲陽性反應,實出乎意料之外,因認本案由「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所為之濫用藥物檢驗或有錯誤之可能,請求明查以還被告清白等語。
㈡經查:
⑴被告於101年10月3日下午14時8分為警採集尿液送請台灣尖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進行尿液檢驗,呈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結果,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1年10月12日開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乙紙附卷可稽,而經本院核閱比對被告前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二分局進行尿液檢驗採集檢體時之尿液編號「Z000000000000」號,與前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所列之收受檢體時間及檢體編號均相同,並無錯誤;又被告所自稱在台大醫院就醫注射之針劑「TRAMAL」及服用之「及通安錠」、「瓦斯康錠」二種藥物,均經台大醫院函復應不致產生毒品陽性反應等情,亦有台大醫院101年11月29日校附醫祕字第0000000000號函(偵卷第37頁)、102年5月7日校附醫祕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57頁)附卷可考,是公訴人認為被告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並非無據。
⑵惟查,被告確實曾經於前開為警採集尿液同日之101年10月3
日上午10時53分,曾前往台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進行安非他命及嗎啡之藥物檢測,而其結果為「陰性反應」乙節,亦有台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於101年10月22日檢送被告之「緊急生化檢驗報告」乙紙在卷可參(詳見偵卷第542頁);而被告因為是受法院裁定受保護管束期間,須定期前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尿液檢驗,而在本案遭到警察查獲之次日(101年10月4日)曾經前往觀護人室報到,並受有尿液檢驗乙節,亦經本院函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且經觀護人室查覆屬實,而被告於當日所招集之尿液亦曾送往「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驗,核其結果依「酵素免疫分析法」方法檢驗,係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然依「氣相層析質譜儀」測試結果,則不論是「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又均呈「陰性反應」乙節,亦有該「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0月16日所開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乙紙在卷可考。
⑶是本案被告前開三份驗尿報告分別是在101年10月3日、4日
所採集,而三份之報告結果,則有二份之結論均為「陰性反應」,只有一份為「陽性反應」,且依其採集尿液時間之前後密接,則被告是否確實如公訴人所指之「101年10月3日下午14時8分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施用安非他命之事實,即顯有可疑;而上開於101年10月4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與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二分局同年10月3日下午所採集之尿液,且係送往同一家「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卻竟有相反之檢驗結果,是被告辯稱該檢驗報告或非正確等語,即非全然無據。
⑷末查,再經本院詳細檢視本件公訴人起訴所依據之「101年
10月12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內容,其所測得之被告毒品反應依「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結果,係「安非他命類」呈陽性反應;然依「氣相層析質譜儀」測試結果,又僅有「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在「安非他命」部分則又為「陰性反應」,是該瓶同一尿液之檢驗結果,因使用方法之不同,就「安非他命」之檢定部分即非一致,是其結論之準確性尤難謂無疑。縱依實務上見解,因認「酵素免疫分析法」通常用以為初步檢驗,而「氣相層析質譜儀」之檢驗結果通常較為正確,然核該被告所以被認定確有使用毒品依據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部分之參數為「濃度564」,僅略微超出法定之檢驗閾值「濃度500」,且若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之檢驗結果較正確之說法得以成立,然與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就被告次日採集尿液檢驗結果相比較,其使用「氣相層析質譜儀」之方法測試,則不論是「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又均呈「陰性反應」,是又難以自圓其說,從而本院益難以獲得被告確實曾經施用毒品之合理心證,益證被告辯稱渠未施用毒品之辯詞應屬可採。
四、綜合上述,被告是否確實曾經施用毒品容有可疑,而被告所辯確有可採,而本院既無從經由公訴人所舉證據獲得被告必然曾經施用毒品之心證,且認為被告犯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其他復查無積極証據足資証明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其犯行即屬不能証明,爰依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楊台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君卉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