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29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重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6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重志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微黃結晶壹包(驗餘淨重肆拾捌點柒玖捌伍公克)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及扣案含第三級毒品對-氯安非他命成分之橘色藥錠參點伍顆、深橘色藥錠壹顆(合計驗餘淨重壹點參貳公克)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記載「氯安非他命」均更正為「對-氯安非他命」,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之「愷他命1包(驗餘純質淨重43.1210公克)」應補充為「愷他命1包(毛重50.2300公克,淨重48.8900公克,取樣0.0915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48.7985公克,純質淨重43.1210公克)」,第7至8行之「氯安非他命4顆半(驗餘淨重1.34公克)」應更正為「對-氯安非他命4.5顆(淨重合計1.36公克,取樣0.04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1.32公克)」;證據部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2年1月4日北市0000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應更正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2年2月4日北市鑑毒字第010號鑑定書」,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愷他命及對-氯安非他命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被告持有愷他命及對-氯安非他命之純質淨重合計已達同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業如前述。是核被告賴重志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供己施用為由,持有數量非微之第三級毒品,非但戕害自我身心,且對我國社會戒絕毒癮危害之公共利益造成潛在之危險,另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5472號判決處拘役20日確定,而其沾染毒害迄未能戒除,行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為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經濟狀況小康(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
254號卷第9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而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本件扣案之愷他命1包(毛重50.2300公克,淨重48.8900公克,取樣0.0915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48.7985公克,純質淨重43.1210公克)及對-氯安非他命4.5顆(淨重合計1.36公克,取樣0.04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1.32公克),經鑑驗均係第三級毒品無訛,即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沒收。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只,用於包裹前揭毒品,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均併予沒收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幸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6507號被告賴重志男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里○○鄰○○路○○○巷○○○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重志明知愷他命(Ketamine,即俗稱K他命)及氯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直接故意,於民國101年12月27日凌晨3、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某酒店包廂內,以新臺幣1萬元之價格,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華 」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餘純質淨重43.1210公克)及第三級毒品氯安非他命4顆半(驗餘淨重1.34公克)而持有之。嗣其於同日上午9時4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巷前,因行跡可疑,經警盤查後,同意接受搜索,並扣得前揭毒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賴重志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及第三級毒品氯安非他命4顆半扣案可佐,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第二中隊搜索、扣押筆錄(含目錄表暨收據)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二中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賴重志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採證照片4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2年1月4日北市00000000000000
000號鑑定書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1月3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張可憑。則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補強證據,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至扣案之白色微黃結晶物1袋,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成份,經鑑定純質淨重逾20公克以上,及扣案之橘色藥錠共4.5顆,含有第三級毒品氯安非他命,均係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18日
檢察官柯木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4月18日
書記官陳曉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