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51號
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丙○○庚○○丁○○戊○○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800號),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應改為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丙○○、庚○○共同連續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連續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連續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部分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證據尚應補充被告6人於本院之自白、蔡俊祥簽寫之委託書1紙、照片數幀。
二、查刑法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被告6人行為後之95年7月1日施行(以下簡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以下簡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案涉及法律變更部分經附表所示比較新舊刑法之規定,以舊刑法有利於被告6人,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6人之舊刑法。
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乙○○、丙○○、庚○○、丁○○、戊○○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於93年10月11日下午4時50分許,由被告丁○○手持狀似銀色槍枝之不明物體1把,抵住被害人辛○○太陽穴,致被害人辛○○及其妻己○○心生恐懼,任由上開被告5人強行取走木製關公像1座、自小客車1部、K金翡翠項鍊1條之事實,上開被告5人因此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被告6人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於上開時間由被告戊○○毆打被害人辛○○,致其受有左胸前挫傷、右眼眶挫傷等傷害,被告6人因此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惟查:
(一)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309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丁○○以狀似銀色槍枝之不明物體1把,抵住被害人辛○○太陽穴之行為,是要強令被害人辛○○及其妻同意任被告乙○○、丙○○、庚○○、丁○○、戊○○搬取物品抵償,故被告丁○○前開所為已為刑法第304條第
1項之強制罪所含括,被告乙○○、丙○○、庚○○、丁○○、戊○○自不另構成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惟此罪名若成立也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強制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1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辛○○告訴被告6人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辛○○當庭表明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筆錄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本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強制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9月1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鄭光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9月1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比較法條│舊刑法於本案適用│新刑法於本案適用│依從舊從輕原則││││之法律效果│之法律效果│比較結果│├──┼──────┼────────┼────────┼────────┤│1│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論以共同正犯│新舊法無何者較││││││有利或較不利於││││││被告6人│├──┼──────┼────────┼────────┼────────┤│2│刑法第56條│連續數行為而犯同│該條業已刪除,故│從舊刑法較有利│││有關連續犯│一罪名得以一罪論│數行為均犯同一罪│於被告丙○○、│││之規定│,但得加重其刑至│名需數罪併罰│庚○○、丁○○││││二分之一││、戊○○│├──┼──────┼────────┼────────┼────────┤│3│刑法第47條│被告戊○○前受有│被告戊○○前受徒│新舊刑法比較結││││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刑執行完畢後,5│果,無何者較有││││,5年內再犯本件│年以內故意再犯本│利於被告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為累犯│罪,為累犯││├──┼──────┼────────┼────────┼────────┤│4│刑法第41條│依修正前罰金罰鍰│如易科罰金,以新│從舊刑法較有利│││第1項前段│提高標準條例第2│臺幣1000元、2000│於被告6人││││條前段(現已刪除│元或3000元折算1│││││)規定,就其原定│日│││││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故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結論││綜其全部罪刑之││││比較,以舊刑法││││有利於被告6人,││││故均應一體適用││││舊刑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