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49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0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95年6月9日晚間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花蓮市○○○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21時32分許,途經該路段與中正路設有閃光黃燈路口時,其原應注意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準備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應減速慢行,注意安全並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夜間有照明、柏油道路無缺陷且無障礙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左轉至中正路,不慎撞及 楊素珠 所騎乘沿中正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人車倒地,楊素珠受有右小腿撕裂傷、急性心肌梗塞、瓣膜性心臟病合併休克、心衰竭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甲○○於肇事後,未經偵查機關發覺犯罪前,向前往處理之警員表明為肇事者,及願接受法律裁判。
二、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後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對於其於上揭時間、地點不慎肇事致被害人楊素珠死亡,其有過失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財團法人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現場照片38幀,另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死亡,亦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1份,且有相驗照片14幀在卷可憑,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另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0條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本件車禍發生地點,為鋪設柏油、乾燥且無缺陷之路面,當時夜間有照明,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被告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且行經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因而肇致本件車禍,被告駕駛車輛之行為顯有過失。又如前所述,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而死亡,故被告上開駕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過失致死犯行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有關刑法自首、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緩刑等規定均有變更,並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以下簡稱新刑法),茲就上開法條新舊法比較後,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均詳如附表),行為後(即新刑法)之規定均未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被發覺其犯行前,向到場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乙紙附卷可憑,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其疏未注意駕車安全並遵守交通規則,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惟其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有花蓮縣花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在卷可稽,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可稽,其犯罪後已深知悔悟,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殷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11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俞秀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9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比較│舊刑法於本案適│新刑法於本案適用│新舊法比較結││法條│用之法律效果│之法律效果│果│├───┼───────┼────────┼──────┤│刑法第│對於未發覺之罪│對於未發覺之罪自│修正前刑法規││62條前│自首而受裁判者│首而受裁判者,得│定較有利於被││段│,減輕其刑。│減輕其刑。│告。││││││├───┼───────┼────────┼──────┤│刑法第│依修正前罰金罰│如易科罰金,以新│修正前刑法規││41條第│鍰提高標準條例│臺幣1千元、2千元│定較有利於被││1項前│第2條規定,易│或3千元折算1日│告。││段│科罰金數額提高│││││為100倍,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刑法第│受2年以下有期│受2年以下有期徒│新刑法之規定││74條第│徒刑、拘役或罰│刑、拘役或罰金之│並未較有利於││1款│金之宣告,而未│宣告,而未曾因故│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以│意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上刑之宣告者,認││││認為以暫不執行│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為適當者得宣告│當者得宣告2年以││││2年以上5年以下│上5年以下之緩刑││││之緩刑,期期間│,期期間自裁判確││││自裁判確定之日│定之日起算。││││起算。│││├───┴───────┴────────┴──────┤│綜合比較結果:││本案綜其全部罪刑之比較,無論自首、易科罰金及緩刑之規定││,新刑法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一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