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9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94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子○○
亥○○選任辯護人姜明遠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子○○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亥○○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第一行「子○○」後應補充:「(原名張民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以外之人 詹朝賢 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68條告知其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所為,而告訴人戊○○、申○○及 范樟 等人,於受訊問後經當庭交閱朗誦該次訊問筆錄承認無訛始簽名於該筆錄,此觀該筆錄自明,是其等之陳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其陳述當得為證據而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訊據被告子○○、亥○○固不否認有有於上開時、地收受學生家長所繳交之補習費用之事實,惟於警詢及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係將所收取之補習費用拿去做廣告宣傳,以為會有學生八、九十人報名,即可填補渠等資金缺口云云。惟查: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丑○○、乙○○、己○○、酉○
○、辰○○、未○○○、辛○○、申○○、庚○○、壬○○、天○○、卯○○、巳○○、癸○、丁○○、戌○○、寅○○、甲○○、戊○○、丙○○、午○○等學生家長指述在卷,且有「名師文理教室」出具予報名學員 朱紋賢 、 邱晨逸 、 王雅麗 、 陳韋甫 、 葉昱暄 、 陳宥任 、 林家揚 及 李佩軒 之收據影本共8紙在卷供參;故被告子○○、亥○○確有以補習費用名義,收受上揭學生家長所繳款項等情。且被告子○○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公司在授課前有做大量宣傳廣告費用支出,還積欠外面龐大債務致而無法周轉而宣布倒閉的。」、「(問:補習費你拿為何用?)當時有30幾名報名,共收
130幾萬元,有50萬元都拿來補習班做廣告用,其餘是我償還地下錢莊的欠債。」、「(問:資金如何運用?)我是之前有向銀行借款,並也向地下錢莊借35萬元,拿地下錢莊的錢,還銀行,再拿學生的錢還地下錢莊。」等語,其明知向學生收取之補習費用,應作為給付受聘教師、課業教材與授課相關支出之用,惟竟用以償還與課業教授無關之私人債務及廣告費用,復參酌卷附之名師補習班所開立之繳費收據上收款戳記,直至93年6月4日被告2人仍在陸續收受補習費用,卻旋於同年7月即宣告倒閉,再於同年6月8日補習班班報名截止後,被告2人在缺乏任何可預期增加資金來源、又已花費80餘萬清償債務及支付廣告費用之狀況下,仍開立發票日6月15日、面額共計120萬元之支票2張予證人詹朝賢,是 益徵 被告2人自始即明知自己財務狀況不佳,無力負擔補教開銷,且亦無履行未來課業教授義務之意思甚明。
㈡又證人詹朝賢於偵查時具結證稱:「名師補習班國三的學生
是在我那邊上課,費用繳交 詹浩 補習班,我再拆帳,每人給予被告1萬5千元,因為他們是名師補習班的學生,可是後來不知為什麼,在6月初報名截止前,就發現沒有名師補習班的家長到我這邊繳費,我就找張老師,張老師在6月8日左右開了2張的發票日為6月15日的票,總金額120幾萬元,可是最後都沒有對兌。」等語,參酌告訴人戊○○於偵查中之陳述:「名師補習班去年我就聽說資金被挪移,到今年
5月份我女兒還在名師上課時,學生就只剩下30幾人,當初我們會去名師繳費是因為被告跟我們說在名師繳比在詹浩繳可便宜5千元,當時我知道國三學生要到詹浩上課。」,及告訴人申○○之指稱:「‧‧我有親眼看到,我小孩告訴我張老師說在名師繳比在詹浩繳可便宜5千元,還說詹浩有財務問題,不要繳到那邊,我繳費時還跟會計確認,會計說絕對沒有問題,‧‧」,與告訴人 范樟之 指述:「因為我孩子成績優良有便宜1萬多元,張老師是親口告訴我,他跟詹浩合作,錢給誰都可以,所以我就把錢交給他,‧‧」等語,足認被告子○○係欺瞞與詹朝賢協議應將費用交給詹浩補習班之事實,並對報名學生及家長謊稱名師補習班亦可收費,使學生家長陷於錯誤,且利用減少5千元補習費用之優惠,促使學生家長對名師補習班為金錢之交付,是上揭事實,洵堪認定。
㈢雖被告亥○○於警詢時陳稱:「當時丑○○等21人前來我所
開設之名師補習班繳交學費時,皆由我先生親自簽收並有開立收據給當事者,其授課內容我不清楚亦不知道上課期限為何。」、「我確定未曾收過他等人學費,都是由我先生子○○親自簽收。」等語,惟告訴人申○○於偵查中證稱:「我是5月31日前往繳費,錢是櫃檯小姐收的,但櫃檯小姐就將錢交給被告 鍾女 ,我有親眼看到,‧‧」等語,且被告子○○亦於警詢中自承:「亥○○知道我當時經濟狀況不佳。」等語,並於偵查中坦承:「(問:家長繳交補習費用交予何人?)交給櫃檯人員都可以,但最終都交給我。(問:亥○○是否有收補習費?)應該是有。」等語,與告訴人所稱互核一致,是被告亥○○亦明知該補習班有財務危機,而仍與子○○共同詐取學生家長交付補習費用等情,足堪認定。綜上,被告二人前開所辯,顯係避重就輕臨訟卸責之詞,洵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四、核被告子○○、亥○○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渠等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2人先後多次之詐欺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所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1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子○○前有竊盜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而被告亥○○並無前科,復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所詐得之金額及財物性質,及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5月13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胡堅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94年5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