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59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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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5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59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文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0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文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文鋑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劉文鋑因犯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核無不合,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意萱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0年02月04日109年09月30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南地檢110年度速偵字第198號臺南地檢110年度撤緩偵字第175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南地院臺南地院案號110年度交簡字第540號110年度交簡字第2046號判決日期110年03月10日110年07月30日確定判決法院臺南地院臺南地院案號110年度交簡字第540號110年度交簡字第2046號確定日期110年04月08日110年09月01日備註已執行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