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聲字第8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家聲字第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聲字第83號聲請人 陳吉和 代理人 朱宏杰 律師相對人 陳秀梅 (住居所詳卷,保密)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于 夏茉 於本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55號分割遺產事件中,為相對人陳秀梅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即明。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向相對人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因相對人辨識事物能力不足而無訴訟能力,且相對人又無法定代理人,爰依法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經本院以110年度家繼訴字第55號分割遺產事件審理中,業據本院調取該卷宗核閱無訛;稽之本件相對人只能表達基本生活需求而無訴訟能力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無訴訟能力一節為可採。審酌聲請人對相對人訴請分割遺產事件,相對人有訴訟之必要,然因相對人無訴訟能力,亦未受監護宣告,自有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考量于夏茉為相對人之女兒,與相對人份屬至親,除已同意擔任本件之特別代理人外,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相對人之代理人事由,為此,爰選任于夏茉於本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55號分割遺產事件中,為相對人陳秀梅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書記官許哲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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