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33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毓謙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2152號、第21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謝毓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肆拾玖萬壹仟陸佰玖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謝毓謙於民國108年2月20日起,受僱於 張証棕 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號2樓之 鴻卓 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鴻卓公司),擔任該公司勤務課長之職務,負責代鴻卓公司發放薪資予該公司之員工,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08年
4月11日下午3時許,自鴻卓公司會計人員 黃郁庭 處取得應發放予其他員工薪資共計新臺幣(下同)491,698元,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嗣因鴻卓公司員工未收到薪資遂向鴻卓公司反應,且鴻卓公司會計人員無法聯繫上謝毓謙,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鴻卓公司委由 何坤錠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謝毓謙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條第
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2152號卷第6至7頁、本院卷第48頁、第54頁、第56至5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何坤錠於警詢中(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3198號卷【下稱偵卷】第4至5頁反面)、證人即鴻卓公司會計黃郁庭於警詢中(見偵卷第6至7頁)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之鴻卓保全/物業應徵人員資料卡、該公司離職條款、同意(查詢刑案紀錄)書、任職同意書、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結業證書各1份(見偵卷第10至15頁)、被告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影本1紙(見偵卷第16頁)、鴻卓公司108年3月薪資領現名冊1份(見偵卷第17至20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紙(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557號卷第11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3,000元(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90,000元)修正為90,000元,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未能謹守職務分際,貪圖私利,利用執行業務之機會,將業務上持有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違背誠信及職業道德,所為實屬不該,且其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因胰臟開刀需要龐大醫療費用而向高利貸、銀行及朋友借貸,為週轉金錢而犯下本案之犯罪動機(見本院卷第55頁、第58頁),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打工、須扶養兒子及母親(見本院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件業務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為現金491,698元,尚未返還予告訴人,揆諸前揭規定,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承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葉逸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羅婉嘉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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