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婚字第8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婚字第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婚字第86號原告 胡曣 之被告 翁文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判決要旨:被告已離家逾17年之久,迄今均未曾與原告聯絡,雙方婚姻已無回復之希望,且主要責任在於被告,因此本院判決准兩造離婚。
二、程序方面: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出庭,也沒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的情形,所以准許原告的請求,在原告一方到庭辯論的情形下作成判決。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79年1月25日結婚。被告約於92年間無故離家,迄今均未曾與原告聯繫;被告長期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兩造間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兩造婚姻客觀上已生無法回復之破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出庭,也沒有提出書狀作任何的聲明或主張。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79年1月25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一節,有本院依職權查閱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為證,首堪認定。
(二)法律依據及法理說明:
1.民法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
2.民法1052條第2項規定: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方符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婚姻為兩性為永續經營共同生活而結合構成之夫妻共同生活體,此共同生活體,不但立即成為一「家」,甚且在將來應負起保護養育其子女之義務。為謀夫妻相愛,夫妻共同生活體之幸福運營,自須一家和好,夫妻互相以誠相待,且因婚姻關係成立,夫妻須經營共同生活,夫妻雙方即互負有同居之義務,此為民法第1001條所明定,更為婚姻本質之當然效果,是同居義務,既為婚姻關係之本質的義務,故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即自結婚時起,以至婚姻關係消滅時止,應一直繼續存在,倘夫妻間無正當理由,而事實上處於分居之狀態,自與婚姻關係之本質有悖,如分居繼續達一定時限,依社會通念認其時間非短時,自堪認此一分居事實對夫妻婚姻關係產生重大之嫌隙,而可認屬重大事由。
(三)原告指稱被告無故離家,迄今均未曾與原告聯繫已逾17年等情,業據原告到庭陳述詳細、明確。另經證人翁萓鍹即兩造之女到庭證稱:應該是因為外遇的關係,但我不曉得是不是他離家的原因。在我大概10歲之後被告就沒有回家;在我17歲時,我曾經在外公的喪禮上與被告見過面,但被告也是都沒有回來。在外公的喪禮上,我有和被告講話,但我沒有問被告為何離家,被告也沒有特別跟我講什麼,礙於面子親戚們都不知道被告離家的事情,甚至被告為何知道外公過世我們也不清楚,我們有在Line對過話,是我生日的時候,應該是2、3年前都會傳訊息說生日快樂,但我從未要求要與被告見面或請被告回來看母親等語(見本院110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原告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被告離家迄今已逾17年,從未與原告聯繫,可認被告喪失繼續維繫婚姻之意願,兩造感情裂痕顯難癒合,勢難白首偕老,在情愛已失之情況下,若強求其維持婚姻,僅係造成婚姻形式假象,依社會通常觀念,應堪認係屬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本於前開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既認原告訴請裁判離婚為有理由,已如前述,則原告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毋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為有理由,因此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嘉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
書記官蔡華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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