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單禁沒字第1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1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16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人杰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0年度聲沒字第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小包(驗後含袋重共玖拾肆點參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聲請書所載(附件)。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經核卷附之扣押物品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7月29日刑鑑字第0940104923號鑑定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926號判決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認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扣案毒品,與法相符。又依上開鑑定書結果所載:扣案之7包毒品,驗前總毛重為94.6公克,隨機抽取編號2,取0.21公克鑑定,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可知已有0.21公克之毒品已用罄,另因包裝毒品之包裝袋與毒品係密切接觸,送驗時無論依何種方式析離,均會有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不可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是與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薛雯庭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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