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21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瑀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0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范瑀珍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
第65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8年2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其於前案執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有前科犯行(成立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品
行非佳;在公開營業場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竊取物品之價值非甚高、犯罪所生危害之程度,及被告犯罪後態度暨其於警詢所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鄭文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昕韋中華民國110年10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