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46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六八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第一欄第三行「現場照片二張」應更正為「現場照片三張」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查坐落臺南縣永康市○○○路○○○巷○○號「豐峰企業社
」所在之建築物,乃告訴人甲○○向案外人 林伯亨 所承租,作為其所經營之「豐峰企業社」辦公室使用。是以,核被告前開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以及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而其已著手竊取財物而未遂,應依同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又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於八十二、八十四、八十五、八十七、八十八、
九十年間,均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素行非佳,足徵其屢經法院判決處刑,猶未記取教訓,仍一再犯案,目無法紀,惡性非輕,復考量被告正值壯年,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四肢健全,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因貪圖不法利益,即侵入他人建築物竊取他人財物,影響他人財產權及社會治安甚鉅,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1月2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吟中華民國96年11月20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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