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除字第77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除字第7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除字第778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95年度催字第1309、1370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載支票無效云云。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前開條文所謂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除權判決,此三個月為不變期間,逾此期間之聲明即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實務界一貫之見解,法條雖規定為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為之,此係規定聲請除權判決與否為當事人之權利,非謂聲請人逾此期間之聲請仍應准許(台灣高等法院83年度抗字第633號裁定要旨參照)。經查,本院95年度催字第1309、1370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之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4個月,而聲請人將該公示催告公告登載於新聞紙之日期為民國95年12月21日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民眾日報附卷可按。是本件申報權利期間至96年4月23日屆滿,聲請人依法應於96年7月23日前聲請除權判決,惟聲請人遲至96年10月16日始聲請為除權判決,已逾上開法條所定3個月之法定期間,其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雪玉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抗告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1年10月6日
書記官吳瓊英┌──────────────────────────────────────────────────────┐│支票附表:96年度除字第778號│├─┬─────────┬─────────┬───────────┬────────┬────────┬──┤│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號││││(新台幣)│││├─┼─────────┼─────────┼───────────┼────────┼────────┼──┤│01│ 王鳳珠 │第一銀行平鎮分行│95年11月15日│28,532元│QA0000000││││││││││├─┼─────────┼─────────┼───────────┼────────┼────────┼──┤│02│ 尤秀勤建華銀行中壢分行│95年9月24日│11,157元│A0000000││││││││││├─┼─────────┼─────────┼───────────┼────────┼────────┼──┤│03│游日昇│土地銀行北中壢分行│95年10月18日│2,034元│ET0000000││││││││││└─┴─────────┴─────────┴───────────┴────────┴────────┴──┘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