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30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3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302號原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復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訴訟代理人戊○○被告 德峰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6年10月1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參拾肆萬玖仟伍佰伍拾壹元及詳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原為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因金控合併,更名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核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5年10月25日(原告起訴誤載為95年12月25日)邀同第三人丙○○、丁○○、己○○、甲○○○、乙○○、 凌鍾璧蓮 (以上6人經原告向本院以同筆連帶債權,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96年度促字第35400號核發,渠等因未聲明異議而告確定在案)為連帶保證人,4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00,000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同年月日起至98年10月15日止,被告並同意自借款日起,每3個月平均攤還本金1次,並以每年1月、4月、7月、10月之15日為償還本金之日期。經被告立有借據1紙為證,詎被告自96年5月31日起即未還本繳息,尚餘本金6,349,55
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未清償,迭經催討均未置理,依兩造間所簽定之借據第八條約定,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依法應清償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之債務。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約定書、保證書(以上均為影本)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而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支付命令,業於96年8月9日合法送達予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被告已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次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另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及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未依約繳付本息,依其與原告間前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即全部清償,並給付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清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書記官王羽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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