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70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台灣屏東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5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變造之丙○○國民身分證上所黏貼之「甲○○」照片壹張沒收;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玩具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 陸年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玩具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變造之丙○○國民身分證上所黏貼之「甲○○」照片壹張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91年10月4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猶不思悔改:
(一)於92年間某日,在屏東市夜市兄弟玩具店(現已歇業),以新台幣(下同)1萬2千元之價格,向不詳姓名之店主購買45玩具手槍1枝(附未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5顆)。竟未經許可,基於改造槍枝之犯意,於94年9月間某日,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將上述45玩具手槍1枝予以拆卸,以砂輪機、挫刀等工具(未扣案)改造土造金屬槍管,使之成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而非法持有之。
(二)另基於變造國民身分證之犯意,於94年10月29日某時,在屏東縣○○鄉○○村○○路○號居住處,將來路不明之丙○○國民身分證(是否甲○○所竊取,尚待另案審理認定),其上丙○○之照片取下換貼成自己之照片而予以變造,足生損害於丙○○及戶政機關對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
(三)於94年10月30日9時30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甲○○見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偵查隊巡官蔡明貴(現已調三和派出所所長)、偵查佐藍宏田、 林泳亨 、唐世立、小隊長 雷勇生 等人,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甲○○見狀,為免東窗事發,乃急欲將其住處大門上鎖以阻止警方入內搜索,惟警方合力將大門打開,並在甲○○所背之咖啡色背包內查獲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
1枝、不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5顆,及在甲○○之身上取出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自小客車鑰匙1串,然甲○○又將警方查獲之上述鑰匙1串搶回丟給其子,並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偵查佐藍宏田施以強暴,拉扯阻止藍宏田向其子取回上述鑰匙1串,致 藍某 受有雙手前臂擦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之後警方復至上開車輛內起出大批贓證物及作案工具,並於同日15時許,循線至甲○○、 張志芬 於屏東市○○○路○○○號11樓租住處緊急搜索,查扣上述經變造之丙○○國民身分證1枚。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變造丙○○國民身分證,及妨害公務之犯行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藍宏田於偵查中指證之情節相符,並有丙○○遭變造之國民身分證1枚、蔡明貴巡官所繕寫之偵查報告1份、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 可佐 ,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採。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改稱:蔡明貴、藍宏田等人前往其住處,並未表明警察身分,伊不知道是警察,才與之拉扯云云,核與其先前之自白情節不符,顯係事後避就之詞,委不足取。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另訊之被告對於上開時地購得45玩具手槍1枝之事實固不諱言,然矢口否認有何改造玩具手槍之犯行,辯稱:上開玩具手槍是伊已死亡之堂兄 徐招添 改造的云云。然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係用砂輪機改造45手槍等情(警卷第8頁),復於偵查中供稱:「有改造槍枝,是用砂輪機磨槍管,挫刀磨細的部分」「是用砂輪機改造槍管」等語(偵查卷一第7、
196頁),均坦認改造手槍乙情,並就如何改造之情節供述綦詳,顯非虛構之詞。又扣案槍枝經送鑑驗結果,認係彷COLT廠MKIV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滑套、土造金屬槍機、土造金屬撞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供擊發及發射適用之子彈,認具殺傷力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警、偵訊中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採。其於審理中翻異前詞,而為上開辯解,洵屬避就卸責之詞,並不足取。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因本件論罪科刑所應適用之刑法法律有下列變更,爰比較新舊法如下:
(一)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212條變造特種文書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而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及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故罰金刑部分經提高後均為3千元以下,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最高可罰新臺幣9千元,最低則為新台幣3元。至被告行為後公布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且刑法第33條第5款亦修正為:「主刑之種類: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查刑法第212條、第135條第1項規定,係72年6月26日前所訂定,故依新法規定,罰金部分應提高為30倍,並改為新臺幣,即最高均可罰新台幣9千元,最低應罰新台幣1千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其較為有利。
(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被告行為時之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依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即新台幣9百元折算一日;惟95年
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仟元、2仟元或3仟元折算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本件被告就妨害公務罪及變造特種文書罪,均未諭知罰金刑,且其所定應執行刑亦未逾20年,是就此二罪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相關規定,對被告並無明顯有利或不利情事,然若依修正後刑法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則明顯較有利於被告,依整體適用原則,本件應一律適用修正後刑法相關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製造可發射子彈之改造手槍罪、刑法第212條變造特種文書罪、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1年10月4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行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依修正前或後之刑法第47條規定,均應論以累犯,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改造槍枝非法持有之,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又對實施搜索之員警施暴,無視公權力之存在,及變造國民身分證,損害他人權益及戶政機關管理之正確性,行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部分犯行,改造槍枝並未用以犯案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扣案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又變造之丙○○國民身分證上所黏貼之被告照片1張,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土造子彈5顆(業經試射2顆,尚餘3顆)因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212條、第1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1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林雅莉法官趙家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5年12月19日
書記官陳勃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