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上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交簡上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簡上字第73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95年度交簡字第65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處刑案號:95年度偵字第2315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一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3月,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經合法傳喚未於審理期日到庭,依其提出之上訴狀暨其於準備程序所陳述之上訴意旨略以:其於95年10月13日,於繳清其前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而經本院95年度壢交簡字第116、86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決確定之罰金後,於同日出監並與友人在桃園縣平鎮市龍岡地區飲酒後,即由友人「長腳」載其前往警察局,欲取回其遭警緝獲當時留置在警局之健保卡,因未取得健保卡,而與警察局服務臺員警起衝突,其即叫在警局門口等待之「長腳」先行離去,並獨自去牽停放在警局附近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該機車因自其遭緝獲送執行後,已經停放約一個月,無法發動,其即牽著該機車離去,惟於其牽機車步行約5、6分鐘後,員警甲○○自後追趕而來,將其與機車推倒在地後,誣指其酒後駕車而將其移送偵辦,本件其係遭警方誣指酒醉駕車云云,並聲請傳喚「長腳」為證。
三、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雖為上開辯詞,惟查,本案被告係於95年10月14日凌晨1時45分,經警於桃園縣八德市○○○○○街口為警查獲,而據卷附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提示並為被告不爭執之被告於95年10月14日中午12時30分起開始接受警方詢問並於同日13時結束詢問之調查筆錄記載,被告就警方詢問係自陳以「(問)你因何事接受警訊製作,為何於至今才接受警訊製作?(答)因我酒後駕車,涉嫌公共危險案因而接受警訊製作,因昨晚(01時45分)我遭警方取締時酗酒泥醉,為規避警方盤查自行跌倒送醫治療無法接受警訊製作,所以今日才接受警方筆錄製作。」、「(問)你身上有何部位受傷?因何受傷?(答)我身上右手小拇指、左腳大拇指、臉部下巴受傷,是因我規避警方攔查時自行跌倒受傷。」等語,又本案查緝經過,係被告酒後騎乘機車於95年10月
14日凌晨1時45分許,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街與順昌街口時,為規避警方攔查,於追撞廣興里活動中心後門後自行跌倒,被告當時係爛醉且跌倒受傷,而由警送醫治療並抽血檢測等情,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各一份、現場照片四幀附在卷可查,此外,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員警製作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衛生署桃園醫院檢驗科緊急血液檢驗單檢查報告一份附卷可稽,被告上開辯詞,尚難採認,至於,被告雖聲請傳喚「長腳」為證人,惟除未據被告陳報「長腳」年籍資料外,依被告陳述事實,「長腳」對被告是否騎乘機車以及本案查獲經過,皆未在場親自見聞,自屬無庸調查之不必要證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堪以認定。被告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案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371條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林家賢法官陳世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璟佳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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