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3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35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96年6月1日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如附件異議狀所載。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前開情形,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異議人甲○○於民國96年2月8日晚間9時23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桃園縣○○鄉○○路往神龍路方向行駛,於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北龍路、中正路口,因闖越紅燈,適為駕駛警用機車在對向停等紅燈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中興派出所警員乙○○親眼目睹,旋即迴轉至對向車道,以鳴警笛之方式將異議人車輛予以攔停,填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其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復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填製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節,業經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證述屬實(見本院96年9月7日訊問筆錄),並有前揭違規通知單、裁決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96年5月21日龍警分交字第0969003267號函、現場照片、現場草圖等件附卷可稽。
㈡異議人雖辯稱:伊係綠燈通行至中正路口中心始開始轉為黃
燈,之後才變紅燈,伊即快速通過,並非闖紅燈云云。惟查,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具結證稱:「當時我是值行路暢勤務,我騎警用機車○○○鄉○○路路口號誌前等紅燈,我是往中興路方向,我在等紅燈時看到對向車道有1台自小客車就是異議人的自小客車,才剛等紅燈2、3秒,異議人就從我對面急駛過來,我就鳴警笛迴車去攔阻他,並開單告發」、「我當時就停在機車停車格內最前方,我前面沒有任何車輛擋住視線」、「我確定我是剛停等紅燈2、3秒後,異議人的車輛就從對向急駛過來」、「當時是晚上,但當地是龍潭的鬧區,店家都有開燈,所以蠻光亮的,看得蠻清楚的」、「如果像異議人說係綠燈通行通過路口才閃黃燈變紅燈快速通過的話,他並不構成闖紅燈的要件,我不可能去舉發他,就是因為他直接闖紅燈,我才會迴車去告發他,我就是依法行政,我跟異議人也不認識,也沒有必誣賴他,我是為了維護交通安全的心態去告發他」等語詳確,而按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公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如無形式上顯然之瑕疵可指,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此與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2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推定其為真正」之情形相同,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乃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使執行勤務員警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準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所列有關之規定與屬於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查證人乙○○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及其在本院復以具結方式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在並無任何情形堪認證人乙○○所述非具體或不可採信等情況下,其證詞自足確信為實,由此堪認異議人甲○○確有於上揭時、地,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洵足 認定,異議人所辯各節,均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交通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援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不合。異議人猶執陳詞指摘原處分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惠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