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5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以桃監裁罰字第裁52-ZAB01342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行駛於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八時二十五分許,行經國道二號東向三點二公里處,因「行車限速九十公里,經測定行速為一百零二公里,超速十二公里」違規,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泰山分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逕行舉發。異議人未於期限內到案,嗣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以桃監裁罰字第裁52-ZAB013427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六千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未接獲罰單,但罰單逾繳納期限,遭加倍罰款,深感不公,而聲明異議。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八時二十五分許,行經國道二號東向三點二公里處,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在國道高速公路,本應遵守前揭行車速限規定行駛,惟其在行經國道二號東向三點二公里處,經員警測定車輛速度為時速一百零二公里之事實有照片一張附卷可證,是異議人確有超過上揭規定之最高時速限制而行駛之違規事實,因之,員警對於異議人之違規事件依法逕行舉發,固無不當。
四、惟按送達除法規另有規定外,由行政機關依職權為之。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由郵政機關送達者,以一般郵遞方式為之,但文書內容對人民權利義務有重大影響者應為掛號。行政程序法第六十七條、第六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訂有明文。又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亦定有明文。經查,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書記載應到案日期為九十五年三月五日前,然原國道公路警察局之舉發通知單係於到案期日後之九十六年五月五日始寄存送達於桃園縣大園郵局,此有該局送達證書一份在卷可稽,故寄存送達日期已逾原應到案日期,異議人顯無從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享有自行到案接受裁決或按期限繳納較低罰鍰之利益,已剝奪異議人如前述之利益,難稱適法,乃原處分機關不察,誤以該舉發通知單之送達日期係在應到案期日之前,而認受處分人未依期限到案,並據此對異議人逕行裁處最高罰鍰金額,已侵害異議人上開程序利益,原處分難謂適法,應予撤銷,並由本院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罰如主文第二項。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可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尹嫚中華民國96年1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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