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90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9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905號聲請人甲○○
乙○○相對人信東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選任相對人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下稱相對人)股東及董事,為因應國際原油價格上漲、公司虧損等重大問題,多次以口頭或書面請求相對人董事長丙○○召開董事會,惟丙○○自民國96年4月間召開董事會迄今,無正當理由拒不召開董事會行使職權,使相對人營運有重大危機,致聲請人有受損害之虞,聲請人既為利害關係人,為確保相對人股東及利害關係人權益,爰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並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董事會議事錄影本、97年1月至6月損益表等為證。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依該條規定選任臨時管理人,須在公司董事因自然(死亡)或法律(辭職或當然解任)等因素致無法召開董事會,或公司董事全體或大部分遭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而剩餘董事消極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經濟秩序等情形下,始得為之,此觀諸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自明。
三、聲請人雖主張為因應國際原油價格上漲、公司虧損等重大問題,曾多次以口頭或書面請求相對人董事長丙○○召開董事會,惟均遭其置之不理,丙○○顯然違反其依法應負之忠誠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應依公司法第208條第1項選任臨時管理人云云。惟查,聲請人就相對人董事長丙○○有何不為或不能召開董事會行使職權之情事,並未提出證據釋明。再者,揆諸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所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應僅限於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始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職權之必要,至若公司董事長執行其職務,違背董事忠實義務而不符合全體股東利益之情形,應屬董事長是否適任及對公司、股東應否負責,或公司股東得否依公司法第200條規定依法提起解任董事之訴之問題,要與前開公司法第20
8條之1第1項規範之旨趣,係屬兩事,是相對人董事長丙○○,縱有違背忠實義務,而不符全體股東利益之情形,仍難認與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所規範之「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之情形相符。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並未釋明相對人公司董事會有何「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不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金柱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11月3日
書記官黃珮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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