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交上易字第1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三一四號A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一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過失行為且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查原審已就被告何以成立犯罪及其科刑時之衡酌詳述理由,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查被告前此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查,且原審判決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並有和解書附卷可憑(本院卷第七頁),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游明仁
法官陳清溪法官蘇重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李珍鳳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