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20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20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202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聖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315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243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游聖鋒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在台灣地區不詳處所」更正為「在新北市板橋區某友人住處,以把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點火燃燒吸食煙霧的方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查被告前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06年11月28日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則其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屬「5年內再犯」,非屬「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之說明,檢察官依法提起本案公訴,核其起訴程式並無違誤。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執行紀錄,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之紀錄,其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多元、需撫養父親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至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雖為其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於施用後已不知去向,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在卷,該物品既未經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亦無必予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王如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王惟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3157號被告游聖鋒男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聖鋒前於民國102年間因妨害兵役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6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8月20日執行完畢。復於10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106年度毒聲字第320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甫於106年11月28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348號為不起訴處分。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5月11日10時53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在臺灣地區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游聖鋒 於107年5月11日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並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游聖鋒之供述│1.本案警方所採尿液均係││││其親自排放之事實。2.││││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辯稱最││││後一次施用係於103年││││5月13日。│││││├──┼───────────┼────────────┤│2│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證明被告尿液驗得甲基安非│││採集送驗紀錄(檢體編號│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足見│││:WZ00000000000號)台│被告有於為警採尿回溯前│││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96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有限公司所具濫用藥物檢│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WZ00000000000號)等││││││├──┼───────────┼────────────┤│3│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佐證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為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檢察官王如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
書記官施雅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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