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20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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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20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205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錦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253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07年度審訴字第79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李錦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粉末壹袋(驗餘淨重零點 陸伍 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殘渣袋壹個及鏟管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錦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又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2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執行期間:民國104年3月25日至同年7月23日);復因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及有期徒刑6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92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繼因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3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確定。上開
②、③案件並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74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與前開①案件接續執行後,於106年3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出監前,上開①案件已於104年7月2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就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交付其所持有之前揭扣案物,並向員警承認其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局新店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19、21頁),復接受裁判等情,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四)爰審酌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復審酌被告生活及身體狀況(懷孕中)、智識程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科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並於定刑前、後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粉末1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驗結果,確驗出海洛因(驗餘總淨重0.65公克)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7月27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無析離之實益,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殘渣袋1個及鏟管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530號被告李錦惠女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2
樓居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錦惠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74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7月17日停止戒治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於98年8月12日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97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8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經臺北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0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經臺北地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2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3年7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6月7日下午時3、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居所廁所內,玻璃球燒烤甲基安非他命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6月8日下午時3時許,在上開居所廁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107年6月9日凌晨0時42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當場扣得海洛因1包(淨重0.65公克)、殘渣袋1個、注射針筒1支、鏟管1支,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錦惠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中之自白。││├──┼───────────┼─────────────┤│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被告於107年6月9日凌晨2時15│││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分許為警採尿之檢驗結果呈安│││表(檢體編號:G0000000│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號)、勘察採證同意書、│、可待因陽性反應,證明被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於107│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年7月4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罪事實。│││物檢驗報告各1份。││├──┼───────────┼─────────────┤│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被告同意警方搜索後,為警當│││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場扣得海洛因1包(淨重0.65│││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公克)、殘渣袋1個、注射針│││意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筒1支、鏟管1支之事實。│││藥物實驗室107年7月27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照片9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之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除檢驗用罄者外,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殘渣袋1個、注射針筒1支、鏟管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2日
檢察官林逸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
書記官徐瑋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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