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簡字第4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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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簡字第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交簡字第41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筱玲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731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審交易字第80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筱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倒數第2行「,並」後增列「於同日凌晨3時25分」;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筱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騎乘機車亦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然被告卻酒後騎乘機車逆向行駛,又被告於員警取締交通違規依法執行職務時,對員警施以強暴行為,影響國家公權力之執行,堪值非難;然念及被告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收入不穩定、家庭經濟情況勉持(見偵卷第9頁、本院審易卷第36頁);員警 邱建錟 已表示尊重法院判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元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周泰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7317號被告陳筱玲女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筱玲明知酒後不得駕車,卻於民國107年7月6日晚上11時至翌(7)日凌晨2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建國市場與友人飲用啤酒後,仍不顧道路往來公眾之安危,於凌晨
2時5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行駛在道路上,嗣於凌晨2時53分許,其於新北市○○區○○路○○巷○○號住處門口停車,因逆向行駛而遭員警邱建錟盤查,經邱建錟發現其混身酒氣,遂詢問其有無喝酒欲進行酒測,並先以酒精感知器感知陳筱玲呼氣確有酒精成分,然陳筱玲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以手推邱建錟並向邱建錟胸口揮手,打落邱建錟胸口之密錄器,更接著以手上所提之物品砸向掉落在地之密錄器,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邱建錟為強暴行為。嗣經邱建錟將其以現行犯逮捕,並對其實施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測得其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竟達每公升0.76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筱玲於警詢及偵查│1、被告於上開時、地酒駕│││中之自白與供述│之事實。2、被告有用││││手推證人邱建錟之事實││││。│├──┼───────────┼────────────┤│2│證人邱建錟於偵查中之指│1、證人邱建錟案發當日係│││證│執行酒駕取締勤務,見││││被告逆向行駛而上前盤││││查,並以酒精感知器感││││知被告確有飲酒駕車,││││欲行酒測,屬依法執行││││職務之事實。2、被告││││有用手推證人邱建錟,││││並向邱建錟胸口揮手,││││打落邱建錟胸口之密錄││││器,更接著以上手所提││││之物品砸向掉落在地之││││密錄器等事實。│├──┼───────────┼────────────┤│3│職務報告1份、蒐證畫│全部犯罪事實。│││面譯文1份、蒐證畫面││││截圖5幀、密錄器毀損││││照片4幀、監視錄影畫││││面截圖2幀、勤務分配││││表1份、員警出入及領││││用槍彈無線電登記簿影本││││1份、員警工作紀錄簿1││││份、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份、酒後時間確認││││單1份、蒐證影片光碟││││1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妨害公務、酒後駕駛公共危險罪嫌。其上開2行為,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
檢察官陳宗元中華民國107年8月24日
書記官余承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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