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單禁沒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禁沒字第1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操宏高(已歿)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6年度聲沒字第1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貳個)及未經試射之制式子彈貳顆,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操宏高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及子彈2顆(另4顆子彈經採樣試射,已非具殺傷力之違禁物),俱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所列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5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操宏高於不詳時間,在其高雄市○○區○○街○○○巷○○○○號住處,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1支及子彈6顆,嗣因被告於民國102年3月6日死亡,經其母 尤彩姍 整理遺物時,發覺上開物品並報警處理。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死亡而以106年度偵字第74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而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2個),經送鑑定結果,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另扣得之制式子彈6顆,採樣4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4月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卷第9至12頁)在卷足證,足認扣案物確係違禁物無訛,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之。是聲請人就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及未經試射之制式子彈2顆聲請沒收,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2月1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2月14日
書記官李宗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