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4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回復原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490號聲請人即受刑人 朱燕熹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103年度審訴字第451號刑事判決,於逾上訴期間後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朱燕熹(下稱聲請人)迄至民國107年1月29日止,仍未收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451號刑事案件第一審判決,致聲請人喪失應有上訴之權益,爰依法聲請回復原狀。
二、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5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訴訟當事人此項非因過失遲誤上述訴訟權行使,得聲請回復原狀之期間,性質上仍屬如不於非因過失而遲誤之原因消滅後5日內行使即生喪失訴訟權利之行使之法定期間,不容任意延展或縮短,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70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查本院103年度審訴字第451號宣示判決筆錄於103年6月10日送達至當時聲請人所在地之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由聲請人本人簽收,又聲請人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有本院調取之103年度審訴字第451號卷及卷附之送達證書可稽,足認聲請人具狀稱未收到103年度審訴字第451號刑事案件第一審判決等語,與事實不符。聲請人聲請回復原狀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2月14日
書記官劉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