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自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自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背信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自字第87號自訴人LORDGENERATIONLIMITED代表人 賴昇濱 自訴代理人 謝彥安 律師被告 黃耀田
宋韋廷 陳音伊 上列被告等因背信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耀田、宋韋廷、陳音伊均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黃耀田為安泰商業銀行(下稱安泰銀行)法人金融總處北七區域中心之業務員,被告宋韋廷與陳音伊均係安泰銀行金融市場總處之交易員。自訴人LORDGENERATIONLIMITED(下稱LG公司)為境外OBU公司,於民國104年12月間向安泰銀行購買DKO匯率選擇權(為TRF商品之變形),並於103年11月18日續簽金融交易總約定書,與安泰交易DKO匯率選擇權商品,由被告宋韋廷、陳音伊提出交易條件,並操作該交易投資。安泰銀行未符合103年6月20日銀行公會秉金管會同年月17日備查銀行公會所提修正之「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自律規範」及「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風險管理自律規範」,而對自訴人承作本案非避險商品,承作過程未遵守自律規範中保護客戶之規定。被告黃耀田、宋韋廷與陳音伊均明知自訴人LG公司並未配置金融專業人員,不熟知國際金融投資知識,前未有DKO衍生性金融商品難以控制長期交易風險之概念,且不曾召開董事會議,竟為推銷TRF商品、提高業績,竟基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犯意,自行擬訂自訴人LG公司董事會會議紀錄等所需資料等文件,要求自訴人LG公司簽名蓋章以符授信準則。於該投資契約承作前,被告黃耀田、宋韋廷與陳音伊未明確充分揭露該投資契約之標的內容與各類風險,且於嗣後各比交易並未於交易前給予自訴人LG公司風險預告書,係於交易後才補寄告訴人。而交易條件有關盈虧及風險並未完全揭露於字四犉公司,且計算盈虧之公式、連結標的可能之漲跌幅、因連結標的漲跌可能發生之風險與幅度均未清晰明確記載,自訴人因信賴銀行專業人員之推薦與操作,而完成此交易,造成自訴人
368.6萬元美金損失。因認被告黃耀田、宋韋廷、陳音伊均涉犯刑法第215、216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嫌、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宋韋廷與陳音伊另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自訴人等認被告黃耀田、宋韋廷、陳音伊共同涉犯刑法第
215、216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嫌、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宋韋廷與陳音伊另共同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無非以自訴人提出之商周期刊部分內容、名本影本3份、金融交易總約定書影本1份、登記書影本1份、董事會議紀錄影本1份、交易確認書影本1份、函、備查公告與附件影本各1份、電子郵件影本1份、保證書影本1份、裁罰書影本7份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黃耀田就其擔任安泰銀行法人金融總處北七區域中心業務員,被告宋韋廷與 陳音伊就渠 等擔任安泰銀行金融市場總處交易員之事實均不爭執,然被告 黃耀廷 辯稱:自訴人所提商業週刊的資料與我無關,該例為其他東西,並非針對此案本身,我們只是因為雙方契約關係執行業務,金融商品係自訴人自己主動下單的,並非我欺騙他,我是依照相關法規執行等語;而被告宋韋廷、陳音伊均辯稱:都是依照公司規定及法規執行業務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黃耀田就其擔任安泰銀行法人金融總處北七區域中心業
務員,被告宋韋廷與陳音伊就渠等擔任安泰銀行金融市場總處交易員,分別負責對自訴人LG公司進行辦理授信及後續文件簽署、對保等相關事宜、解說產品內容、提供報價及協助客戶下單,安泰銀行與LG公司於103年11月28日簽署金融交易總約定書,系爭董事會紀錄上印文均為真正;自訴人LG公司於104年12月間向安泰銀行購買DKO匯率選擇權商品之事實,此為自訴人、被告3人所不爭執,並有名本影本3份、金融交易總約定書影本1份、登記書影本1份、董事會議紀錄影本1份、交易確認書影本1份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查系爭董事會會議紀錄顯係LG公司欲與安泰銀行進行衍生性
金融商品交易而由自訴人LG公司出具,並在自訴人知情且同意下允為用印完成,難認被告3人何業務登載不實之情,至自訴人公司是否實際、如何召開董事會,乃自訴人公司內部公司治理自治事項,與被告3人無涉,是系爭董事會會議紀錄實顯非被告3人擔任安泰銀行業務員或交易員從事金融業務製作之「業務上文書」,而與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實屬有間,亦無從以刑法第216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相繩。
㈢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
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530號判例參照)。觀諸自訴人提出之金融交易總約定書、登記書、交易確認書等,本案契約當事人關係,應僅存於安泰銀行與自訴人LG公司間,並非存在於自訴人公司與安泰銀行所屬職員間。被告宋韋廷、陳音伊2人縱本其職務為安泰銀行與自訴人公司聯繫交易相關事宜,亦係本於其擔任安泰銀行職員從事與其職務內容相關之自己事務或屬其自己之工作行為,並非為自訴人公司處理事務,是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顯不相當,故尚難單憑自訴人所稱被告未保障自訴人權益而有背信犯行之單方指訴,遽認被告宋韋廷與陳音伊2人就此部分有何背信犯行。
㈣至自訴人所提商周期刊之報導,係報導關於目標可贖回遠期
契約(即TRF)之相關新聞,其中並未直接具體指涉本案相關契約內容;而自訴人提出之金管會裁罰書影本資料7份,裁罰內容雖係關於衍生性金融商品之客戶董事會紀錄及客戶授信申請書審核作業,有未妥適建立或未確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之缺失,然核其裁罰對象或非安泰銀行,或非涉及本案DKO相關情形,且裁罰係就銀行辦理金融商品行銷業務之整體內部控制缺失所為之行政處分,此僅銀行係其受金融業主管機關監督下有無內部控制疏漏等相關行政違失之問題,至銀行與客戶間交易之私權糾紛,仍應依契約約定處理。因此,自訴人此部分所提證據,均未具體指涉被告3人有何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或同法第342條背信罪之犯行,皆無從據為對被告3人之不利認定。
㈤況自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本件自訴人前與安泰銀行
進行衍生性金融商品之交易,因有上開事證,因此懷疑被告等三人恐涉犯詐欺及背信等罪,並且有提出上開事證可憑,但因安泰銀行及被告等三人均有展現誠意,自訴人亦衡量如持續追究被告等人之責任,將造成雙方資源之勞費,故以成立和解為前提下,自訴人有提出相當的事證,鈞院可為無罪判決等語(見本院107年9月6日審判筆錄第7頁),且被告3人業已與自訴人達成和解,亦有本院同日和解筆錄可參,益見本件純係民事上私權糾紛。
五、綜上所述,本件自訴意旨所提之上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所指被告黃耀田、宋韋廷、陳音伊等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犯行及被告宋韋廷、陳音伊等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3人犯罪,即應均為被告3人無罪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曾正龍
法官宋雲淳法官許筑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馨慧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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