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9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9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98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鈺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293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52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蘇鈺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袋(驗餘總淨重壹點貳貳陸捌公克)暨包裝袋貳只、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8時」補充為「上午8時」、第13行「非法施用」更正為「以把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15至16行「經警徵得其同意搜索…等物」更正為「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自行將上開施用所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淨重1.2270公克,鑑驗取樣0.0002公克,總淨重餘1.2268公克)及吸食器1組交付與員警查扣,且向員警坦承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證據部分增列「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尿液採樣書」、「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民國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後者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特色,而為落實此政策之執行,同條例第24條第2項並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期以恩威並濟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是有關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之規定,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除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者,則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外,倘係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3649號為緩起訴處分,卻因未履行緩起訴所諭知之遵守條件,業經同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撤緩字第499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則被告既然曾經選擇『觀察、勒戒』以外之『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之模式,並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縱使嗣後經撤銷,事實上仍等同接受過『觀察、勒戒』之處遇,是其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無受觀察、勒戒完畢後,始得依法追訴之限制,檢察官逕行依法起訴,核其程式並無違誤。另被告前既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性質上相當於「觀察、勒戒」,被告於檢察官「附命緩起訴」後,第三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該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65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5年5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係於為警欄查時時,主動交付身上毒品並坦承本案犯行,此有107年7月4日警詢筆錄足稽(毒偵卷第14頁、第16頁),此情即屬自首,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累犯之加重事由,依法予以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受前開緩起訴處分後,不履行緩起訴條件,經撤銷緩起訴又數次再犯施用毒品之行為,顯見不知悔改,惟前開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手段、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須扶養2名小孩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袋(驗前總淨重1.227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總淨重1.2268公克)屬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覆該毒品之包裝袋2只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惟該毒品送鑑取樣之部分既已用罄滅失,自毋庸沒收銷燬。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殘留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107年7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佐,毒品量微無法秤重,又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馮浩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王惟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930號被告蘇鈺婷女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鈺婷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3649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3年1月7日起至105年1月6日止,惟蘇鈺婷未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3個月內,向本署指定之臺北市譽觀護人協進會支付新臺幣2萬元,已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規定,經本署檢察官於103年8月
29日以103年度撤緩字第499號為撤銷緩起訴之處分確定,並以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61號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公訴,經該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86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另於10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5年5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7年7月1日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樓,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107年7月4日19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警徵得其同意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及吸食器1組等物,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因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等類毒品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蘇鈺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上揭 伊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7月20日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04296)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份。
㈢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7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
㈣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
㈤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包及吸食器1組。
㈥卷附證物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另被告已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罪刑執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包及吸食器1組等物,併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
檢察官馮浩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
書記官蕭銹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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