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470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34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470號聲請人即受刑人 林安順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77條所明定。準此,就受刑人所犯數罪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者,依法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向法院提出聲請,方屬適法;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僅得請求檢察官向法院提出聲請。查本件聲請人即受刑人林安順逕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2月1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呂俊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2月14日
書記官張玉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