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1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19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文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696號、107年度執字第44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文星因犯如附表編號ㄧ、二、三、五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ㄧ、二、三、五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數罪併罰案件,有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時,即不得逕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須由受刑人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再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75年度台抗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3、5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2、3、5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又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而附表編號1、2、3、
5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2、3部分所示罪刑固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然因附表編號5所示部分罪刑迄今仍未執行,且本案確亦符合刑法第53條所定定執行刑之要件,依據前揭說明,當不因其中3罪已執行完畢,致無法再定執行刑,併此敘明。
㈡、另就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開說明,應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法院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惟查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聲字第1696號執行卷宗內,並無本件受刑人本次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相關文件,是檢察官未經受刑人提出請求,即逕依職權向本院聲請定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揆諸前揭說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涂光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宇安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詐欺│公共危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如易│有期徒刑3月,如易│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科罰金,以新臺幣1,│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000元折算1日│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5年1月15日│105年9月13日│106年2月23日│├───────┼─────────┼─────────┼─────────┤│偵查(自訴)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關年度及案號│105年度偵字第5117│105年度偵緝字第12│106年度毒偵字第20│││號│17號│62號│├──┬────┼─────────┼─────────┼─────────┤│最│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6年度簡字第12號│106年度審交簡字第│106年度簡字第5818││實│││248號│號││審├────┼─────────┼─────────┼─────────┤││判決日期│106年2月20日│106年10月24日│106年11月30日│├──┼────┼─────────┼─────────┼─────────┤││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6年度簡字第12號│106年度審交簡字第│106年度簡字第5818││判│││248號│號││決├────┼─────────┼─────────┼─────────┤││確定日期│106年3月28日│106年11月27日│106年12月29日│├──┴────┼─────────┼─────────┼─────────┤│備註│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2016│107年度執字第454│107年度執字第1527│││號(已執畢)│號(已執畢)│號(已執畢)│└───────┴─────────┴─────────┴─────────┘┌───────┬─────────┬─────────┬─────────┐│編號│4│5│以下空白│├───────┼─────────┼─────────┼─────────┤│罪名│藥事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5年5月18日│106年2月16日││├───────┼─────────┼─────────┼─────────┤│偵查(自訴)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關年度及案號│105年度偵字第1526│106年度毒偵字第46││││7號│93號││├──┬────┼─────────┼─────────┼─────────┤│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6年度訴字第354│106年度簡字第3370│││實││號│號│││審├────┼─────────┼─────────┼─────────┤││判決日期│107年1月30日│107年5月11日││├──┼────┼─────────┼─────────┼─────────┤││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6年度訴字第354│106年度簡字第3370│││判││號│號│││決├────┼─────────┼─────────┼─────────┤││確定日期│107年3月6日│107年6月4日││├──┴────┼─────────┼─────────┼─────────┤│備註│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4334│107年度執字第4482││││號│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