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附民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附民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附民字第74號原告 謝孟欣 原告 劉佳幸 共同訴訟代理人 范國華 律師
郭凌豪 律師被告 古永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7年度易字第149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伍萬參仟參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玖仟捌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均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參仟參佰肆拾肆元、新臺幣玖仟捌佰玖拾伍元分別為原告丙○○、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在桃園市○○區○○路○○○號住處,飼養頸部有紅色項圈、暱稱為「奧迪」(音同)之黑色犬隻1隻,於民國106年4月4日下午4時8分許,原應注意不可隨意放任犬隻在道路上遊蕩,並做好安全圈養措施,而依當時之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未盡妥善圈養之照顧措施,適原告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其妻原告乙○○,沿桃園市○○區○○路2段由內柵地區往大溪市區行駛,行經同市區○○路○○○號前時,被告甲○○飼養之犬隻自道路旁竄出,丙○○因閃避不及與該犬隻發生碰撞後,人車倒地,滑入對向車道,再撞擊由 羅綱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使原告丙○○受有疑似腦震盪、背挫傷、左手燙傷及右手及右膝挫擦傷等傷害,原告乙○○則受有右足挫傷、下巴、雙膝及雙腕擦傷等傷害,被告甲○○依民法第184條須對原告丙○○、乙○○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告丙○○請求被告甲○○給付為醫療其所受傷害,花費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000元;回診交通費(13次),共計30,680元;機車修理費用34,200元;第三人 張玉妹 請求車損126,8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並聲明:㈠被告甲○○應給付原告丙○○294,68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乙○○請求被告甲○○給付為醫療其所受傷害,花費醫療費用2,000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並聲明:㈠被告甲○○應給付原告乙○○5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甲○○則以:衝撞原告的那隻狗並不是我飼養的,與我無關,我不用賠償原告云云,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丙○○、乙○○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107年度易字第149號刑事判決認定無誤,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有本院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因而,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上述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據。查原告丙○○、乙○○主張之上開事實,核與證人即當日到場處理車禍之南雅派出所警員 邱宗志 於偵訊中之證述內容、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黃傳偉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內容、證人羅綱、原告丙○○、乙○○於警詢、偵查中指證車禍過程、偵查中檢查事務官勘驗調解錄音光碟內容之勘驗筆錄內容及受傷情況等情均相符,且有登記聯單編號為Z000000000號之被告甲○○為飼主記載而由被告親自簽名之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見刑事偵查卷第25頁),足證案發時衝撞原告丙○○所駕駛機車導致本案車禍之黑狗,即為被告甲○○所飼養之暱稱奧迪的黑狗無訛。本院復審酌卷附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一)(二)現場照片34張等資料在卷可稽,益徵被告甲○○在住處所飼養頸部有紅色項圈、暱稱為「奧迪」(音同)之黑色犬隻1隻,於106年4月4日下午
4時8分許,因未盡妥善圈養之照顧措施,適原告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其妻原告乙○○,沿桃園市○○區○○路2段由內柵地區往大溪市區行駛,行經同市區○○路○○○號前時,被告甲○○飼養之暱稱奧迪之黑色犬隻自道路旁竄出,原告丙○○因閃避不及與該犬隻發生碰撞後,人車倒地,滑入對向車道,再撞擊由羅綱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使原告丙○○受有疑似腦震盪、背挫傷、左手燙傷及右手及右膝挫擦傷等傷害,原告乙○○則受有右足挫傷、下巴、雙膝及雙腕擦傷等傷害之事實,應堪認定,是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被告甲○○因過失所生侵權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被告甲○○行為既有上開過失,已經認定如前,被告甲○○對其因過失侵權所致原告之損失,自應負賠償責任。本院認本件的爭點在於:⒈原告丙○○主張花費醫療費用3,000元;13次回診交通費,共計30,680元;第三人張玉妹請求損害126,800元;機車修理費用42,55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請求金額是否有理由?⒉原告乙○○主張花費醫療費用2,000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精神慰撫金,請求金額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⒈原告丙○○部分①原告丙○○上開主張醫療費用3,000元,均有附上合慶診所
醫療費用收據影本,堪認原告丙○○於受傷期間確實有就醫治療情形,上開請求共計3,000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②至於前往合慶診所治療之交通費用30,680元,原告丙○○未
提出任何收據或實際支付相關證明,不能證明有該部分之支出,於法無據,該部分不應准許。至於原告丙○○及其訴訟代理人固主張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055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713號民事判決而認本件交通費用30,680元應為必要,然本院細酌上開判決事實係原告為未滿12歲之兒童,其就醫需由父母搭乘計程車陪同等節,核與本件被告丙○○已為成年人且自行就醫無須父母陪同等節完全不同,不得率為類比,是本院審酌原告丙○○並無釋明何以選擇離其住所地(桃園市中壢區)甚遠之合慶診所(新北市中和區)就醫之必要性為何,亦無提出搭乘計程車或其他交通支出之收據證明,是此部分,不應准予。
③關於機車修理費用34,200元部分,被告甲○○因其過失行為
致原告丙○○所騎乘之原告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受有損害,業經認定如前,被告甲○○應就該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要無疑義。經查,本件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之所有人為乙○○,並經原所有人將該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丙○○,有行車執照1份、請求權讓與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附民卷第107頁、第107頁之2),是原告丙○○據此向被告甲○○請求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洵屬有據。原告丙○○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之修復費用為34,200元(含工資6,000元、零件28,200元),有估價單1份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39頁至第40頁),惟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
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1月者,以1月計」。查系爭車輛於民國105年6月出廠,有乙○○之行車執照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附民卷第107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06年4月4日止,實際使用年數為11月,耐用年限3年,是零件折舊後之金額為14,34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加計工資費用6,000元後,即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0,344元(計算式:14,344元+6,000元=20,344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④第三人張玉妹請求損害126,800元部分,雖具原告丙○○提
出本院106年度桃簡字第1539號民事簡易訴訟第一審卷宗卷面、民事訴訟表格畫訴狀各1份(見本院附卷第77頁至第78頁),然該部分請求原告訴訟代理人自承:原告該部分請求實際上尚未支出(見本院附民卷第55頁),是該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⑤精神慰撫金部分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
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精神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丙○○因被告甲○○上開過失行為,受有前述傷害,堪認原告丙○○因此受有精神上一定之痛苦,故原告丙○○請求被告甲○○給付精神慰撫金,咸為有據。本院審酌原告丙○○目前為軍職人員、106年4月月收入42,273元等語(見本院附民卷第81頁),復本院審酌兩造經濟狀況,兼衡被告甲○○不法侵害之程度,及原告丙○○因系爭事故於精神上所受痛苦之情況等情,認原告丙○○請求被告甲○○給付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尚屬過高,應酌減至30,000元,方為合理,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⑥從而,原告丙○○得向被告甲○○請求賠償之金額為53,344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3,000元+車輛修復費用20,344元+精神慰撫金30,000元)=53,344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㈡原告乙○○①原告乙○○上開主張醫療費用2,000元,雖均有附上彤顏醫
美診所醫門診療費用250元收據影本、1645元醫療器具收據影本,然該部分請求合計1,895元應予准許,堪認原告乙○○於受傷期間確實有就醫治療情形,上開請求共計1,895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而逾此部分之請情,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②本件原告乙○○因被告甲○○上開過失行為,受有前述傷害
,堪認原告乙○○因此受有精神上一定之痛苦,故原告乙○○請求被告甲○○給付精神慰撫金,咸為有據。本院審酌原告乙○○目前為軍職人員、106年4月月收入30,967元等語(見本院附民卷第91頁),復本院審酌兩造經濟狀況,兼衡被告甲○○不法侵害之程度,及原告乙○○因系爭事故於精神上所受痛苦之情況等情,認原告乙○○請求被告甲○○給付精神慰撫金50,000元,尚屬過高,應酌減至8,000元,方為合理,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③從而,原告乙○○得向被告甲○○請求賠償之金額為9,895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895元+精神慰撫金8,000元)=9,895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
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丙○○、乙○○對被告甲○○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被告甲○○係於
107年2月6合法收受原告之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有被告甲○○於起訴狀繕本上簽名在卷可佐(見本院審附民卷第2頁),是本件被告甲○○應自107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丙○○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賠償53,344元,原告乙○○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賠償9,895元,及自107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丙○○、乙○○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無據,均應予駁回。
六、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
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所準用(參見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查原告丙○○、乙○○雖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件本院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爰均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對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丙○○、乙○○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均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另訴訟費用並未在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準用之列,且參以同法第504條第2項、第505條第2項就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之案件均特別規定免納裁判費用之意旨,足徵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並無負擔訴訟費用之問題,本院自毋庸命當事人負擔,併此指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指駁,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蔡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錫屏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附表┌──────────────────────────┐│折舊時間金額││第1年折舊值28,200×0.536×(11/12)=13,856││第1年折舊後價值28,200-13,856=14,34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