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42號原告 林昭明 訴訟代理人 劉睿哲 律師被告 吳正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由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以溪電字第二四一0二0號收件,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九日為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壹仟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而系爭土地前於民國96年間遭人設定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予被告,以擔保系爭土地於96年1月1日之買賣價金;惟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要無何買賣契約存在,且亦未曾同意設定系爭抵押權,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自應屬無效,然其登記仍存在,自屬對原告所有權之妨害,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於96年以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溪電字第241020號收件所為之抵押權登記(設定權利範圍:全部、擔保債權總金額:1,000萬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本土地96年1月1日買賣之價金),予以塗銷。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6、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資料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21至26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可採。
四、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次按抵押權為從物權,以其擔保之債權存在為發生之要件,契約當事人間除以債權之發生為停止條件,或約定就將來應發生之債權而設定外,若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縱為抵押權之設定登記,自難認其抵押權業已成立,是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7號、89年度台上字第1086號裁判意旨參照)。又依一般社會交易觀念,不動產存有抵押權登記對於其客觀交易價值多有負面影響,並影響所有權之完整性,如抵押權已歸於消滅,而其登記仍存在,自屬對所有權之妨害。經查,本件系爭土地上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未曾存在,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系爭抵押權即無由成立,是系爭抵押權登記既影響原告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完整性,即對其所有權有所妨害,則依上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於法洵屬有據。從而,原告基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身分,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4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游智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4月24日
書記官塗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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