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壢簡字第18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壢簡字第18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壢簡字第182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SITIROCHMAH(希娣,印尼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5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SITIROCHMAH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應適用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查桃園市業於民國103年12月25日升格為直轄市,本案所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相關記載,皆應隨之更正。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佳瑪百貨公司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可憑,足見其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4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為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詠昕中華民國104年4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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