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壢簡字第8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壢簡字第87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鴻文
沈里嘉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9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鴻文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沈里嘉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鴻文本院訊問時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廖鴻文、沈里嘉二人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廖鴻文曾因犯妨害風化罪,經本院以100年度壢簡字第4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
6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僅因債務糾紛之細故,即互相出手對對方為上揭傷害犯行,藐視法紀及他人法益,兼衡其等各自之犯罪手段、造成彼此身體法益受損害之程度及迄未獲對方諒恕,暨被告二人各自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沈里嘉所持以毆打告訴人廖鴻文之安全帽1個,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該安全帽為被告沈里嘉所有之物,復未據扣案,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4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