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抗字第17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724號抗告人 曾世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救字第13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為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及第284條所明定。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要旨參照)。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請求相對人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1,047萬200元,因無力繳納裁判費,請准予訴訟救助,俾有追求公正法理之機會。另伊於他案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業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士救字第50號及第5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云云。
三、經查,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未據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之主張為真實。且依本院查得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抗告人104年之薪資所得、利息所得、營利所得及股利所得,合計為22萬4,116元;105年之薪資所得、執行業務所得及股利所得,合計為20萬5,356元;另房屋及土地等財產總額為234萬1,680元(本院卷第38-41頁),顯有資力支出本件第一審裁判費10萬4,224元。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不應准許。原法院駁回其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提出之原法院106年度士救字第50號及第51號裁定(本院卷第15頁、原法院卷第7頁),乃屬個案,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麗惠
法官林純如法官王麗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
書記官余姿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