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訴字第4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子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鄧子文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鄧子文於民國107年3月14日15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新市鎮方向行駛,行經該路162號時,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擦撞同向前方、由告訴人 楊熾成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暫停於左側雙黃線缺口處),致告訴人楊熾成人車倒地(並滑向對向車道),因而受有左手肘挫傷、左大腿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鄧子文涉犯刑法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所涉肇事逃逸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楊熾成告訴被告鄧子文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調解成立並撤回告訴,有本院107年8月27日調解紀錄表、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彥宏
法官陳孟皇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亦芩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