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9號抗告人 呂政隆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楊金順 間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61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法院依上開規定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且此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乃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
二、本件抗告人執原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688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24359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以其已對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原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636號,下稱本案訴訟)為由,向原法院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程序,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50萬元後,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系爭執行程序應予停止。抗告人以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性且供擔保之金額不當為由,提起抗告。
三、經查,抗告人執確定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就相對人之薪資債權、存款債權及租金債權予以扣押,並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就相對人名下之不動產予以強制執行。相對人對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求為:㈠確認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撤銷系爭執行事件;㈢抗告人應返還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本票予相對人;㈣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等情,有民事起訴狀、原法院民事執行處106年3月14日北院隆106司執壬字第24359號執行命令、原法院106年3月17日北院隆106司執壬字第24359號函(稿)、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至10頁背面,本院卷第15頁正背面、27至73頁),而相對人於本案訴訟之起訴係主張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本票債權經其行使抵銷而不存在,並無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或顯無理由等情形,且抗告人已扣押、查封相對人之金錢債權及不動產,如繼續執行將造成相對人財產所有權之喪失,故本件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抗告人主張本件停止執行尚無必要云云,並不足採。次查,抗告人因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可能遭受之損害,為其於停止強制執行期間因債權本金及已到期利息無法受償所受相當於利息之損失,故以相對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日即106年11月6日計算已到期利息,抗告人對相對人之執行債權為209萬1,397元(計算式:2,000,000+《2,000,000×6%×278÷365》=2,091,39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而系爭訴訟為得上訴第三審事件,依司法院公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第一、二、三審辦案期限依序為1年4個月、2年、1年,合計4年4個月,並依民法第203條規定以週年利率5%計算,抗告人於此期間所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為45萬3,136元(計算式:2,091,397×5%÷12×52=453,136)。
原裁定雖未將已到期利息部分併入計算損失,惟考量本案訴訟有因送達、上訴及分案等情事可能存在,將抗告人未能受償之期間延長,而酌定擔保金為50萬元,仍高於上開金額,並無不當。此外,抗告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其可能受有超過50萬元之其他損害,空言泛指原裁定所定供擔保金額尚屬過低云云,自不足採。從而原裁定准相對人於供擔保金額50萬元後停止執行,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靜女
法官曾部倫法官丁蓓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書記官陳思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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