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20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看守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7742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甲○○有竊盜案件前科,其於民國90年間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於91年3月6日以91年度重簡字第4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本院於91年1月21日以91年度簡上字第177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2年12月18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1年2月23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65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3月13日釋放,於91年3月22日執行期滿,於91年4月3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
9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10月17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324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亦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1月9日釋放,於93年1月18日執行完畢,經同署檢察官於93年2月3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20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次於92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94年1月31日以93年度易字第3036號,就違反著作權法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就偽造文書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於94年3月7日確定,於95年2月4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繼於95年間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於95年11月29日以95年度易字第126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於95年12月18日確定,復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6年1月19日以95年度訴字第3779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0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於96年4月17日撤回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1124號上訴確定,前
2案嗣各經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5月、3月,遞於95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於95年12月29日以95年度簡字第383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與前2案接續執行,於96年12月15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再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4月28日以97年度簡字第319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7年5月26日確定,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4月10日以94年度簡字第276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7年5月13日確定,更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6年7月5日以96年度簡字第330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6年7月30日確定。詎其不知悛悔,竟於末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內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8月18日下午某時,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3樓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以注射針筒將該毒品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後,將該注射針筒丟棄,旋翌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前,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坦承前揭犯罪事實不諱,又其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呈現可待因(76388ng/ml)及嗎啡(000000ng/ml)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7年4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得佐。按海洛因經注射或吸入人體後,約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9月8日以藥檢1字第8114885號函述綦詳。查目前之尿液檢體毒品反應鑑驗方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最為精確,並可排除服用藥物導致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性,再參諸海洛因係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其毒性倍於嗎啡,其施打或吸食後,經人體代謝作用而分解成毒性較低之嗎啡,而於尿液中被檢測出,故吸食或施打海洛因或嗎啡在尿液中均以嗎啡形態被檢測出,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上揭函文敘明無誤,且觀以目前一般常見施用之第一級毒品為海洛因,甚少或甚至未見有施用鴉片或嗎啡者,是被告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應為海洛因,堪為認定。茲本件被告尿液檢體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鑑出被告尿液確有嗎啡陽性反應,是可確信被告於採集尿液檢體前約於26小時內之某時,確曾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承上所述,被告之前揭自白,應合於事實。
三、查被告前於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1年2月23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65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3月13日釋放,於91年3月22日執行期滿,於91年4月3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9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10月17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324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亦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1月9日釋放,於93年
1月18日執行完畢,經同署檢察官於93年2月3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20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於末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業臻明確,並堪認定,故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該毒品,衡情,應有持有該毒品之行為,惟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當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其曾於90年間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於91年3月6日以91年度重簡字第4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本院於91年1月21日以91年度簡上字第177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2年12月18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於92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94年1月31日以93年度易字第3036號,就違反著作權法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就偽造文書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於94年3月7日確定,於95年2月4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復於95年間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於95年11月29日以95年度易字第126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
2月,於95年12月18日確定,另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6年1月19日以95年度訴字第3779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0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2月,於96年4月17日撤回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1124號上訴確定,前2案嗣各經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5月、
3月,再於95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於95年12月29日以95年度簡字第383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與前
2案接續執行,於96年12月15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亦有卷附之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徵,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件執行公訴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1月,本院審酌其有多次犯罪紀錄,誠如前述,又其於受觀察、勒戒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再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藥品,其行為甚為可訾,及其施用毒品祗係戕害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兼衡其本件施用毒品種類、次數、尿液檢體毒品反應指數、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之求刑確屬允當,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朱敏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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