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易字第577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577號

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陳國彥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3351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6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國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方式向告訴人支付賠償。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2、74、75頁),上訴人即被告陳國彥(下稱被告)亦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2、74、75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之罪等部分,先予敘明。

貳、上訴意旨

一、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被告與告訴人林育霆(下稱告訴人)素不相識,僅因行車糾紛即對告訴人犯傷害罪行,且迄未賠償告訴人分文,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或達成民事和解,犯行態度實屬不佳,原判決僅判處拘役30日,顯屬刑責太輕,未能罰當其罪,且未合於最高法院所示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請撤銷原判決,另判處適當之刑度等語。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是由告訴人引起,一直按喇叭、驅車上前攔截及言語辱罵我,造成我內心恐慌,才會與告訴人扭打,亂揮拳,我因此事也受傷;又上訴後我已經與告訴人和解,請再予從輕量刑等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二、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間發生行車糾紛而生口角,且於告訴人對其語出「白痴」話語而情緒失控,出拳傷害告訴人成傷,欠缺尊重他人身體健康權益之法觀念,行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及本件亦因告訴人出言不當而加劇衝突,應有同責及其受傷部位為眼部、臉部之挫瘀傷,情節非輕之情節,及被告無前科而素行尚佳、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打零工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已婚、月支付孝親費約1萬元以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雖有賠償之意,然與告訴人間和解金額意見不一致,致無法達成和解或賠償(見原審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且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三、又經核原判決業已具體說明其審酌被告行為之惡性程度,以及被告係因突然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因告訴人行為、言語致其情緒失控而動手毆打告訴人之犯罪原因、動機等情,與其他犯罪情狀綜合考量後,而為科刑之判斷,故檢察官、被告分別舉被告行為惡性、原因、動機,據以作為請求本院從重或從輕量刑之事由,所陳上訴意旨,均屬無據。另被告於上訴後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同意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詳後述),是檢察官稱被告犯後未賠償告訴人,即屬無據;至被告據此作為從輕量刑之事由,惟經審酌原審判處被告拘役30日,已屬較輕之刑度,故即使將此一原審判決後所生情狀納入考量,亦不足以動搖原審量刑判斷之適當性。從而,檢察官、被告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緩刑之宣告部分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被告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足見其已有悔意,且被告在本院審理中,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約定賠償告訴人7萬元,並承諾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分期償還款項,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及論罪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本院經參酌被告與告訴人所達成之和解條件後,認為確保告訴人得以獲得被告承諾給付之賠償款項,有必要將此一和解條件納為緩刑之負擔,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表所示內容賠償告訴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倘被告未遵期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其緩刑之宣告仍得依法撤銷,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提起上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緩刑所附條件

陳國彥應給付林育霆(即告訴人)新臺幣(下同)7萬元,給付方法為:於民國114年6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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