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1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張培 得
選任辯護人 羅國斌 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04、7069、70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 張培得 犯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6年6月。原判決就採證、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已詳為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於被告否認之辯解如何不足採,亦於理由內詳加說明。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或不當情形存在,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另就上訴部分補充說明如下。
二、被告張培得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在本件所參與行為都是製造毒品構成要件以外的行為,且主觀上僅有幫助的故意,否認有主觀上共同製造毒品的犯意,被告僅應成立幫助犯,原判決認事用法俱有違誤,請予撤銷改判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承上,本案(被告張培得部分)之爭點厥為:被告張培得是否有與共同被告 王明政 、 陳家文 、 許啓斌 、 吳孟勳 共同製造混合第二、三、四級毒品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三、四級混合毒品之犯意聯絡?是否應論以被告張培得為共同正犯?經查:
(一)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所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行為人全體均行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司法院釋字第109號解釋理由書參見)。故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祇須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換言之,共同正犯所稱「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不應僅自形式上觀察,是否實行屬構成要件之行為,而更應自「功能性犯罪支配理論」觀之,亦即雖行為人形式上並未實行本罪構成要件該當之行為,惟其於犯罪行為中有實行目的之角色分配,所為有助益於本罪之完成,並有將其他行為人之犯行當作自己之行為看待並支配,而共同分擔罪責,即屬共同行為實行之範圍,均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5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張培得於本案中,負責載運本案製造混合毒品所用之封口機、定量機等設備至麥寮仁德西路處所,且駕車搭載共同被告許啓斌前往購買製造混合毒品之原料,又收受共同被告王明政交付之現金後,匯款給共同被告吳孟勳,供其購買製造混合毒品之原料,並於共同被告陳家文另案為警查獲後,與共同被告王明政、吳孟勳、許啓斌一同將製毒器具、原料及製造完成之混合毒品咖啡包搬遷至東勢復興路處所之製毒工廠等情,為被告張培得所坦認(見偵7070號卷一第235至237頁;原審卷一第261至262頁;原審卷三第143至144頁),足證被告張培得參與本案犯行之事項甚多,且參與過程完整,其參與者包含初始之準備製造毒品設備、兩次購入本案製造混合毒品之主要毒品原料、已製作部分混合毒品咖啡包完成後更換製造毒品地點之搬遷工作等,是以被告張培得所為之分工,對於本案犯行之實現具有相當高之重要性。
(三)參以證人即共同被告王明政於偵訊時結證稱:張培得於第1次去臺中市霧峰區某處購買分裝機時,就知道我們要做毒品咖啡包了等語(見偵3304號卷二第455頁);又證人即共同被告王明政於該次偵訊時復結證稱:我請張培得到麥寮仁德西路處所保險庫拿我出資的30萬元,由張培得、許啓斌去購買毒品原料;而吳孟勳購買毒品原料部分,我也將我出資的錢交給張培得,但他如何將錢交給吳孟勳去購買毒品原料我不清楚等語(見偵3304號卷二第455至457頁),可見本案犯行之發起者即共同被告王明政相當信任、倚賴被告張培得,出資金錢均委由其處理、交付,被告張培得於本案犯行之參與中,應處於相當重要之地位;另證人即共同被告王明政於該次偵訊時亦結證稱:我在我公司的LINE群組請人將設備及原料載去東勢復興路處所,但是何人載的我不清楚,群組內有陳家文、吳孟勳、許啓斌及被告張培得,當時陳家文已經被抓了等語(見偵3304號卷二第459頁),依其證述,該群組內之成員包括共同被告王明政、陳家文、許啓斌、吳孟勳及被告張培得,渠等對於該群組內之對話內容即聯絡本案製造混合毒品事宜,自知之甚詳,被告張培得身為群組成員之一,對於上情難以推諉為不知,且其自應具有相當重要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堪以認定。
(四)再衡以證人即共同被告許啓斌於偵訊時即結證稱:張培得向王明政稱其有販售毒品咖啡包之管道,所以王明政就打電話給我,於電話中告訴我,如果售出毒品咖啡包,王明政、陳家文、張培得還有我可以分得利潤,後來因為吳孟勳加入,所以吳孟勳也可以分得利潤等語(見偵3304號卷二第510、512頁)。其於原審審理程序也結證稱:當時王明政來找我說,張培得有販賣毒品咖啡包的出路,他來問我能不能買毒品原料回來。當場有我、王明政、陳家文及張培得4個人,張培得叫王明政出錢做這件事。王明政及張培得都有開口請我去找原料,當時王明政有說如果有賺到錢,會分給我、張培得、王明政、陳家文等語(見原審卷三第54頁、第65至66頁、第68頁、第73至75頁),其前後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五)復考量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家文偵訊時結證稱:我當時被通緝中,所以跟王明政住在一起,我有聽到王明政跟張培得在討論要製作毒品咖啡包。資金全部都是王明政出的,搬運機臺、購買原料則是張培得處理,因為張培得是王明政的司機。毒品咖啡包如果製作完成,斗六市區域由張培得負責銷售,銷售所得利潤之分配,一開始王明政跟我說由我、張培得、王明政、許啓斌及吳孟勳1人5分之1,後來張培得自己想要退出,因為王明政稱資金都是他出的,原料也是他出錢購買,王明政自己想要佔2份,我跟張培得共分1份,張培得覺得原料、設備都是他去載運,他的風險很大,才賺這樣他覺得不划算等語,並據原審勘驗該次錄音屬實(見偵7069號卷一第615至616頁;原審卷三第350至354頁原審勘驗該次偵訊錄音筆錄,下稱「第1次證述」)。證人陳家文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當時被通緝,所以我躲在王明政租的地方。有天王明政突然自己跟我說,他跟張培得有討論要不要製作毒品咖啡包,後來張培得自己也會跟我說,他跟王明政已經在籌備這件事,買原料、機臺什麼之類的。之後張培得確實有跟我抱怨分潤的問題,一開始王明政說他、我、張培得、許啓斌、吳孟勳我們5個人都可以分潤,後來張培得向我抱怨,他說斗六區域就是他負責的,他原本就是佔1份,為什麼他那份要被拔掉,要從我這邊又切1份給他,他覺得不公平。就我的理解,被告張培得參與本案的程度很高,王明政如果有事,張培得一定會過來找他。…我原本覺得要給張培得機會,但後來感覺起來,張培得就是要把我置於死地,撇清全部責任,我覺得倒不如就直接全部攤牌,我今天都是照事實陳述,我也敢當庭對質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60至367頁)。
(六)綜上所述,被告張培得參與本案製毒集團重要之分工,對於本案犯行之實現具有相當高之重要性,且深受本案製毒集團發起者、本案犯行主謀即共同被告王明政之信任,被告張培得並與該製毒集團成員即共同被告王明政、陳家文、許啓斌、吳孟勳等人共同分工合作,就如何購買載運製毒設備、購買毒品原料、如何進行分配製造、銷售混合毒品咖啡包,及如何進行利潤之分配等項,均有謀議,是被告張培得顯係本於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犯罪,且其所參與及從事者俱為本案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堪以認定,揆諸上開實務見解,被告張培得自應論以本案之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灼然至明。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張培得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9條第3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同條例第5條第2項、第9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而應從一重論以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並認被告張培得未有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之情,且始終否認本案犯行,未有偵審中自白犯罪之情,故被告張培得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及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惟考量本案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最輕法定刑為10年1月有期徒刑,有情輕法重之過苛情形,衡諸比例原則,原審乃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張培得有幫助洗錢、毀損等刑事案件紀錄素行非佳,本案為牟利而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製造完成之混合毒品咖啡包數量甚多,造成毒品擴散、危害社會秩序及國民身心健康之嚴重風險,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張培得矢口否認犯行,未能坦然面對自己之過錯(被告固得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否認犯行,原審亦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坦承全部犯行的案件相較,自仍應在量刑予以參酌、區別,以符平等原則),但至少坦認本案客觀事實,尚非全盤否認,再參以其等共同製造之混合毒品咖啡包僅含有微量毒品成分,考量其等各自之犯罪情節、參與程度,兼衡被告張培得自陳:高職畢業之學歷、已婚、育有1名年幼子女、入監前以送菜為業、月收入約3萬元、入監前與父母、太太、子女同住之生活狀況(原審卷三第147至148頁、第165、167頁),量處有期徒刑6年6月等語。
(二)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所為刑之宣告,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與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所宣告之刑未逾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且兼顧被告恤刑利益與刑罰衡平原則,並無過重之違誤。
(三)綜上,被告上訴以其僅成立本案之幫助犯,並以前揭情詞指摘原判決違法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少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3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3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3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培得
選任辯護人 羅國斌律師
被 告 陳家文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 郭雅琳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304、7069、7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培得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陳家文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 實
一、張培得、陳家文、王明政(本院通緝中)、許啓斌(本院另行判決)、吳孟勳(本院另行判決)均知悉1-苯基-2-(1-吡咯烷基)-1-戊酮(Alpha-pyrrolidinovalerophenone、Alpha-PVP)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芬納西泮 (Phenazepam)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Nitrazepam)及2-胺基-5-硝基二苯酮(2-Amino-5-nitrobenzophenone)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列管之第四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製造、販賣或持有。
二、王明政見販賣毒品有利可圖,竟於民國111年3月間某日,發起以製造、販賣混合第二級毒品1-苯基-2-(1-吡咯烷基)-1-戊酮、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2-胺基-5-硝基二苯酮之毒品咖啡包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製造、販賣毒品組織(下稱本案製毒集團),並接續招募張培得、陳家文、許啓斌、吳孟勳加入其中。
三、張培得、陳家文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本案製毒集團,並與王明政、許啓斌、吳孟勳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製造混合第二級毒品1-苯基-2-(1-吡咯烷基)-1-戊酮、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2-胺基-5-硝基二苯酮及意圖販賣而持有上開第二、三、四級混合毒品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而:
㈠於111年3月間某日,由王明政擔任金主出資,並自行購買果汁粉、肉豆蔻、跳跳糖、咖啡包之外包裝袋、分裝機、攪拌機及均質機等製造毒品之材料、工具及設備,且先後提供雲林縣○○鄉○○○路0段000巷00弄00號(下稱○○○○○路處所)、雲林縣○○鄉○○路000號(下稱○○○○○處所)等處所作為製毒工廠;另王明政先上網訂購封口機、定量機等設備,再委由張培得至臺中市霧峰區某處收受、載運至麥寮仁德西路處所。又由張培得駕車搭載許啓斌前往雲林縣口湖鄉某處,以王明政提供之資金,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毒品原料(經本案製造毒品使用後所餘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之物);由吳孟勳前往新北市三峽區某處,以王明政提供之新臺幣(下同)1萬6200元資金(王明政交付現金給張培得,張培得再於111年3月26日匯款至吳孟勳女朋友 陳怡禎 之帳戶,由吳孟勳提領現金前往交易),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毒品原料(經本案製造毒品使用後所餘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之物),並以不詳方式取得其他毒品原料,用以製造混合毒品咖啡包。
㈡王明政、陳家文、吳孟勳於111年3月底,接續在麥寮仁德西路處所,以將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之固體原料加入白灰、紅牛飲料等物(下稱A料)依比例混合後放入均質機內打散,嗣置入定量機內,噴入印製有 辛普森 標誌之咖啡包空包裝內,又將肉豆蔻、錠狀一粒眠、跳跳糖等物(包含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之物)依比例混合後放入均質機內研磨,再以分裝機裝入已填妥A料之咖啡包內,末以漏斗加入果汁粉等粉末至咖啡包內,續以封口機封口,製造混合第二級毒品1-苯基-2-(1-吡咯烷基)-1-戊酮、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2-胺基-5-硝基二苯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0包,王明政、張培得、陳家文、吳孟勳、許啓斌並意圖販賣而共同持有之。
㈢嗣陳家文因另案通緝,為警於111年3月31日查獲並入監執行(陳家文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犯意聯絡至此為止),王明政唯恐遭警查獲麥寮仁德西路處所製毒工廠,遂與吳孟勳、許啓斌、張培得於111年4月初某日(於張培得111年4月6日另案入監之前),將製毒器具、原料及上開製作完成之混合毒品咖啡包移至東勢復興路處所之製毒工廠,復由王明政、吳孟勳、許啓斌以將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之固體原料加入白灰、紅牛飲料等物(即A料)依比例混合後放入均質機內打散,嗣置入定量機內,噴入印製有辛普森標誌之咖啡包空包裝內,又將肉豆蔻、錠狀一粒眠、跳跳糖等物(包含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之物)依比例混合後放入均質機內研磨,再以分裝機裝入已填妥A料之咖啡包內,末以漏斗加入果汁粉等粉末至咖啡包內,續以封口機封口,製造混合第二級毒品1-苯基-2-(1-吡咯烷基)-1-戊酮、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2-胺基-5-硝基二苯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625包,張培得、王明政、吳孟勳、許啓斌並意圖販賣而共同持有之(張培得上開犯意聯絡迄其於111年4月6日另案入監前為止)。
四、嗣警方於111年4月14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東勢復興路處所執行搜索,並徵得王明政同意至雲林縣東勢鄉富農南路與南興街交界口之鐵皮屋停車場(王明政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序,為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與有無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情形之處理。而檢察官之起訴書固應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惟如記載不明確或有疑義,事關法院審判之範圍及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於準備程序中,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先使之明確。茍法院就起訴書所記載關於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不明確或有疑義之部分,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加以更正,當事人復無爭執,則法院就已更正之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依法定訴訟程序進行審判,即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84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本案起訴書之記載,「犯罪事實」欄雖載明「陳家文因另案為警查獲」等語後,才敘述本判決書犯罪事實三㈢之事實,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最後卻又記載「渠等先後共同製造毒品咖啡包共725包」等語,論罪部分似也未加以區分,則檢察官是否有主張、起訴被告陳家文涉犯本判決書犯罪事實三㈢部分之犯罪,有所疑義,此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向公訴檢察官確認,公訴檢察官表示:因被告陳家文已經為警查獲,犯意已經中斷,只應就其被查獲前之部分負責,起訴範圍也只有此部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1至292頁),又被告陳家文及其辯護人對此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2頁),依上開說明,本院審理應以檢察官確認、更正後之起訴範圍為準。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後述所引用之證人證述,不符合上開規定者,於被告張培得、陳家文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詳後述),不具證據能力,僅引為被告張培得、陳家文其他犯行之證據,先予指明。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必其警詢陳述符合「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始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之適用。而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係指先前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而該審判外之陳述,係證明待證之犯罪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亦即就具體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捨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相同之供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者,始足當之。若除去先前之陳述,仍有其他相類之證據可資代替,並得據以證明待證之犯罪事實存在或不存在者,即與上述「必要性」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8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張培得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共同被告王明政、陳家文、許啓斌及吳孟勳之警詢筆錄屬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5頁),本院認本案關於被告張培得部分,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證人即共同被告王明政、陳家文、許啓斌及吳孟勳之警詢筆錄並不符合前述「必要性」之要件,該等警詢筆錄自無證據能力。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此之證據依嚴格證明法則,係指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始足作為判斷被告有罪之依據,二者缺一不可,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分別著有規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以下規定之傳聞法則例外,係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與合法調查之性質不同,不容混淆。即使係依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證據,若未經合法證據調查程序,原則上仍不得作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復依司法院釋字第582號解釋意旨,被告以外之人(含證人、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客觀上不能詰問情形外,須於法院審判中經踐行含詰問程序在內之合法調查程序,始為適法。基此,檢察官提出被告以外之人於本案以外之審判筆錄,或於本案之警詢、偵訊筆錄,如屬未經被告詰問之不利陳述,除被告於審判中明白放棄反對詰問權,或被告出於任意性自白,與該陳述人不利之陳述互核一致,顯不具詰問之必要性,或類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所列各款供述或傳喚不能之情形外,均應傳喚該陳述人使被告或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以落實憲法上被告反對詰問權之保障。至被告對證人之反對詰問權,固得捨棄不行使之,惟若被告已爭執不利證人之陳述,係未經其詰問或未經合法調查,縱其未主動聲請傳喚該證人,亦不能逕認其已捨棄詰問之權利。蓋證人不利被告之審判外筆錄,既係檢察官所提出,性質上當屬被告之敵性證人,基於交互詰問制度設計之原理,應由檢察官負聲請法院傳喚到庭行主詰問並使被告進行反詰問之義務,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之特權,並無聲請傳喚該對己不利證人之義務,倘檢察官未盡其聲請之責,法院應曉諭檢察官為聲請,如此方不悖乎當事人舉證先行之原則,並滿足嚴格證明法則下之證據調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0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法院於審查各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類如該條立法理由所指欠缺適當性之情形(即證明力明顯過低,或該證據係違法取得等)後,如認皆無類此情形,而認為適當時,因無損於被告訴訟防禦權,於判決理由內僅須說明其審查之總括結論即可,要無就各該傳聞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逐一說明如何審酌之必要。……參之選任辯護人具有法律之專業知能,協助上訴人行使其防禦權,本即熟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上訴人之辯護人於實質知悉所載傳聞證據內容後,猶未對證人於偵訊陳述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上訴人對於辯護人關於證據能力之陳述,亦未為任何保留或異議,原判決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乃依前揭規定說明屬適格證據之理由……其結論並無不當。又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既未爭執……偵訊中供述之證據能力,原審因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未再贅依同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就此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判斷其證據能力,於法要無違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張培得及其辯護人原提出刑事準備狀,表明僅爭執證人即共同被告王明政、陳家文、許啓斌及吳孟勳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其餘供述證據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僅爭執證明力等語,並聲請傳喚證人即共同被告王明政、陳家文、許啓斌及吳孟勳(見本院卷一第221至226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張培得及其辯護人仍同上主張(見本院卷一第275頁),但因檢察官不聲請傳喚證人,被告張培得及其辯護人亦撤回前開傳喚證人即共同被告王明政、陳家文、許啓斌及吳孟勳之聲請。其後,本院於審理程序傳喚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家文及許啓斌到庭,由檢察官聲請主詰問、被告張培得及其辯護人聲請反詰問而交互詰問完畢(見本院卷三第13至82頁),故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家文及許啓斌之偵訊筆錄(包含未經具結部分,因被告張培得及辯護人並不爭執證據能力),自已保障被告張培得、辯護人詰問權而完足合法調查程序;至於證人即共同被告王明政及吳孟勳之偵訊筆錄,本院考量雖然被告張培得及其辯護人撤回原先聲請傳喚證人即共同被告王明政及吳孟勳,且未於審判調查證據程序爭執證人即共同被告王明政及吳孟勳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三第90、134頁),也未曾主張因未經詰問而有調查未完畢之情,似已有放棄反對詰問權之意,惟本院為保障被告張培得及其辯護人之詰問權,不將證人即共同被告吳孟勳之偵訊筆錄列為本案證據,但因證人即共同被告王明政業於112年5月1日因本案經本院通緝迄今,復經本院囑警查訪未遇、受訪人表示被告並未居於該處、已許久未有聯繫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3頁、第517至529頁、第557頁;本院卷二第143、267、269頁),足認證人即共同被告王明政目前確屬所在不明,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無法傳喚之情形,依上開說明,本院自得將證人即共同被告王明政之偵訊筆錄(包含未經具結部分,因被告張培得及辯護人並不爭執證據能力)列為本案證據,惟參以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2號判決意旨,本院不以證人即共同被告王明政此部分未經詰問之陳述,作為本案論斷被告張培得有罪之唯一或主要證據。
五、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張培得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排除前述證人即共同被告王明政、陳家文、許啓斌及吳孟勳之警詢筆錄、證人即共同被告吳孟勳之偵訊筆錄)、被告陳家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經檢察官引為證據使用,被告張培得及其辯護人、被告陳家文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5、276頁;本院卷三第82至84頁),或經本院調查證據時提示,檢察官、被告張培得及其辯護人、被告陳家文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三第371至39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應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培得固坦承上開犯罪事實(僅爭執是否具有正犯犯意),但辯稱:我沒有共同製造毒品,我只承認幫助製造毒品。共同被告王明政是我老闆,我是他員工,我就只是領他3萬元薪水,他叫我幫他做這件事,我的工作就是負責載共同被告王明政,然後共同被告王明政交代我什麼事情我就去做等語(見本院卷三第第11、12頁、第143至145頁、第329、411頁)。而被告張培得坦承之部分,有下列證據可憑:
㈠證人陳怡禎111年5月14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偵7069號卷一第193至195頁、第199至201頁反面)。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王明政:
⒈111年4月15日偵訊筆錄(見偵7069號卷二第121至125頁)。
⒉111年8月11日具結之偵訊筆錄(見偵3304號卷二第445至463頁)。
㈢證人即共同被告許啓斌:
⒈111年8月15日具結之偵訊筆錄(見偵3304號卷二第509至511頁反面)。
⒉111年10月20日偵訊筆錄(見偵7069號卷一第623至627頁)。
⒊113年4月24日於本院審判程序具結之證述(見本院卷三第53至82頁)。
㈣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家文:
⒈111年9月5日具結之偵訊筆錄(見偵7069號卷一第613至617頁反面)。
⒉113年4月24日於本院審判程序具結之證述(見本院卷三第13至51頁、第360至367頁)。
㈤書證:
⒈共同被告王明政之雲林縣警察局111年4月14日16時45分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偵7070號卷二第25至29頁反面)。
⒉共同被告王明政之雲林縣警察局111年4月14日21時34分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偵7069號卷一第287至293頁)。
⒊共同被告陳家文之雲林縣警察局111年3月31日13時03分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偵7069號卷一第209至213頁)。
⒋扣案物品照片1份(見偵7070號卷一第85至91頁;偵7069號卷一第275至283頁、第539至541頁、第559至561頁、571至579頁、第593頁、607頁;偵7069號卷二第283至287頁反面)。
⒌現場照片1份(見偵7069號卷一第297至335頁;偵7069號卷二第17至101頁;偵3304號卷一第195至213頁反面)。
⒍共同被告陳家文之雲林縣警察局111年3月31日14時15分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偵7069號卷一第219至223頁)。
⒎被告張培得之雲林縣警察局111年5月14日13時03分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偵7069號卷一第349至353頁)。
⒏共同被告吳孟勳之雲林縣警察局111年5月13日11時35分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偵7069號卷一第369至373頁)。
⒐共同被告吳孟勳之雲林縣警察局111年5月13日11時48分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偵7069號卷一第359至363頁)。
⒑共同被告吳孟勳之雲林縣警察局111年5月13日20時25分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偵7069號卷一第377至381頁)。
⒒雲林縣警察局111年9月23日雲警鑑字第1112100180號函所附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見偵7069號卷二第5至15頁反面)。
⒓證物清單1份(見偵7069號卷二第115至119頁反面)。
⒔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28日刑紋字第1110042798號鑑定書1份(見偵7069號卷一第397至407頁反面)。
⒕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6月16日刑鑑字第1110052621號鑑定書1份(見偵7069號卷一第389至391頁反面)。
⒖本院111年聲搜字第152、193號搜索票3份(見偵7070號卷二第23頁;偵7069號卷一第347頁、第367頁)。
⒗轉帳交易明細1份(見偵7069號卷一第141頁)。
⒘共同被告陳家文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2份(見偵7069號卷一第207頁、217頁)。
⒙共同被告王明政之自願夜間受搜索同意書1份(見偵7069號卷一第285頁)。
⒚共同被告吳孟勳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見偵7069號卷一第357頁)。
⒛共同被告吳孟勳之數位證物搜索及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見偵7069號卷一第385頁)。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10400228號鑑驗書1份(見偵7069號卷一第387頁)。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10400480號鑑驗書1份(見偵7069號卷一第393頁)。
共同被告王明政之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見偵7069號卷二第103頁)。
雲林縣警察局112年4月10日雲警刑科字第1120015224號函暨職務報告1份(見本院卷一第475至478頁)。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4月13日雲檢 春仁 111偵3304字第1129009692號函1份(見本院卷一第503頁)。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4月13日雲檢春仁111偵3304字第1129009693號函1份(見本院卷一第505頁)。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6月6日雲檢 亮仁 111偵7069字第1129015305號函1份(見本院卷二第69頁)。
雲林縣警察局112年6月6日雲警刑科字第1120023973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見本院卷二第71至73頁)。
㈦物證: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5、17至26、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關於犯罪事實三㈡本案製毒集團製造本案混合毒品咖啡包的數量,被告陳家文於本院112年3月30日準備程序雖供稱:當天我們大概是製造500包至700包的數量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90頁),但其於111年9月5日偵訊時卻陳稱:我自己沒有計算我們當天製造了幾包混合毒品咖啡包等語(見偵7069號卷一第615頁),前後所述並不一致,又本院準備程序時距離案發已久,被告陳家文之記憶是否可信,尚非無疑;相對於此,證人即共同被告王明政於111年8月11日偵訊時結證稱:本案被查扣的725包混合毒品咖啡包,我們於麥寮仁德西路處所(即犯罪事實三㈡)及東勢復興路處所(犯罪事實三㈢)各有生產一部分,但在東勢復興路處所製造的數量比較多,我們在麥寮仁德西路處所測試時只有製造100包至200包等語(見偵3304號卷二第461頁),因檢察官主張本案製毒集團犯罪事實三㈡、㈢製造本案混合毒品咖啡包之總數量即扣案之725包混合毒品咖啡包,一方面因被告陳家文僅參與犯罪事實三㈡之犯行,該部分製造混合毒品咖啡包數量之多寡,影響被告陳家文本案之罪責;另一方面,雖然被告張培得對於犯罪事實三㈡、㈢均有參與,但犯罪事實三㈡製造混合毒品咖啡包數量之多寡,也影響其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毒品咖啡包數量及期間之長短,如犯罪事實三㈡製造混合毒品咖啡包之數量越多,被告張培得持有較多數量之混合毒品咖啡包期間也就相對較長,是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本於罪疑惟輕原則,均應對被告張培得、陳家文為有利之認定,認定犯罪事實三㈡本案製毒集團製造本案混合毒品咖啡包的數量為100包,犯罪事實三㈢本案製毒集團製造本案混合毒品咖啡包的數量為其餘之625包。
三、被告張培得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略以:被告張培得並未否認其參與本案之客觀事實部分,但被告張培得並無與共同被告王明政、陳家文、許啓斌共同製造毒品咖啡包之意思,只是因為共同被告王明政是其老闆,他叫被告張培得做什麼,被告張培得就做什麼,依照被告張培得的認知,這些都是中性的行為。本案檢察官提出之證據,都是共犯的供述,並無任何的補強證據,且共犯所述也不一致、互相矛盾,被告確實僅有幫助之犯意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51至153頁、第411至412頁)。準此,本案被告張培得部分之爭點厥為:被告張培得是否有與共同被告王明政、陳家文、許啓斌、吳孟勳共同製造混合第二、三、四級毒品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三、四級混合毒品之犯意聯絡?是否應論以被告張培得為共同正犯?
四、關於共同正犯及幫助犯之區分標準:
㈠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所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行為人全體均行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司法院釋字第109號解釋理由書參見)。故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祇須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換言之,共同正犯所稱「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不應僅自形式上觀察,是否實行屬構成要件之行為,而更應自「功能性犯罪支配理論」觀之,亦即雖行為人形式上並未實行本罪構成要件該當之行為,惟其於犯罪行為中有實行目的之角色分配,所為有助益於本罪之完成,並有將其他行為人之犯行當作自己之行為看待並支配,而共同分擔罪責,即屬共同行為實行之範圍,均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5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由上可知,關於共同正犯及幫助犯之區分,實務主要係採取主客觀擇一標準,行為人主觀上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或者客觀上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但亦從「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加以發展,不僅限於行為人所為形式上是否屬於構成要件行為,更引進了「功能性犯罪支配理論」,觀察行為人所實行者是否係基於角色分配之分工:其一,行為人所為之分工,係屬於實現犯罪不可或缺之部分;又或者其二,行為人所為有助於犯罪完成,且行為人主觀上將其他參與者之犯行當作自己之行為。以前者而言,行為人所為之分工雖然並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但卻屬於參與者分工合作下,實現犯罪所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任務,具有功能性之犯罪支配,應可評價等同於「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以後者而言,行為人所為雖非實現犯罪所不可或缺之重要分工,但因為行為人有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仍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參考論者指出,德國實務採取緩和主觀理論,認為行為人是否出於為自己犯罪之正犯意思,須考量行為人與犯罪實現的緊密關係,從評價觀點判斷犯罪結果對於行為人的利益程度、參與犯行的範圍、犯罪支配或者至少有支配犯罪之意願,而使犯罪的進行及結果主要取決於行為人的意願。論者復說明,因為親手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人,不論其主觀上為了自己或者他人犯罪,本來都應成立正犯,從而,與其謂我國實務見解採取主客觀擇一標準,不如從主觀理論加以理解。而德國實務採取緩和主觀理論,將犯罪支配觀點列入是否具有正犯意思之判斷因素,值得與我國實務見解比較觀察(參閱 許澤天 ,刑法總論,112年5月,第306至312頁)。綜合而言,當行為人所參與之犯罪角色分工,對於實現犯罪之重要性越高,於客觀上越有可能評價為等同於「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於主觀上亦越有可能評價、認定行為人具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而論以行為人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張培得參與本案製毒集團重要之分工:
被告張培得負責載運本案製造混合毒品所用之封口機、定量機等設備至麥寮仁德西路處所,且駕車搭載共同被告許啓斌前往購買製造混合毒品之原料,又收受共同被告王明政交付之現金後,匯款給共同被告吳孟勳,供其購買製造混合毒品之原料,並於共同被告陳家文另案為警查獲後,與共同被告王明政、吳孟勳、許啓斌一同將製毒器具、原料及製造完成之混合毒品咖啡包搬遷至東勢復興路處所之製毒工廠等情,為被告張培得所坦認(見偵7070號卷一第235至237頁;本院卷一第261至262頁;本院卷三第143至144頁),可見被告張培得參與本案犯行之事項甚多,且參與過程完整,其參與者包含初始之準備製造毒品設備、兩次購入本案製造混合毒品之主要毒品原料、已製作部分混合毒品咖啡包完成後更換製造毒品地點之搬遷工作等,被告張培得所為之分工,對於本案犯行之實現具有相當高之重要性。
六、證人即共同被告王明政之證述:
證人即共同被告王明政於111年8月11日偵訊時結證稱:被告張培得於第1次去臺中市霧峰區某處購買分裝機時,就知道我們要做毒品咖啡包了等語(見偵3304號卷二第455頁),可見被告張培得知情、參與本案之時間甚早;又證人即共同被告王明政於該次偵訊時復結證稱:我請被告張培得到麥寮仁德西路處所保險庫拿我出資的30萬元,由被告張培得、共同被告許啓斌去購買毒品原料;而共同被告吳孟勳購買毒品原料部分,我也將我出資的錢交給被告張培得,但他如何將錢交給共同被告吳孟勳去購買毒品原料我不清楚等語(見偵3304號卷二第455至457頁),可見本案犯行之發起者即共同被告王明政相當信任、倚賴被告張培得,出資金錢均委由其處理、交付,被告張培得於本案犯行之參與中,應處於相當重要之地位;另證人即共同被告王明政於該次偵訊時亦結證稱:我在我公司的LINE群組請人將設備及原料載去東勢復興路處所,但是何人載的我不清楚,群組內有共同被告陳家文、吳孟勳、許啓斌及被告張培得,當時共同被告陳家文已經被抓了等語(見偵3304號卷二第459頁),依其證述,該群組內之成員包括共同被告王明政、陳家文、許啓斌、吳孟勳及被告張培得,且應係用以聯絡本案製造混合毒品事宜之群組,除了本案發起、主謀者共同被告王明政之外,其餘共同被告陳家文、許啓斌及吳孟勳也均承認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犯行,被告張培得身為群組成員之一,自應具有相當重要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難以想像被告張培得有別於其他群組成員,僅屬於本案犯行邊緣地位之幫助犯。
七、證人即共同被告許啓斌之證述:
㈠證人即共同被告許啓斌於111年8月15日偵訊時即結證稱:被告張培得向共同被告王明政稱其有販售毒品咖啡包之管道,所以共同被告王明政就打電話問我,因為我之前有其他販賣毒品案件,共同被告王明政也認識我很多年。共同被告王明政一開始於電話中告訴我,如果售出毒品咖啡包,共同被告王明政、陳家文、被告張培得還有我可以分得利潤,後來因為共同被告吳孟勳加入,所以共同被告吳孟勳也可以分得利潤等語(見偵3304號卷二第510、512頁)。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也結證稱:當時共同被告王明政來找我說,被告張培得有販賣毒品咖啡包的出路,他來問我能不能買毒品原料回來。被告張培得說他有販售毒品咖啡包的銷路,當場有我、共同被告王明政、陳家文及被告張培得4個人,是在雲林縣口湖鄉1間餐廳說的,被告張培得叫共同被告王明政出錢做這件事。共同被告王明政及被告張培得都有開口請我去找原料,我們第1次在餐廳吃飯的時候有說,當時共同被告王明政有說如果有賺到錢,會分給我、被告張培得、共同被告王明政、陳家文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4頁、第65至66頁、第68頁、第73至75頁),其前後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㈡被告張培得雖於本院113年7月10日審理程序當庭提出手機,由本院截圖手機畫面1張,顯示共同被告許啓斌寫信給共同被告吳孟勳,內容略以(為1張手寫信紙照片,但內容並未寫完,別無後續信紙照片,見本院卷三第367、419、421頁):共同被告許啓斌請共同被告吳孟勳轉達被告張培得,稱其想到本案答辯方式,並說明具體答辯之方式等語,而依其敘述之答辯方式脈絡可知(包含稱「千萬不能說是我們試吃後依照身體反應感覺不一樣後自行調整數據」、「毒品原料數據是固定的,不固定的是果汁粉口味不同」等語),共同被告許啓斌應係試圖規避本案「製造」毒品之刑責(見本院卷三第419、421頁),被告張培得雖主張:共同被告許啓斌叫我更改供詞的內容,我並沒有按照他的方式去講,所以共同被告陳家文、許啓斌才要這樣一直「咬」我云云(見本院卷三第367至368頁)。然而,一方面此張照片內容與共同被告陳家文無關,難以憑此認定共同被告陳家文有因此情埋怨被告張培得之可能;另一方面,被告張培得陳稱:這張信紙照片是共同被告吳孟勳傳給我的,只有1張照片,剩下的內容共同被告吳孟勳是用說的,共同被告許啓斌希望我改口供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67頁),而對照此張照片顯示之傳送時間為「31週前」,自本院113年7月10日審理程序推算傳送時間應為112年11、12月間,但共同被告許啓斌早於111年8月15日偵訊時即已為上開證述,關於被告張培得參與本案之重要情節,其前後所述並無明顯不同,實未見共同被告許啓斌有因此信謀求之事未果而有更易成不利被告張培得證詞之情形,被告張培得之主張難認可採。又檢察官雖聲請傳喚共同被告吳孟勳、許啓斌釐清上開截圖照片以確認本案共犯證詞之證明度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68頁),但依上開說明,自無調查此部分證據之必要。
㈢依照證人即共同被告許啓斌前後一致之證述,可認被告張培得對於本案製造混合毒品犯行介入甚深,更有與共同被告王明政、陳家文、許啓斌、吳孟勳約定平分出售製造完成之混合毒品咖啡包利潤之情,此亦與共同被告王明政前開證述情節有若干吻合、呼應之處。
八、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家文之證述:
㈠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家文於111年9月5日偵訊時結證稱:我當時被通緝中,我跟共同被告王明政住在一起,我有聽到共同被告王明政跟被告張培得在討論要製作毒品咖啡包。資金全部都是共同被告王明政出的,搬運機臺、購買原料則是被告張培得處理,因為被告張培得是共同被告王明政的司機。毒品咖啡包如果製作完成,斗六市區域由被告張培得負責銷售,銷售所得利潤之分配,一開始共同被告王明政跟我說我、被告張培得、共同被告王明政、許啓斌及吳孟勳1人5分之1,後來被告張培得自己想要退出,因為共同被告王明政稱資金都是他出的,原料也是他出錢購買,共同被告王明政自己想要佔2份,我跟被告張培得共分1份,被告張培得覺得原料、設備都是他去載運,他的風險很大,才賺這樣他覺得不划算等語(見偵7069號卷一第615至616頁;本院卷三第350至354頁本院勘驗該次偵訊錄音筆錄,下稱「第1次證述」)。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家文於本院113年4月24日審理時,則於交互詰問結證稱:本案是共同被告王明政自己突然跟我說製作毒品咖啡包比較賺錢。就我瞭解,被告張培得只是幫共同被告王明政載機臺,他是充當共同被告王明政的司機,共同被告王明政有說被告張培得可以分到5分之1的利潤,這是共同被告王明政講的,我也不知道真的假的。被告張培得沒有跟我講過他要分利潤。被告張培得後來有跟我說他要退出,他有抱怨說不要再待在公司,他沒有說不要利潤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6至19頁、第23頁、第30至31頁);而於本院職權訊問時,其結證稱:(經本院提示上開111年9月5日共同被告陳家文之偵訊筆錄)(問:你偵訊時怎麼會說聽到共同被告王明政與被告張培得在討論要製作毒品咖啡包?)我是聽到共同被告王明政在講電話在討論要不要製作毒品咖啡包,他每次講電話都用擴音,我問他你剛剛在跟誰講電話,他自己跟我說那個人是被告張培得。(問:你於偵訊時說被告張培得負責斗六市毒品咖啡包之銷售?)我當時所述實在,這部分是共同被告王明政當時跟我這麼說。共同被告王明政一開始說我、被告張培得、共同被告王明政、許啓斌、吳孟勳1人可以分得5分之1銷售毒品咖啡包利潤。後來被告張培得說他想退出,就是他不想再待在我們公司了,他從頭到尾都沒有參與製造毒品。(問:你說被告張培得沒有參與製造毒品,那為什麼你證稱共同被告王明政說被告張培得也可以分錢?)因為共同被告王明政這樣說,被告張培得沒有告訴我他想要退出的原因是因為分到利潤太少。(問:那你為何先前偵訊會證稱共同被告王明政想要佔兩份,你跟被告張培得分1份,被告張培得覺得這樣不划算?)我那時候真的忘記,我沒有要害被告張培得,我真的忘記被告張培得當時是怎麼跟我說的,但我偵訊時並沒有虛構事實要陷害被告張培得,都是按照當時的記憶講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7至46頁,下稱「第2次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家文此次證述內容與第1次證述有所差異,似有迴護被告張培得之情,但經本院提示其第1次證述筆錄,其或許擔心第1次證述有偽證問題,又稱第1次證述係如實陳述,導致其本次證述本身有所矛盾,也有違常情,可信度不高。
㈢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家文於本院113年7月10日審理時結證改稱:我當時被通緝,所以我躲在共同被告王明政租的地方。有天共同被告王明政突然自己跟我說,他跟被告張培得有討論要不要製作毒品咖啡包,後來他約我們到雲林縣四湖鄉的1間餐廳討論。被告張培得自己也會跟我說,他跟共同被告王明政已經在籌備這件事,買原料、機臺什麼之類的。之後被告張培得確實有跟我抱怨分潤的問題,一開始共同被告王明政說他、我、被告張培得、共同被告許啓斌、吳孟勳我們5個人都可以分潤,後來被告張培得向我抱怨,他說斗六區域就是他負責的,他原本就是佔1份,為什麼他那份要被拔掉,要從我這邊又切1份給他,他覺得不公平。就我的理解,被告張培得參與本案的程度很高,共同被告王明政如果有事,被告張培得一定會過來找他。我今日所述與前次審理開庭所述不太一樣,是因為我原本覺得要給被告張培得機會,但後來感覺起來,被告張培得就是要把我置於死地,撇清全部責任,我覺得倒不如就直接全部攤牌,我今天都是照事實陳述,我也敢當庭對質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60至367頁)。其本次證述內容與第1次證述大致相同,而其第2次證述內容較不可信已如前述,從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家文第1次證述與本次證述一致證稱之情節可知,被告張培得係與共同被告王明政共同謀議本案製作混合毒品咖啡包之人,且曾與共同被告王明政、陳家文、許啓斌、吳孟勳約定平分利潤,被告張培得參與本案犯行之程度甚高等情,與前述共同被告王明政、許啓斌之證述亦有契合之處。
九、被告張培得自身之供述:
㈠被告張培得於111年5月14日警詢時,即已自承有參與本案製作毒品咖啡包前面部分,並且詳細供稱共同被告王明政、陳家文、許啓斌、吳孟勳各自負責、分工之情形等語(見偵7070號卷一第235至237頁),若非被告張培得處於本案犯行之重要角色地位,何以會對於各共同被告之分工情形知之甚詳?又被告張培得於該次警詢供稱:我不知道製造毒品咖啡包販售後利潤分配的比例,但一開始是共同被告王明政、陳家文、許啓斌他們3個人去分,共同被告王明政有說共同被告陳家文分配到的利潤會再分給我,就看共同被告陳家文是不是要拆給我等語(見偵7070號卷一第237頁;本院卷三第356至358頁本院勘驗該次警詢錄影筆錄),可見被告張培得亦承認共同被告王明政有稱其可分配本案製造、銷售混合毒品咖啡包利潤之情,此徵諸被告張培得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當時共同被告王明政他們大家在一起講的時候,共同被告王明政、陳家文、許啓斌都在場,共同被告王明政有跟大家說共同被告陳家文分配到的利潤會再分給我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9至140頁)更明,雖然與共同被告許啓斌、陳家文前開證稱約定之利潤分配比例有所不同,但至少可認共同被告王明政曾經表示被告張培得可分配利潤乙情無誤。雖然被告張培得仍辯稱其參與本案是為了領共同被告王明政提供之3萬元薪水,所以要聽老闆即共同被告王明政之命令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44至145頁),但既然共同被告王明政曾向參與本案犯行之人公開表示會分配利潤給被告張培得,依照販賣毒品可獲不法暴利之常情,被告張培得豈會拒絕分配高額利潤,僅為了3萬元薪水就願意甘冒被偵辦、訴追製造、販賣毒品重罪之風險而參與本案?此參以被告張培得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聽到共同被告王明政跟在場的人說,他會把共同被告陳家文的利潤分給我,我沒有表示什麼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0頁)更明,被告張培得顯然係為了可分配販賣混合毒品咖啡包之高額利潤而參與本案製毒集團。
㈡被告張培得於111年6月14日偵訊時供稱:第1天是共同被告王明政打電話叫我去麥寮仁德西路處所,把設備載去東勢復興路處所。隔天我本來在東勢復興路處所的客廳,共同被告許啓斌突然叫我進去後面房間,要我把地上的毒品咖啡包撿一撿給他,我只是把地上的毒品咖啡包撿起來交給共同被告許啓斌等語(見偵3304號卷二第375頁);其於本院審理時也供稱:在移去東勢復興路處所的時候,他們好像前1天晚上就製作完毒品咖啡包,整個地方都是,共同被告許啓斌叫我進去幫他撿起來,那時候我還沒有退出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2至143頁)。由此可知,共同被告王明政、許啓斌、吳孟勳本案犯行之後半部階段,被告張培得仍有參與,且並非如被告張培得所辯稱,其僅因領共同被告王明政薪水而聽令於共同被告王明政,其亦聽從共同被告許啓斌之指示而撿拾混合毒品咖啡包成品,可見被告張培得確實屬於本案製毒集團之一員。
十、被告張培得之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稱:本案檢察官提出之證據,都是共犯的供述,並無任何的補強證據,且共犯所述也不一致、互相矛盾等語,惟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卷內被告有利及不利之直接、間接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加說明,且不得將各項證據予以割裂,分別單獨觀察判斷,否則即有適用證據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而被告或共犯(指共同正犯、教唆犯及幫助犯)之自白,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此所謂補強證據,所佐證者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者,倘其得以佐證被告或共犯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且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告之自白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又證人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或因記憶淡忘、或因事後受干擾而迴護他人、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得本於經驗法則,依卷存事證綜合斟酌、判斷,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倘證人就待證事實主要部分之證詞相同,於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僅關於枝節性事項為相異陳述,而不足以動搖認定事實之基礎,仍非不得予以採信;自不能一有不符或矛盾,即全然捨棄主要部分之證詞,逕認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照上述,除了共同被告王明政、許啓斌、陳家文之證述外,亦有被告張培得本身之供述可證,尚有證人陳怡禎之證述及前述之書證、物證可憑,並非如辯護人所言欠缺補強證據;再者,雖然共同被告王明政、許啓斌、陳家文之證述,部分細節未盡相符,但關於被告張培得是否基於共同犯罪意思參與本案犯行、是否於本案犯行居於重要角色地位之待證事實,其等證述應屬一致,並無矛盾之情,依上開說明,自無法認為其等證稱全部不可採信,反而經由其等證述之互相印證,可明瞭被告張培得參與本案犯行之重要程度。
十一、綜上所述,本院認為,被告張培得參與本案製毒集團重要之分工,對於本案犯行之實現具有相當高之重要性,且深受本案製毒集團發起者、本案犯行主謀即共同被告王明政之信任,並約定與共同被告王明政、陳家文、許啓斌、吳孟勳分配製造、銷售混合毒品咖啡包之利潤,其顯然屬於本案製毒集團中重要之角色,參與程度甚高,與邊緣地位之幫助犯顯然有別,從功能性之犯罪支配,可認其所為之客觀分工,係實現犯罪所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任務,且其主觀上具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被告張培得及其辯護人所辯無法憑採。
十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張培得有受共同被告王明政委託,至臺中市霧峰區某處及上網訂購之方式購買封口機、分裝機、攪拌機、均質機、定量機等設備等語,惟被告張培得辯稱:我只有載運定量機及封口機,共同被告王明政跟我說他有聯絡臺中市霧峰區那邊,請我去載回來;其他設備是共同被告王明政自己上網訂購、再由賣家寄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3至284頁;本院卷二第136至138頁),此部分檢察官僅提出證人即共同被告王明政之證述,且證人即共同被告王明政於111年8月11日偵訊時也證稱自己有上網訂購機器設備之情形(見偵3304號卷二第455頁),則究竟該等機器是被告張培得或共同被告王明政所訂購、又是何人載運或寄送等情,有所疑問,應認此部分事實欠缺補強證據,本於罪疑惟輕原則,應認被告張培得之辯詞可信。又公訴意旨並未敘及被告張培得一同將本案製造毒品設備等物品自麥寮仁德西路處所搬遷至東勢復興路處所乙情,然此情為被告張培得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見偵3304號卷二第371頁;本院卷三第143至144頁),也有共同被告王明政具結之偵訊筆錄可憑(見偵3304號卷二第459頁),自堪認定,本院應予補充。
十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家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7069號卷一第159至161頁反面;偵7070號卷一第303至309頁反面、第331至333頁反面;偵7069號卷一第613至617頁反面;本院卷一第245至302頁;本院卷三第12頁),並有下列證據可憑:
㈠證人陳怡禎111年5月14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偵7069號卷一第193至195頁、第199至201頁反面)。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王明政:
⒈111年4月15日第二次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偵7070號卷一第19至33頁、第35至37頁反面)。
⒉111年4月15日偵訊筆錄(見偵7069號卷二第121至125頁)。
⒊111年4月16日本院訊問筆錄(見本院聲羈50號卷第27至31頁、第34頁)。
⒋111年4月28日警詢筆錄(見偵7070號卷一第39至45頁反面)。
⒌111年5月31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偵7070號卷一第47至51頁反面、第53至55頁反面)。
⒍111年6月8日警詢筆錄(見偵7070號卷一第57至73頁反面)。
⒎111年6月10日本院訊問筆錄(見偵3304號卷二第425至431頁反面)。
⒏111年8月11日具結之偵訊筆錄(見偵3304號卷二第445至463頁)。
㈢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培得:
⒈111年4月15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偵7070號卷一第225至227頁反面、第229至231頁反面)。
⒉111年5月14日第一次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偵7070號卷一第233至239頁反面、第241至243頁反面)。
⒊111年5月14日第二次警詢筆錄(見偵7069號卷一第139頁及反面)。
⒋111年6月2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偵7070號卷一第245至253頁、第283至285頁反面)。
⒌111年6月14日具結之偵訊筆錄(見偵3304號卷二第369至379頁)。
⒍112年3月30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一第245至302頁)。
㈣證人即共同被告許啓斌:
⒈111年4月29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偵7069號卷一第107至113頁、第115至117頁反面)。
⒉111年8月15日具結之偵訊筆錄(見偵3304號卷二第509至511頁反面)。
⒊111年10月20日偵訊筆錄(見偵7069號卷一第623至627頁)。
⒋112年5月29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二第15至42頁)。
㈤證人即共同被告吳孟勳:
⒈111年5月13日第一次警詢筆錄(見偵7069號卷一第165至177頁反面)。
⒉111年5月13日第二次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偵7069號卷一第179至185頁反面、第187至189頁反面)。
⒊111年5月14日警詢筆錄(見偵7069號卷一第191頁及反面)。
⒋111年8月15日具結之偵訊筆錄(見偵3304號卷二第499至503頁)。
⒌112年3月30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一第245至302頁)。
⒍113年1月5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二第301至306頁)。
㈥書證:
⒈共同被告王明政之雲林縣警察局111年4月14日16時45分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偵7070號卷二第25至29頁反面)。
⒉共同被告王明政之雲林縣警察局111年4月14日21時34分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偵7069號卷一第287至293頁)。
⒊被告陳家文之雲林縣警察局111年3月31日13時03分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偵7069號卷一第209至213頁)。
⒋扣案物品照片1份(見偵7070號卷一第85至91頁;偵7069號卷一第275至283頁、第539至541頁、第559至561頁、571至579頁、第593頁、607頁;偵7069號卷二第283至287頁反面)。
⒌現場照片1份(見偵7069號卷一第297至335頁;偵7069號卷二第17至101頁;偵3304號卷一第195至213頁反面)。
⒍被告陳家文之雲林縣警察局111年3月31日14時15分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偵7069號卷一第219至223頁)。
⒎共同被告張培得之雲林縣警察局111年5月14日13時03分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偵7069號卷一第349至353頁)。
⒏共同被告吳孟勳之雲林縣警察局111年5月13日11時35分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偵7069號卷一第369至373頁)。
⒐共同被告吳孟勳之雲林縣警察局111年5月13日11時48分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偵7069號卷一第359至363頁)。
⒑共同被告吳孟勳之雲林縣警察局111年5月13日20時25分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偵7069號卷一第377至381頁)。
⒒雲林縣警察局111年9月23日雲警鑑字第1112100180號函所附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見偵7069號卷二第5至15頁反面)。
⒓證物清單1份(見偵7069號卷二第115至119頁反面)。
⒔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28日刑紋字第1110042798號鑑定書1份(見偵7069號卷一第397至407頁反面)。
⒕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6月16日刑鑑字第1110052621號鑑定書1份(見偵7069號卷一第389至391頁反面)。
⒖本院111年聲搜字第152、193號搜索票3份(見偵7070號卷二第23頁;偵7069號卷一第347頁、第367頁)。
⒗轉帳交易明細1份(見偵7069號卷一第141頁)。
⒘被告陳家文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2份(見偵7069號卷一第207頁、217頁)。
⒙共同被告王明政之自願夜間受搜索同意書1份(見偵7069號卷一第285頁)。
⒚共同被告吳孟勳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見偵7069號卷一第357頁)。
⒛共同被告吳孟勳之數位證物搜索及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見偵7069號卷一第385頁)。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10400228號鑑驗書1份(見偵7069號卷一第387頁)。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10400480號鑑驗書1份(見偵7069號卷一第393頁)。
共同被告王明政之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見偵7069號卷二第103頁)。
雲林縣警察局112年4月10日雲警刑科字第1120015224號函暨職務報告1份(見本院卷一第475至478頁)。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4月13日雲檢春仁111偵3304字第1129009692號函1份(見本院卷一第503頁)。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4月13日雲檢春仁111偵3304字第1129009693號函1份(見本院卷一第505頁)。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6月6日雲檢亮仁111偵7069字第1129015305號函1份(見本院卷二第69頁)。
雲林縣警察局112年6月6日雲警刑科字第1120023973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見本院卷二第71至73頁)。
㈦物證: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5、17至26、附表二所示之物。
十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5條(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立法理由說明修正增訂本項規定之目的,主要係因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之新興毒品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類型之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行為人只須主觀上具有故意或不確定故意,知悉或可得預見客觀上有此等混合情事,即成立本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38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所稱之「混合」,係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行為人只須具故意或不確定故意,知悉或可得預見客觀上有此等混合情事已足。行為人投入販賣毒品咖啡包、市場,對於混合毒品型態日益繁多,常見將各種毒品混入其他物質偽裝,例如以咖啡包、糖果包、果汁包等型態,包裝混合而成新興毒品之社會情況當可知悉而可預見所販售咖啡包、梅片內有混合多種毒品成分之可能且容任發生(可參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85號判決意旨)。查被告張培得、陳家文參與本案製毒集團製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之毒品咖啡包(被告陳家文僅對犯罪事實三㈡部分負責),混合第二級毒品1-苯基-2-(1-吡咯烷基)-1-戊酮、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2-胺基-5-硝基二苯酮成分,被告張培得、陳家文既投入販賣混合毒品咖啡包市場,且共同摻雜、混合不同毒品原料,其等主觀上應具有製造、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第二、三、四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此情亦為其等坦白承認(見本院卷三第52至53頁),自堪認定。
十五、被告張培得、陳家文參與本案製毒集團,目的既在於製造混合毒品咖啡包後出售,並與共同被告王明政、許啓斌約定獲利分潤,其等自有營利意圖無誤。
十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培得、陳家文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十七、論罪科刑:
㈠被告張培得、陳家文本案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未修正構成要件及法定刑,然刪除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刪除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1,並將項次及文字修正,是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並未修正,尚無法律變更之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即修正後規定。至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然本案偵查中,警察、檢察官並未特定被告張培得、陳家文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被告張培得、陳家文於偵查階段無從為具體、明確自白,應例外承認被告張培得、陳家文於審判中自白即符合此減刑規定,而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不諱(見本院卷三第52至53頁、第329、413頁),故被告張培得、陳家文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應減輕其刑,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況,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
㈡「製造」毒品罪之解釋適用:
⒈實務相關見解:
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毒品罪所稱「製造」,係指就原料、元素予以加工,使成具有特定功效之成品者而言,除直接將毒品原料、元素提煉或化合製成毒品外,尚包括將原含有毒品物質之物,以改變毒品成分及效用為目的之非法加工、提煉、配置等行為。倘以物理方式將各種毒品混合成為另一種毒品,其行為本身已變更毒品之效果或使用方法,於過程中已造成對社會秩序或人體健康潛在威脅者,自仍屬製造毒品行為,且不以混合後毒品之性質已改變成為另一類或另一級之「新興毒品」或「新型態毒品」為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稱之「製造」毒品罪,不僅直接將毒品原、物料提煉製成毒品外,並包括以改變毒品成分及效用為目的之非法加工、提煉、配置等行為(如以毒品以外之物為原料,提製成毒品、將毒品精煉,或使用化學或其他方法將一種毒品製成另一種毒品等)。若單純以「物理方式」將各種毒品拼裝成另一種毒品,或改變毒品使用方法(如將毒品混合、於加工過程中分裝毒品,或為方便毒品者施用所為之改變毒品型態等),除應視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外,倘其行為本身已變更毒品之效果或使用方法,於過程中已造成對社會秩序或人體健康潛在威脅者,自應成立「製造」毒品罪。且此罪性質應屬「危險犯」,以「混合毒品」為例,亦不以混合後毒品之性質改變為另一類、級「新興毒品」或「新型態毒品」為限。除此之外,無論於製造過程中或以外之如僅單一將毒品封口、包裝、打印、為增加毒品數量所為之滲雜毒品以外物質,或分裝、混合自行施用毒品等行為,則應就整體過程綜合觀察,尚難遽認皆屬毒品製造行為。再由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將混合毒品行為依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加重處罰為言,主要係以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故予加重其刑。顯然立法者認為在行為人混合多種毒品而成新興毒品之情形時,由於產生之新興毒品效用更強或更便於施用(如以錠劑或咖啡包等),施用者往往在無知情況下濫行使用,更易造成毒品之擴散,並增加使用者之危險性,故應針對此等混合型態之新興毒品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加重刑責,以遏止混合型新興毒品之氾濫。尤以近年來施用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或其他混合之新興毒品有日益增加趨勢,且將各種毒品混入其他物質偽裝,例如以咖啡包、糖果包、果汁包之新型態毒品不斷產生,但因該等偽裝毒品之純質淨重甚微,往往須持有近百包始達同條例第11條第5項、第6項原規定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純質淨重須達20公克以上加重其刑之標準,造成查緝之困難,不利於毒品之防制,本次同時配合修正該第5項及第6項規定,將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純質淨重降低為5公克以上,以符實需。再鑑於現時首次施用毒品年齡有逐漸降低之趨勢,加以未成年人在娛樂場所施用新興毒品或混用他種毒品之情形日趨嚴重,「校園毒品」已成反毒政策最大隱憂,為加強對未成年人之保護,就成年人販賣毒品予未成年人者,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故同時修正同條例第9條第1項之規定。在在反映「混合」型態之新興毒品出現,已嚴重影響政府提倡打擊毒品源頭之反毒策略及國民(特別是未成年人)身心健康,自須藉由強力查緝製造、販賣及運輸毒品,以達阻絕及抑制毒品來源、供給之零容忍政策。原審基此認上訴人與共犯吳孟勳將如附表編號1至3之不同種類第三級毒品,併同其他檸檬紅茶粉等調味劑粉末,相互混合、調製以加工成如附表編號4之毒品咖啡包,屬上開條例第4條第3項所定之「製造」行為,並詳予敘明其理由及所憑論據。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稱之製造毒品罪,不侷限於直接將毒品原、物料提煉製成毒品,即使以改變毒品成分及效用為目的之非法加工、提煉、配置等行為亦屬之。且此罪性質應屬「危險犯」,不以加工調配後毒品之性質改變為另一類、級新興毒品或新型態毒品為限。而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乃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和,無從區分而言;至混合之方式,則包括以前述製造方式為之,或單純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一起(如置於同一包裝)二者。是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如係依製造行為而成,自該當製造毒品犯行……原判決……敘明:⑴上訴人以電動研磨機將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丁基胺戊酮、氯甲基卡西酮,及第四級毒品氯二甲基卡西酮研磨成粉末,再與果汁粉、糖粉等物質混合分裝予以封口等行為,已改變該等毒品原有型態及效用並方便施用,且對社會秩序或人體健康造成潛在危險,自該當製造毒品犯行……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所為論理說明無悖於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57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⑷按毒品條例第4條所稱之「製造」毒品罪,不僅直接將毒品原、物料提煉製成毒品外,並包括以改變毒品成分及效用為目的之非法加工、提煉、配置等行為(如以毒品以外之物為原料,提製成毒品、將毒品精煉,或使用化學或其他方法將一種毒品製成另一種毒品等)。若單純以「物理方式」將各種毒品拼裝成另一種毒品,或改變毒品使用方法(如將毒品混合、於加工過程中分裝毒品,或為方便毒品施用所為之改變毒品型態等),除應視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外,倘其行為本身已變更毒品之效果或使用方法,於過程中已造成對社會秩序或人體健康潛在威脅者,自應成立「製造」毒品罪。且此罪性質應屬「危險犯」,以「混合毒品」為例,亦不以混合後毒品之性質改變為另一類、級「新興毒品」或「新型態毒品」為限。再由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條例第9條第3項,將混合毒品行為依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加重處罰為言,主要係以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故予加重其刑。顯然立法者認為在行為人混合多種毒品而成新興毒品之情形時,由於產生之新興毒品效用更強或更便於施用(如以錠劑或咖啡包等),施用者往往在不知情況下濫行使用,更易造成毒品之擴散,並增加使用者之危險性,故應針對此等混合型態之新興毒品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加重刑責,以遏止混合型新興毒品之氾濫。在在反映「混合」型態之新興毒品出現,更加嚴重影響國民(特別是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混合多種毒品成新興毒品,已然變更毒品效用者,自應論以製造毒品行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毒品罪所稱之製造毒品,除指對於各種原料或物料加工,而使成為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或對社會具有危害性之單一或複合成分麻醉藥品與影響精神之物質及其製品,或化合、調配同級或不同級品項毒品,而使成為另一種類具有上開特性物質之行為外,尚包括違反防制毒品危害蔓延之立法宗旨,而對毒品施予質變或形變之諸如:乾燥、研粉、固化、液化、氣化、純化(提煉或萃取)、賦型(壓錠或裝囊)或優化(除臭、增香、添味或著色)等加工過程,以上行為概為「(毒品)製造」之構成要件所涵攝(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4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⑹自我國麻醉藥品濫用發展史以觀,從早期盛行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搖頭丸(MDMA)、FM2和一粒眠等含有較高純度成分之結晶、藥錠型態,演變至今因攙混新興精神活性物質(Newpsychoactivesubstances,NPS)毒品(下稱新興毒品)包裝型態(下稱新型態毒品)之快速推陳出新,查獲數量已超過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等結晶或藥錠傳統型態之毒品。又因其包裝內之毒品種類概為第三或第四級毒品,且純質淨重甚低,施用者不受追訴刑責,兼之包裝種類新穎多樣,從常見之咖啡包、各式沖泡飲品或自製即溶包,甚至有果凍、軟糖、巧克力等食品或香菸、感冒藥型態,施用方便,且不受工具或場所之限制。而分裝技術門檻甚低,僅需封口機、包裝袋即可進行分裝販售,製造成本低廉,已成我國目前毒品濫用防制之嚴正課題。立法者為因應我國新興精神活性物質氾濫情勢,乃於109年1月15日修正毒品條例第2條第3項、第9條第3項及第11條第5、6項等規定,除縮短新興毒品審議列管時程以外,並增列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及修正持有第三、四級毒品之純質淨重由20公克降低為5公克,期以防制新興或新型態毒品危害國民健康。故我國目前濫用毒品主流之種類、純度與型態(結晶、藥錠或液態、粉末)均與早期不同;毒品製造亦漸從化學方法之提煉、化合,轉變為單純物理加工之混合或調和方式。且據主管機關統計結果,新型態毒品之施用者,更有校園化、年輕化與潮流化之蔓延現象。則解釋毒品條例關於「製造」之定義,亦應隨之調整,與時俱進,倘仍拘泥於傳統關於所製造毒品之化學結構有無因而改變、毒品純度有無因而提高,或毒品型態有無因而改變為固態(結晶或藥錠)等過往見解,顯無法達成毒品條例防制毒品擴散之立法目的。又我國現行成癮物質之管制係依據聯合國1961年「麻醉藥品單一公約」(下稱1961年公約)、1971年「影響精神物質公約」(下稱1971年公約)及1988年「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與精神物質公約」(下稱1988年公約)等對於防制毒品之分類及管制相關規定,而於87年5月20日修正公布毒品條例名稱(原為肅清煙毒條例)及全文共36條(同條例第2條修正理由參照),惟其第4條關於毒品之「製造」行為,則無任何定義。我國雖非上開公約之締約國,然毒品犯罪係萬國公罪,齊一各國步伐以防制毒品危害,維護人類身心健康,復係全世界各國所共同保障之普世價值,人民之健康亦為我國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基本權利,毒品條例也是依據上開作為框架秩序之公約規定內容而為制定,則法院於個案審判上參考上開公約規定而為輔助之解釋適用,據以特定毒品「製造」之意義內容,以建立共同防制毒品因非法製造而擴散之普遍性法律秩序,當屬合於毒品防制法規範整體目的之適當解釋方法。查1961年公約第1條第1項第(n)、(s)及(t)款分別規定:稱「製造」者,謂除生產以外一切可用以提取麻醉品的方法,包括精煉以及將麻醉品改變為他種麻醉品在内。稱「製劑」者,謂含有麻醉品的固體或液體混合劑。稱「生產」者,謂將鴉片、古柯葉、大麻及大麻脂自其所從出的植物析離。其管制對象僅以具有大麻、古柯鹼和類鴉片藥物作用之物質為限,製造或生產方法則以化學方法提煉、析離或改變毒品之化學結構為其規範禁止內容。但隨著安非他命類興奮劑等新型精神藥物相繼出現,聯合國乃制定1971年公約,依其第1條第㈥、㈨款規定:稱「製劑」者,謂:1.任何不論其物理狀態為何,而含有一種或多種精神藥物之混合物或溶劑,或2.已成「劑型」之一種或多種精神藥物。稱「製造」者,謂所有可能藉以取得精神藥物之過程,包括精煉以及將精神藥物轉變為他種精神藥物等之過程,該製造一詞亦包括精神藥物製劑配製,惟調配所憑處方所作之配製不在此列。準此,所有可能藉以取得精神藥物或毒品之過程,皆屬製造,其製造方法或製劑之物理狀態均未限制,混合物、溶劑或已成劑型(毒品製成後的型態)者均無不可,且製劑之成分即使僅含一種精神藥物,亦屬製造。對於違反1961年或1971年公約規定之故意生產、製造、提煉、配製等行為,各締約國依1988年公約第3條第1項第(a)款之規定,應採取可能必要的措施確定為其國內法中的刑事犯罪。而本院近年來相關見解,核與1971年公約上開規定內容亦無齟齬(見本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0號、99年度台上字第329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2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107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142號)。是行為人基於製造毒品之犯意,將含有一種或多種毒品成分粉末與其他非活性成分之輔料(例如果汁粉)依一定比例調和為混合物,或製成片劑、丸劑、膠囊劑、散劑(粉末劑)或溶液劑等劑型,再以各式型態包裝,或偽作為食品、香菸、感冒藥或其他態樣之混合、配製及包裝等一切過程,足生毒品因製造完成而對外擴散之抽象危險者,自應成立製造毒品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8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院認為,「製造」毒品除了「從無至有」生產毒品之外,亦應包含加工毒品、增加毒品危害之行為,參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將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之規定,可知該條例防制毒品危害之非價重點所在,是行為人之加工行為倘提高原本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諸如提升毒品之作用效果、增加毒品對於身心健康之危害、升高毒品擴散危害社會之風險等,縱未使加工之毒品變成另一種類、另一級別之毒品,仍應屬於「製造」毒品之概念,此一方面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之文義、體系解釋,另一方面盡可落實該條例防制毒品危害之立法目的。
⒊查被告張培得、陳家文本案共同將附表一編號21含有第二級毒品「1-苯基-2-(1-吡咯烷基)-1-戊酮」成分之不明固體,混合附表一編號25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之橘色不明藥錠等毒品原料,並加入白灰、紅牛飲料、肉豆蔻、跳跳糖等物,不僅混合不同種類毒品、提升毒品之作用效果,也因增添風味而更便於施用,增加毒品擴散危害社會之風險,自屬於製造混合毒品之行為無誤。
㈢核被告張培得、陳家文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9條第3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同條例第5條第2項、第9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張培得、陳家文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上開製造、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持有第三、四級毒品部分無證據證明已達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㈣按刑法上所謂犯罪行為之吸收關係,係指其低度行為為高度行為所吸收,或某種犯罪行為之性質或結果當然含有他罪之成分,自亦當然吸收者而言。依原判決之認定,吳孟勳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目的雖在出售牟利,惟其本案製造、販賣毒品行為,係各自獨立,顯無高、低度之關係;製造、販賣毒品行為彼此間亦無當然含有他行為之本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82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張培得、陳家文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之間,並無吸收關係可言,公訴意旨尚有誤會。
㈤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增訂第9條第3項:「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該新增規定於立法理由中已敘明:「本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依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訂第3項,……另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例如販賣混合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者,依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處斷,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等語,可知立法者係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予以結合成另一獨立犯罪類型,以與單一種類毒品之犯罪類型區別,並予以加重其刑,屬「刑法分則之加重」。申言之,以販賣混合同屬第三級毒品者為例,既因其所販賣之客體摻雜多種第三級毒品成分,而具有較高之人體危害性,故應以「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之獨立罪名論處,以示其刑法分則加重之特殊形態,有別於原本所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而在販賣混合第三、四級毒品之情形下,則因原本分屬「販賣第三級毒品」及「販賣第四級毒品」等不同罪名,上開條文增訂前,係依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而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惟在增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並公布施行後,法條用語既已揭示「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且於立法理由中說明其為獨立犯罪型態,顯然立法者有意將販賣混合不同級別毒品之犯罪評價,從原本先論處數個相異罪名、再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重論以一罪之想像競合模式,調整為以單一獨立罪名涵括上述不法態樣、並賦予依其中販賣最高級別毒品罪法定刑加重二分之一之法律效果,以彰顯政府禁絕摻混毒品之刑事政策。如若不然,以販賣混合第三、四級毒品者為例,倘再依循過往想像競合論之見解,先分別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即混合第四級毒品)」及「販賣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即混合第三級毒品)」,不僅於構成要件階段有重複評價之虞,且依條文中所明定「適用最高級別法定刑」之結果,則該2罪之法定刑即屬相同而不復有輕重之別,在想像競合時亦難分軒輊,當非此次修法之意旨,應認僅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即為已足,其法律效果則依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加重二分之一,始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疑慮(可參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783號判決意旨)。準此而言,本案被告張培得、陳家文之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意圖販賣而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犯行,自不再重複論以製造第三、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四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㈥被告張培得、陳家文本案犯行,與共同被告王明政、許啓斌、吳孟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指犯罪事實所載,被告張培得、陳家文所應負責部分),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張培得本案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雖有犯罪事實三㈡、㈢前後2次共同製造之情形,但犯罪時間密切,犯罪地點同屬於共同被告王明政支配之場所,雖有所更易,但此係因共同被告陳家文另案被查獲、共同被告王明政擔心麥寮仁德西路處所被查獲所致,且並無證據顯示本案製毒集團犯罪事實三㈡所製造完成之混合毒品咖啡包已有售出之情形,是依照本案製毒集團之犯罪計畫,犯罪事實三㈡、㈢前後2次製造混合毒品關係密切,屬於同一製造混合毒品咖啡包之階段,待製造混合毒品咖啡包完成後始對外出售,是被告張培得上開2次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行,應評價為接續犯之一罪。
㈧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期間,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為繼續犯,直至該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參與犯行始告終結。足認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重疊競合,然因行為人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係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應評價為單純一罪,而祇僅就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至於首次以外之其他加重詐欺犯行,則單獨論處罪刑,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47號判決意旨參照)。同此法理,被告張培得、陳家文參與本案製毒集團,其等目的在於製造混合毒品咖啡包並出售牟利,其等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及意圖販賣而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行,均應與其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合,以免重複評價。是被告張培得、陳家文所犯,各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製造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應適用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起訴意旨漏未論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混合毒品之罪名及參與犯罪組織罪,惟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本院諭知(見本院卷三第11、51、52、328頁),自無礙當事人之訴訟防禦權,本院應併予審理。
㈨累犯事項之判斷:
⒈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下稱本裁定)主文謂:「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本院認為,檢察官應「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如檢察官係提出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明,應先具體明確指出前案紀錄表中,有哪幾筆資料與本案構成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並釋明執行完畢日期,而非如本裁定所言之檢察官僅「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34號判決意旨),檢察官對此負有舉證責任,如檢察官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自然無法使法院合理可疑被告構成累犯,而未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在此情形,法院不僅無調查之義務,也因為構成累犯之事實並非有效爭點,法院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得逕不認定累犯。至於「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本裁定指出,檢察官負「說明責任(即爭點形成責任)」,並應「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即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惟以較為強化之自由證明為已足等語。如檢察官僅主張被告成立累犯,卻未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本於累犯加重其刑立法理由之特殊性,法院裁量原則上應受到職司刑事(前案)執行專業的檢察官意見拘束而不得加重。又檢察官如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卻「全未說明理由」時,在「修正的舉證責任不要說」之基礎上,因檢察官對此量刑事項仍有承擔舉證責任之可能性,可認檢察官未盡「形式舉證責任」,法院不僅無調查、認定之義務,也因為「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並非有效爭點,法院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得逕裁量不予加重(詳細論證可參閱本院111年度簡字第87號判決)。
⒉查被告陳家文前因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4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1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433至459頁),惟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陳家文本案構成累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等情,本院將此前科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警察、檢察官於偵查中並未特定、告知被告張培得、陳家文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其等於審理中已坦認參與犯罪組織罪不諱(見本院卷三第52至53頁、第413頁),均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對於其等應依想像競合論處之製造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爰均作為量刑從輕審酌之因子。又依雲林縣警察局112年4月10日雲警刑科字第1120015224號函暨職務報告(見本院卷一第475至478頁),可認被告陳家文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其主動告知警方本案涉案人員及涉案情形,警方因被告陳家文供述而查獲本案相關事證及共犯等節,是本案檢警因被告陳家文提供資料而查獲本案製毒集團,被告陳家文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中段規定之減刑規定,本院考量其犯罪情節不宜免除其刑,爰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遞減輕之,且同樣因想像競合而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本院亦作為量刑從輕審酌之因子。
(十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之減刑規定: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未將屬獨立罪名之同條例第9條第3項之罪列入,若拘泥於所謂獨立罪名及法條文義,認為行為人自白犯該獨立罪名之罪,不能適用上開減輕其刑規定,豈為事理之平,故應視就其所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有無自白而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5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之減刑規定,於同條例第9條第3項之罪亦有適用。經查:
⒈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一般而言,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自白,始有其適用,但於起訴前若未曾訊問被告時,則例外於審判中自白,即可依該規定減輕其刑。而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原判決已敘明……其在第一審及原審,雖坦承有駕車載送吳孟勳外出採購製造毒品之器具,但仍否認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辯稱僅係出於幫助犯意而與吳孟勳無犯意聯絡等語,亦無審判中自白可言。……核其論斷,於法無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自白」,係指行為人坦承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全部或主要部分而言。而正犯與幫助犯之主觀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倘行為人祇承認主觀上出於幫助正犯之意思,所為亦僅該當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並否認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且與正犯間無「犯意聯絡」,則其既未承認自己為正犯,未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之供述,自無自白可言(最高法院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4825號意旨參照)。準此:
⑴被告張培得於本院審理時始終否認有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意圖販賣而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犯意聯絡,否認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犯行,僅承認幫助犯意,並主張自己所為是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僅成立幫助犯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1、12、411頁),關於主觀構成要件部分,被告張培得並未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之供述,自無自白可言,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
⑵被告陳家文於偵查中、審理時對於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意圖販賣而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均坦承不諱,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意圖販賣而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部分作為量刑從輕審酌之因子)。
⒉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並非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而法院非屬偵查犯罪之機關,故不論被告在司法警察(官)調查、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判中供出毒品來源,事實審法院僅須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調查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行為,是否已因此使偵查機關破獲毒品來源之人及其事,而符合減免其刑之規定,以資審認;倘無從期待偵查機關在法院辯論終結前因而破獲,事實審法院未依聲請或本於職權再就被告所指其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事再行調查,仍不能遽指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051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
⑴被告張培得雖稱某甲(真實姓名等資料詳卷)為附表一編號21毒品原料之來源,惟其亦表示無法提供某甲之資料給警方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1至283頁;偵7070號卷一第239、244頁),復經本院函詢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雲林縣警察局,依該署、該局函復意旨,檢察官並無因被告張培得供述而查獲某甲,警方亦欠缺具體事證可查獲某甲到案(見本院卷一第478、503頁;本院卷二第71、73頁),被告張培得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⑵依雲林縣警察局112年4月10日雲警刑科字第1120015224號函暨職務報告所示(見本院卷一第475至478頁),被告陳家文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其主動告知警方本案涉案人員及涉案情形,警方因被告陳家文供述而查獲本案相關事證及共犯等情,堪以認定,被告陳家文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意圖販賣而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均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惟依其本案犯罪情節不應免除其刑,本院減輕其刑,並皆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規定)遞減輕之(意圖販賣而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部分作為量刑從輕審酌之因子)。
(十二)被告陳家文無自首規定之適用: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陳家文及其辯護人固主張被告陳家文本案符合自首規定,公訴檢察官雖亦謂應寬認自首規定之適用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13、414頁),惟查:
⒈依雲林縣警察局112年4月10日雲警刑科字第1120015224號函暨職務報告所示,被告陳家文係於111年4月7日警詢時供出本案製毒集團(見本院卷一第475至478頁),但依該次警詢筆錄之記載,被告陳家文雖陳稱自己是共同被告王明政公司的員工、自己與「某乙」(綽號詳卷)都是公司的主要幹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91、496至497頁),但其僅證稱本案共犯參與本案製造混合毒品咖啡包之情形,並未供稱自己也有參與本案製造混合毒品咖啡包(見本院卷一第496至497頁),又被告陳家文陳稱共同被告王明政公司登記及實際從事的項目都是傾倒廢棄物,共同被告王明政是不法傾倒廢棄物公司的實際老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96頁),其自稱係共同被告王明政公司的員工、主要幹部,可能僅指從事廢棄物處理部分,一如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培得於警詢證稱,「某乙」並未參與本案製造混合毒品咖啡包等語(見偵7070號卷一第239頁),難認被告陳家文於該次警詢有向警方自承本案犯行。
⒉依被告陳家文111年4月15日警詢筆錄之記載,當時共同被告王明政已被查獲,但被告陳家文仍僅證稱本案共犯之分工情形,並未提及自己有參與本案犯行,而證稱:我在麥寮仁德西路處所有看到共同被告王明政、張培得、吳孟勳在製作毒品,原先我以為他們是要自行吸食,但後來他們說他們是要從事毒品販售工作等語(見偵7070號卷一第294至297頁),並未見被告陳家文向警方坦承本案犯行之情。復經本院勘驗該次警詢筆錄錄影,雖然被告陳家文起初供稱:「我要那個啊……我要……我要……我不是第一次……我不是被……在醫院被抓……的前一天,我們就有先做40包,然後那時候我有跟隊長說……說因為我……我知道咖啡包啦,但是我不知道他這個……我以為是他要自己喝,結果他當下做欸……40包完了之後,他跟我說他是要販賣,所以我自己也嚇一跳,所以當下我就……(嘖一聲)……根本就不會想要待在那邊,隔天我就跑回來斗六,嘿……因為我知道他們是要賣的,我就不想介入這一塊……」(見本院卷三第242頁),有言及「我們就有先做40包」等語,似表示自己有參與本案製毒,但依其陳述之前後脈絡,卻又可見其似欲與本案製毒集團劃分關係,且其所稱之「隊長」即證人 劉丁心 也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老實講我沒有印象被告陳家文有沒有跟我說他們有一起製作毒品咖啡包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44頁),實情為何,確有疑問。其後,被告陳家文於同次警詢繼續稱:「警察:所以你是30號第一次做嗎?陳家文:30……號……我有看他們做過一次40包,我有跟隊長說過……。警察:40包……。陳家文:嘿……但是我以為他們自己吃,結果他們說要販售,所以我就不想介入這一塊。……(中略)警察:仁德西路一段139……(聲音重疊模糊聽不清楚)陳家文:對對對對對對對對對,他們在2樓做的,辦公室那邊……。警察:那個你們用什麼車輛搬運設備的?陳家文:我沒有搬運設備啊……。警察:沒有啦,他們用什麼車輛……(模糊聽不清楚)載那些設備還是毒品,什麼有的沒的?陳家文:我沒有搬啊。警察:你是去哪裡?陳家文:沒有啊,這個是……欸這個是張培得他第一次購買機台,他自己跑去台中,先載一台回來……」(見本院卷三第346至347頁),此次明顯可見被告陳家文係稱「他們」製作毒品咖啡包40包,且表明自己不想介入,是依被告陳家文該次供述之整體脈絡,被告陳家文應僅向警方供稱有看見本案製毒集團製造毒品咖啡包40包(所以筆錄也才會如此記載),實難認其於該次警詢有向警方自承本案犯行。又雖然被告陳家文主張:我當時講太快、口誤,我其實是要表達我們一起製造毒品咖啡包,但我不知道那些已經準備要賣的,我以為是要先試的云云(見本院卷三第349頁),但其所辯與本院勘驗結果之前後脈絡、該次筆錄之記載顯然不合,反而應係被告陳家文一開始「口誤」稱「我們就有先做40包」,其後才加以修正成「我有看他們做過1次40包」,且該次警詢,被告陳家文始終未供稱自己本案犯行之分工,無法認為被告陳家文有向警方自首本案犯行。
⒊雲林縣警察局職務報告記載略以:警方於111年4月7日詢問被告陳家文,被告陳家文雖未主動告知有參與毒品咖啡包分裝之犯行,但被告陳家文應可預見本案製毒集團被查獲後,相關共犯亦難以逃脫,被告陳家文卻仍冒遭查獲之風險主動供出本案製毒集團。嗣警方於111年4月26日詢問被告陳家文,其坦承本案犯行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63至264頁)。證人劉丁心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被告陳家文一開始供出本案製毒集團,並未坦承自己有參與,直到111年4月26日警詢時他才承認,而當時已經有其他共犯證稱被告陳家文參與本案。我清楚111年4月15日當時詢問的狀況,但我沒有印象這次被告陳家文有承認參與本案犯行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34至335頁),參以共同被告王明政已於111年4月15日警詢時證稱被告陳家文參與本案製造混合毒品咖啡包等情(見偵7070號卷一第頁),實難認被告陳家文於警方因共同被告王明政證述發覺其本案犯行前,有先向警方自首之情。至於被告陳家文是否冒遭查獲之風險主動供出本案製毒集團,應屬於供出毒品來源之減刑幅度裁量問題,本院會併予審酌,但此與有無自首並無絕對關聯。
⒋被告陳家文之辯護人雖依111年4月15日警詢筆錄之勘驗結果,被告陳家文陳稱「我有跟隊長說過」,詢問證人劉丁心:被告陳家文稱之前有向你說過他有一起製造40包毒品咖啡包,此事實可能是存在但你忘記了?證人劉丁心固證稱:對,這部分我沒有辦法確定,在製作該次筆錄前我們有聊天,但聊天內容因為時間久遠我無法具體確認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45頁)。然而,倘若此事為真,證人劉丁心應會有所印象,何以其前開製作之雲林縣警察局職務報告卻仍稱被告陳家文坦承本案犯行之時間為111年4月26日而非111年4月15日或之前?又何以被告陳家文既已向證人劉丁心坦認在前,卻仍於111年4月15日警詢時與本案製毒集團劃分關係,而稱「我有看他們做過一次40包」?本院無法認定於111年4月15日或之前,被告陳家文有向警方自首本案犯行之情事,其於警方因共同被告王明政證述發覺其本案犯行後才坦承本案犯行,與自首之規定不合。
(十三)國家所施加之刑罰須與行為人之罪責相當,刑罰不得超過罪責。如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負擔之罪責,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即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而有違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將販賣毒品者依所販賣毒品之級別分定不同之法定刑,且以該毒品之級別為區別法定刑之唯一標準,固有其政策之考量。然同為販賣毒品,其犯罪情節差異甚大,所涵蓋之態樣甚廣,就毒品之銷售過程以觀,有跨國性、組織犯罪集團從事大宗走私、販賣之型態;有組織性之地區中盤、小盤;有自行少量直接販售給施用毒品者,其中不但有銷售數量、價值與次數之差異,甚且僅係施用毒品者,彼此間少量互通有無等不同情狀。同屬販賣行為光譜兩端間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與不法程度樣貌多種,輕重程度有明顯級距之別,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更有甚大差異。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揭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而未依犯罪情節之輕重,提供符合個案差異之量刑模式,亦未對不法內涵極為輕微之案件設計減輕處罰之規定,即使司法實務對於此等犯罪,絕大多數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然而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之後,最低刑仍為15年以上有期徒刑,適用於個案是否仍為過苛,自應將犯罪之情狀、犯罪者之素行,以及法安定性及公平性之要求一併考量。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等語。因而諭知: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並要求相關機關允宜檢討其所規範之法定刑,例如於死刑、無期徒刑之外,另納入有期徒刑之法定刑,或依販賣數量、次數多寡等,分別訂定不同刑度之處罰。基於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憲法法庭就現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已認一律處以無期徒刑,或經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後之一律最輕有期徒刑15年,就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者,仍屬過重,並具體指示於修法完成前,法院仍得再為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以為調節。相較於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現行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0年。以販賣第二級毒品,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施用毒品友儕間互通有無之情況,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顯然有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上,如有過苛之虞,自得參酌上述憲法法庭判決意旨,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妥適,以符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5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張培得因否認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為本案犯行,而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但本院考量其已承認自己所參與之客觀事實,與全盤否認之情形明顯不同,又其本案共同製造混合毒品咖啡包數量雖然多達725包,但僅含有微量毒品成分(見偵7069號卷一第390頁),毒品成癮性、濫用性之危害應較低,亦無證據顯示其本案共同製造之混合毒品咖啡包已流入市面,本院認為如處以製造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最輕法定刑10年1月有期徒刑,有情輕法重之過苛情形,衡諸比例原則,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符合罪刑相當。
⒉被告陳家文本案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自與刑法第59條之減輕規定不合。
(十四)公訴檢察官主張被告張培得與共同被告許啓斌前往購買附表一編號21毒品原料部分,涉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69、411頁)。此涉及運輸毒品罪之解釋適用:
⒈實務見解:
⑴關於「運輸之意思」:
①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006號判決:「『禁煙禁毒治罪條例所稱之運輸,係就其行為而言。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為限,其在國內運送者亦屬之。至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自得斟酌實際情形依持有煙毒罪論科』、『本院院解字第3541號解釋係指無運輸或販賣之意圖,單純持有煙毒者而言,並非謂凡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煙毒者,不問其犯意如何概論以持有煙毒之罪』,有司法院院解字第3541、3853號解釋可資遵循。準此,無運輸或販賣之意圖,而為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者,始得以單純持有論處。」
②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961號判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運輸』,概念上應如何予以闡釋,固非無爭議;惟其既係刑事法上之『構成要件』,自應基於當代共通之學理,或本乎相關之法規,而為合乎立法本旨之闡釋,要非單純語意學上之解釋所能解決;而運輸毒品,按照舊刑法之立法例,原限於『自外國販運』或『自外國輸入及輸出於外國』而言,嗣後為防止煙毒之蔓延,廢止前之禁煙治罪暫行條例始擴張其範圍,不僅處罰國際間之轉運及輸送毒品行為,即便是國內之運輸,亦在規範之內。而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既在拔毒品貽害之本,杜絕流入之途,即著重毒品來源之截堵,以求禍害之根絕,解釋上固應從同;且不論是否意在圖利,究係為人抑或為己,更不論其運輸方法究為海運、空運、陸運或海陸空聯運,皆包括在內。惟運輸毒品罪乃係故意作為犯,自須具備故意之主觀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除客觀上必須為轉運及輸送毒品之行為外,主觀上尤須本於『運輸之意思』而為毒品之搬運輸送,始足當之。倘不問其犯意如何,祇因在兩區域間具有夾帶或持送之客觀作為,即概以運輸毒品之重罪論處,豈非所有在他地購毒而攜回住處者,不論目的,皆另犯運輸毒品重罪?故除知悉為毒品,而仍為國際間之轉運,或受託運送,以及行為人意圖營利販入毒品,並基於運輸之犯意,將毒品運輸他地交付買受人,以完成賣出行為,同有運輸罪之適用者外,如僅係在國內某地販入或持有毒品而攜回自己住處藏放或使用,無運輸毒品之主觀犯意者,自難逕認另犯運輸之罪。」
③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88號判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運輸』,固指轉運輸送毒品,亦即由一地轉運輸送另一地,且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為限,其在國內運送者,亦屬之,更不論其是否意在圖利,究係為人抑或為己,運輸方法究為海運、空運、陸運或海陸空聯運,皆包括在內。惟運輸毒品罪乃故意作為犯,自須具備故意之主觀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除客觀上必須為轉運及輸送毒品之行為外,主觀上亦須本於『運輸之意思』而為毒品之搬運輸送,始足當之。倘不問其犯意如何,祇因在兩區域間具有夾帶或持送之客觀作為,即概以運輸毒品之重罪論處,對於單純為販賣或轉讓、施用等目的而攜帶毒品之行為,均另論以運輸毒品罪,則有評價過度之嫌。如僅為交付所販賣之毒品,而將毒品攜帶至買方處所,仍僅成立販賣毒品罪,而與運輸毒品罪無涉。」
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47號判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運輸』,係指明知為毒品而本於運輸之意思為搬運輸送行為。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以處罰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係為截堵及防止毒品散布。故『運輸』行為人於主觀上是否本於『運輸之意思』而為毒品之搬運輸送,即是有無將毒品『由一地域移轉至另一地域』之犯意。換言之,行為人是否該當『運輸』罪名,除須具有搬運輸送之客觀事實外,仍須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無認識到其行為將造成毒品擴散之可能,綜合判斷之。」
⑵關於運輸毒品罪之判斷:
①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66號判決:「毒品之為運送或持有,應以程途之遠近及數量之多寡,並依實際情形參酌被告之犯意而為認定(司法院院解字第3541號參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運輸毒品行為,並不以自國外輸入國內,或從國內輸出國外者為限,亦不限於運輸他人之物品為必要。祇要行為人基於運輸毒品之意圖,而有自此地搬運輸送毒品至他地之行為,不論其係為自己運送或為他人運送,亦不問其係在國境內外之間或僅在國內運輸,其犯罪即已成立。再運輸毒品罪之處罰,其立法目的係為避免毒品在兩地之間流通,導致毒品擴散之結果發生,以維護國家安全、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②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26號判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運輸,係指本於搬運輸送之意思,將毒品由某地移轉存置至他地而言,固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者為限,其在國內運送者,亦屬之。但苟係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而無運輸之意圖,即難謂為運輸,僅得斟酌實際情形,依持有毒品罪論科(司法院院解字第3541號解釋參照)。是論行為人以運輸毒品罪,除依憑證據證明其在客觀上有移轉存置毒品之行為,應就主觀之犯意、毒品之數量、持送路途之遠近為明白之審認,並將認定之理由詳為敘明,始為適法。」
⑶關於運輸毒品罪與販賣毒品罪之關係:
①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49號判決:「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稱之『運輸』毒品,係指轉運輸送毒品而言,固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者為限,其在國內運送者,亦屬之,且不以為他人輸送為必要,即為自己輸送者,亦包括在內。又該法條所稱之運輸,係指單純運輸毒品並無他項目的者而言,若係意圖營利基於販賣毒品目的之犯意,於國內甲地販入後,所從事於運送至國內乙地出售之行為,應認該搬運輸送毒品之行為,包含於販賣行為之內,仍僅成立販賣毒品之罪(本院24年上字第1673號判例意旨參照)」
②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運輸毒品』之行為,係指行為人基於運輸毒品之意思,而將毒品從某地運送至他處而言。而同條例所稱『販賣毒品』之行為,則係指行為人基於營利之意圖,將毒品販售交付予他人而言。二者之行為態樣不同,其基本社會事實亦有本質上之差異,自不宜混為一談。又前揭條例所指之運輸毒品犯行,通常係指行為人並非基於自己販賣或持有毒品之目的,而將毒品自某地運送至他處之行為而言;亦即必須基於運輸毒品之犯意,而將毒品從某地運送至他處,始克當之;若係為自己販賣或持有毒品之目的而攜帶或運送毒品,除行為人於販賣、持有毒品犯意外,主觀上另具有運輸毒品之意思而為實際運送毒品之行為,可認其所為併構成運輸毒品罪外,否則應逕依販賣、持有毒品論擬,而無再論究運輸毒品罪責之餘地。例如行為人基於販賣毒品營利之意圖,自其住處攜帶毒品前往約定地點交付購買者,除非該行為人主觀上另具有運輸毒品之犯意,而有實質運送毒品之行為,否則僅論以販賣毒品罪,毋庸就其將毒品攜往約定地點交付購買者之行為,另論以運輸毒品罪。」
⑷關於成立運輸毒品罪以外可否另論他罪:
①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26號判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運輸,係指單純運輸並無他項目的者而言,若以販賣目的而從事於搬運之行為,仍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或販賣)之罪(參考本院24年上字第1673號判例)。……所謂運輸毒品,係指本於運輸之意思而轉運輸送毒品而言,若係基於意圖營利販賣毒品之犯意,而將毒品攜帶(或搬運)至買方處所,以便交付,參酌前揭判例意旨,該攜帶(或搬運)毒品之行為,能否另論以運輸毒品罪,即有研求餘地,否則單純為販賣(或轉讓、施用等)目的所為之攜帶(或搬運)毒品行為,豈不均應另論以運輸毒品罪。」
②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8號判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謂『運輸』毒品,係指轉運輸送毒品,亦即由一地轉運輸送至另一地,乃指單純運輸,並無他項目的而言,苟因有他項目的而運輸,則他項目的如果構成犯罪,即應分別情形按修正前牽連犯或想像競合犯論擬,不能置他項罪名於不問。……上訴人一次販入該鉅量安非他命,主觀上倘有販賣營利意圖,一經販入,即成立販賣罪責,此與該運輸毒品罪,二者應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
③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8號判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謂『運輸』毒品,係指轉運輸送毒品,亦即由一地轉運輸送至另一地,乃指單純運輸,並無他項目的而言,苟因有他項目的而運輸,則他項目的如果構成犯罪,即應分別情形按修正前牽連犯或想像競合犯論擬,不能置他項罪名於不問。……上訴人一次販入該鉅量安非他命,主觀上倘有販賣營利意圖,一經販入,即成立販賣罪責,此與該運輸毒品罪,二者應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
⒉本院見解:
⑴運輸毒品者,從字義上理解,固指行為人將毒品由一地轉運輸送他地,但此定義過於寬廣,凡持有毒品者,不論基於何種目的,均有可能因移動毒品而符合「運輸」之文義,若一律論處運輸毒品之重罪,恐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自有限縮解釋之必要。
⑵司法院釋字第792號解釋理由書謂:「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本身之體系著眼,該條第1項至第4項將販賣毒品與製造、運輸毒品之構成要件併列,並對該三種犯罪態樣,科以相同之法定刑。由此推論,本條所指之『販賣』毒品行為嚴重程度,應與製造及運輸毒品相當。所謂製造毒品係將毒品從無至有,予以生產,進而得危害他人;而運輸毒品係從一地運至他地,使毒品流通於他地,產生危害。基於同一法理,販賣毒品罪,應在處罰『賣出』毒品,因而產生毒品危害之行為,蓋販賣須如此解釋,其嚴重程度始與上述製造與運輸毒品之危害相當。」大法官於解釋販賣毒品罪之「販賣」時,比較製造、運輸、販賣毒品三者構成要件及犯罪態樣,認為三者法定刑相同,危害程度應屬相當,此亦可運用於運輸毒品罪「運輸」之解釋。
⑶「獨立性」要件:
「製造毒品」者,於製造毒品之不同階段,因製造毒品之需要,本有可能發生毒品位置之移動;「販賣毒品」者,為了毒品交易,更常見異地毒品交易之情形,原則上應分別屬於「製造毒品」、「販賣毒品」之典型、固有風險,並無另以運輸毒品罪評價之必要,除非行為人所為超出了上開固有風險,尤造成毒品流通之更高危險,已非製造、販賣毒品罪所能充分評價,而具有獨立性者,方應併論運輸毒品罪。
⑷「相當性」要件:
運輸毒品罪之法定刑與製造、販賣毒品罪相當,但相對於「製造毒品者」已然「從無至有」生產毒品;「販賣毒品者」亦已在毒品交易市場下完成毒品移轉,可供買受者施用或再次移轉;「運輸毒品者」所為,卻充其量僅是改變毒品之位置,危害程度如何與製造、販賣毒品相當?故運輸毒品所造成之毒品流通危險,應嚴予認定,其危害程度是否等同於製造、販賣毒品而具相當性。
⑸實務見解對於運輸毒品罪之解釋適用,大多依照具體個案中,行為人主觀之犯意、毒品之數量、持送路途之遠近而為綜合判斷。本院認為,運輸毒品係將毒品從一地運至他地,造成毒品位置、空間性之改變,卻未必直接發生毒品於不同持有者間之移轉,遑論流通,若謂運輸毒品在地域上之移動,造成與製造、販賣毒品相當之危害,應可從兩處觀察:
①空間(地域)效用:
以運輸學之觀點,將商品從一地運至他地,排除空間、距離之障礙,可創造出空間(地域)效用,即將商品從需求量較低之處運送至需求量較高之處,提升商品之經濟價值。毒品屬於違禁物,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設有重刑處罰規定,難以自由流通,於非法交易市場中,往往量少價高,運輸毒品所創造之空間效用,更可能提高毒品之交易價值,且促使毒品突破法律禁制而於異地流通,有擴大毒品危害之疑慮。從而,對運輸毒品處以重刑之正當性基礎,應指行為人透過將毒品從一地運送至他地而取得相當之空間效用、擴大毒品之危害。又任何移動毒品之行為均增加被查獲之風險,此亦應體現於毒品之空間效用,若能將大量毒品運送至較遠之處,或者可躲避查驗,運送毒品至不同國家、地域,滿足當地毒品之需求,運輸毒品者所承擔之風險,將反應於較高之價格上;相對而言,正因為運抵地毒品量少而需求量高,行為人透過運輸毒品才能獲得相當之空間效用,其運輸結果,自也讓毒品可能流通於原本毒品量少之地區,擴大毒品危害。
準此而言,是否成立運輸毒品罪,宜參考運送毒品之數量、運送路途之遠近、運送方式規避查驗之困難性、兩地毒品市場之差異性等情,綜合判斷行為人是否透過將毒品從一地運送至他地,取得相當之空間效用、擴大毒品之危害。
②主觀目的:
如果行為人將毒品從一地運送至他地,目的在於透過運輸創造相當之空間效用,而得以較高價格出售運輸之毒品,顯然有擴大毒品危害之情形,應屬於運輸毒品罪之規範對象。但若行為人所為,主觀目的固然是販賣毒品,但並未創造出相當之空間效用,例如單純出售毒品,將毒品送至買家指定處所,本於運輸毒品罪之獨立非難性,應認為屬於販賣毒品罪之固有風險,無論以運輸毒品罪之必要。
又依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即使為了供己施用而運輸毒品,仍然成立運輸毒品罪,僅情節輕微者,法定刑較輕。此部分處以運輸毒品罪之正當性在於,行為人之目的雖然係將毒品運送至居住地供己施用,但若已透過運輸毒品創造出相當之空間效用,譬如說行為人於居住地難以取得毒品、需用甚高價格才能於當地購得毒品,則行為人大量運輸毒品供己施用之行為,仍可能具有相當之空間效用,且大量持有毒品之行為本身就有毒品流通之高度風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4項才會有加重持有毒品之處罰規定,行為人縱初以供己施用之目的而運送毒品至居住地,但若已創造出相當之空間效用,衡以大量持有毒品本身之風險,自仍可能擴大毒品流通,惟相對於本欲透過空間效用出售毒品牟利之行為人,具有擴大毒品流通之較高危險性,行為人基於供己施用目的為毒品之運送,是否確實創造出透過相當之空間效用而有擴大毒品危害之虞,法院理應從嚴認定。
⑹綜上所述,本於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運輸毒品罪應予以限縮解釋。行為人將毒品從一地運至他地,須造成製造、販賣毒品以外,獨立之促進毒品流通危險,且其危害程度須與製造、販賣毒品相當,始得論以運輸毒品罪。具體而言,宜參考行為人運送毒品之數量、運送路途之遠近、運送方式規避查驗之困難性、兩地毒品市場之差異性等情,並斟酌行為人有無流通之主觀目的,綜合判斷行為人是否透過將毒品從一地運送至他地之方式,取得相當之空間效用而擴大毒品之危害。
⒊查被告張培得與共同被告許啓斌一同向他人購買附表一編號21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毒品原料,係屬於其等與本案製毒集團製造混合毒品咖啡包犯行之一環,其等目的僅在於取得製造毒品之原料,本於運輸毒品之「獨立性」要件,被告張培得所為應屬於製造毒品之典型、固有風險,並無另以運輸毒品罪評價之必要。
(十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培得有幫助洗錢、毀損等刑事案件紀錄(見本院卷三第427至430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陳家文除前述之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前科外,另有強盜、施用毒品、毀損、詐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刑事案件紀錄(見本院卷三第433至459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等素行非佳,本案為牟利而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製造完成之混合毒品咖啡包數量甚多,造成毒品擴散、危害社會秩序及國民身心健康之嚴重風險,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張培得矢口否認犯行,未能坦然面對自己之過錯(被告固得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否認犯行,本院亦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坦承全部犯行的案件相較,自仍應在量刑予以參酌、區別,以符平等原則),但至少坦認本案客觀事實,尚非全盤否認,而被告陳家文則坦承犯行,參以被告陳家文參與之期間、範圍較少,其等共同製造之混合毒品咖啡包僅含有微量毒品成分,考量其等各自之犯罪情節、參與程度,兼衡被告張培得自陳:高職畢業之學歷、已婚、育有1名年幼子女、入監前以送菜為業、月收入約3萬元、入監前與父母、太太、子女同住之生活狀況(並提出戶籍謄本為憑,見本院卷三第147至148頁、第165、167頁);被告陳家文自陳:國中肄業之學歷、已婚、育有1名年幼子女由配偶照顧、入監前從事鐵工、日薪約1200、1300元、入監前與配偶、岳母同住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三第14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十八、沒收:
㈠按刑法上責任共同原則,係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共同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亦即責任共同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以及犯罪所得之沒收旨在澈底剝奪犯罪利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係屬兩事。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從而,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所得、犯罪工具物應如何沒收,仍須本於罪責原則,並非一律須負連帶責任;況且應沒收物已扣案者,本無重複沒收之疑慮,更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或重複諭知之必要,否則即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因之,本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及就共同正犯間犯罪工具物必須重複諭知之相關見解,自不再援用,應改為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及追徵;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或連帶沒收及追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個案涉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之絕對義務沒收規定)。
㈡按刑事法沒收規定之適用,首應釐清沒收主體為何人,依照刑法第38條之3第1、2項規定之規範意旨,沒收主體應為法院「裁判時」,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對其宣告沒收才能發生沒收標的所有權或其他權利移轉國有之效力,是法院應區別可能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而踐行相應之刑事沒收程序,縱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規定,仍無不同,差異僅在於,因此實體法上之特別規定,故沒收標的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不論是行為人或者第三人,亦不論其是否有正當理由取得該沒收標的,除有過苛條款之適用外,法院均應對其宣告沒收。
㈢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被告張培得之扣案物,被告張培得否認與本案相關,供稱:共同被告王明政有提供我手機使用,但我已經交還給他,被扣案之手機並未供作本案使用,黑莓卡也非供本案犯行使用或預備之物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7至118頁),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無法認定該等物品與被告張培得本案犯行相關,本院無從宣告沒收。
㈣查扣案如附表四所示被告陳家文之扣案物,被告陳家文否認與本案相關,陳稱:該2支行動電話並未用於本案,因為我當時通緝中,本案犯行我都是當面和共同被告王明政討論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8至119頁),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無法認定該等物品與被告陳家文本案犯行相關,本院無從宣告沒收。至於附表一編號33、34所示之物,證人即共同被告王明政雖證稱係被告陳家文所有等語(見偵7070號卷一第21頁),但檢察官並未舉證該等物品與本案相關,本院亦無從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㈤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2)、二所示之物,均係自共同被告王明政管領之處所扣得,扣押物品目錄表並未記載被告張培得、陳家文為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共同被告王明政供稱該等物品是其所有(除扣案之iPhone11手機是其女友所有,見偵7070號卷一第21頁;偵7069號卷二第121頁),則依上開說明,不論是否與被告張培得、陳家文本案犯行相關,因其等對於該等物品並無所有權,也無事實上處分權,本院尚無從對其等宣告沒收,應待共同被告王明政通緝到案後另行處理,併此敘明。
十九、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依起訴書之記載,公訴意旨應認被告張培得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本案製造完成之混合毒品犯行,其期間迄111年4月14日共同被告王明政為警執行搜索為止,惟查被告張培得於111年4月6日因另案入監執行(見本院卷三第427至430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張培得又主張其有向共同被告王明政表示要退出本案製毒集團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0至143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家文也曾於偵訊時證稱被告張培得向其表示因為犯罪所得分潤問題,被告張培得覺得不划算想要退出等語(見偵7069號卷一第616頁),是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張培得於111年4月6日因另案入監後(迄111年4月14日共同被告王明政為警執行搜索為止),仍有繼續共同參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本案製造完成之混合毒品犯行,此部分本應為被告張培得無罪之諭知,惟如成立犯罪,因與被告張培得本案論罪科刑部分屬於繼續犯、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少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淑娟、葉喬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黃郁姈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3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3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3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共同被告王明政之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
數量
備註
1
包裝袋
1批
見偵7069號卷一第291頁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
2
不明粉末
1包
⑴111年4月14日21時34分搜扣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見偵7069號卷一第291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6月16日刑鑑字第1110052621號鑑定書:
①驗餘淨重:
130.53公克
②外觀:
金屬盒包裝,內含棕色粉末
③檢驗結果:
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常見毒品成分(見偵7069號卷一第390頁)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
3
不明粉末
1包
⑴111年4月14日21時34分搜扣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2(見偵7069號卷一第291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6月16日刑鑑字第1110052621號鑑定書:
①驗餘淨重:
5.07公克
②外觀:
透明夾鏈袋包裝,內含棕色粉末
③檢驗結果:
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常見毒品成分(見偵7069號卷一第389頁反面)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2】
4
不明粉末
1包
⑴111年4月14日21時34分搜扣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3(見偵7069號卷一第291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6月16日刑鑑字第1110052621號鑑定書:
①驗餘淨重:
66.16公克
②外觀:
透明夾鏈袋包裝,內含棕色粉末
③檢驗結果:
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常見毒品成分(見偵7069號卷一第389頁反面)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3】
5
不明粉末
2包
註:
扣押物品清單數量原僅填寫1包,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開啟、鑑定後應為2包。
⑴111年4月14日21時34分搜扣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6(見偵7069號卷一第291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6月16日刑鑑字第1110052621號鑑定書:
①驗前總淨重:
7.06公克
②外觀:
均為黑色粉末,型態均相似
③隨機抽取1包:
驗餘淨重6.18公克,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常見毒品成分(見偵7069號卷一第390頁)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6】
6
不明粉末
1包
⑴111年4月14日21時34分搜扣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見偵7069號卷一第291頁反面)
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6月16日刑鑑字第1110052621號鑑定書:
①驗餘淨重:
361.59公克
②外觀:
透明夾鏈袋包裝,內含紫色粉末
③檢驗結果:
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常見毒品成分(見偵7069號卷一第391頁)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5】
7
電子秤
1臺
見偵7069號卷一第291頁反面。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6】
8
夾鏈袋
1批
見偵7069號卷一第291頁反面。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7】
9
工具
1批
見偵7069號卷一第291頁反面。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8】
10
封口機
1臺
見偵7069號卷一第291頁反面。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9】
11
攪拌機
1臺
見偵7069號卷一第291頁反面。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0】
12
均質機
1臺
見偵7069號卷一第291頁反面。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1】
13
定量機
1臺
見偵7069號卷一第291頁反面。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2】
14
分裝機
2臺
見偵7069號卷一第293頁。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3】
15
不明粉末
1包
⑴111年4月14日21時34分搜扣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1(見偵7069號卷一第29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6月16日刑鑑字第1110052621號鑑定書:
①驗餘淨重:
0.01公克
②外觀:
透明夾鏈袋包裝,內含棕色塊狀物
③檢驗結果:
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常見毒品成分(見偵7069號卷一第391頁)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1-1】
16
鏟管
1支
見偵7069號卷一第293頁。
17
空瓶
1個(含殘渣1包)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6月16日刑鑑字第1110052621號鑑定書:
①外觀:
透明塑膠空瓶及透明夾鏈袋1包,內含淡黃色粉末殘渣
③檢驗結果:
檢出第二級毒品「1-苯基-2-(1-吡咯烷基)-1-戊酮」成分(見偵7069號卷一第391頁及反面)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6】
18
攪拌棒
1支
見偵7069號卷一第293頁。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8-1】
19
混合毒品咖啡包
725包
⑴111年4月14日21時34分搜扣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見偵7069號卷一第291頁)
⑵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10400228號鑑驗書:
①總毛重:
3584.94公克
②外觀:
辛普森家庭圖示黑色包裝
③指定鑑驗未開封1包:
紫色潮解塊狀,驗餘淨重1.7608公克,檢測出第二級毒品「1-苯基-2-(1-吡咯烷基)-1-戊酮」之成分(見偵7069號卷一第387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6月16日刑鑑字第1110052621號鑑定書:
①驗前總淨重:
2823.96公克
②外觀:
黑色包裝,型態均相似
③隨機抽取1包:
經檢視內含紫色粉末,驗餘淨重2.81公克,檢測出微量第二級毒品「1-苯基-2-(1-吡咯烷基)-1-戊酮」、微量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2-胺基-5-硝基二苯酮」之成分;另檢出非毒品成分「caffeine」及「Theobromine」等(見偵7069號卷一第389、390頁)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
20
不明固體
1包
⑴111年4月14日21時34分搜扣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1(見偵7069號卷一第291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6月16日刑鑑字第1110052621號鑑定書:
①驗餘淨重:
31.99公克
②外觀:
透明夾鏈袋包裝,內含彩色塊狀物
③檢驗結果:
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1-苯基-2-(1-吡咯烷基)-1-戊酮」成分(見偵7069號卷一第391頁)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1】
21
不明固體
1包
⑴111年4月14日21時34分搜扣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5(見偵7069號卷一第291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6月16日刑鑑字第1110052621號鑑定書:
①驗餘淨重:
518.13公克
②外觀:
透明夾鏈袋包裝,內含棕色塊狀物
③檢驗結果:
檢出第二級毒品「1-苯基-2-(1-吡咯烷基)-1-戊酮」成分
④純度約58%,驗前純質淨重約300.60公克(見偵7069號卷一第391頁)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5】
22
不明粉末
1包
⑴111年4月14日21時34分搜扣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7(見偵7069號卷一第291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6月16日刑鑑字第1110052621號鑑定書:
①驗餘淨重:
0.68公克
②外觀:
透明夾鏈袋包裝,內含棕色粉末
③檢驗結果:
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1-苯基-2-(1-吡咯烷基)-1-戊酮」、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④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70%,驗前純質淨重約0.57公克(見偵7069號卷一第390頁)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7】
23
不明液體
1包
⑴111年4月14日21時34分搜扣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8(見偵7069號卷一第291頁反面)
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6月16日刑鑑字第1110052621號鑑定書:
①驗餘淨重:
87.85公克
②外觀:
白色紙杯及透明夾鏈袋包裝,內含橘色液體及褐色膏狀物質
③合併取樣鑑定:
檢出第二級毒品「1-苯基-2-(1-吡咯烷基)-1-戊酮」成分,另檢出非毒品成分「Caffeine」
④測得「1-苯基-2-(1-吡咯烷基)-1-戊酮」純度約1%,驗前純質淨重約0.91公克(見偵7069號卷一第391、391頁)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8】
24
不明藥錠
1包
⑴111年4月14日21時34分搜扣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9(見偵7069號卷一第291頁反面)
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6月16日刑鑑字第1110052621號鑑定書:
①驗餘淨重:
0.01公克
②外觀:
透明夾鏈袋包裝,內含橘色塊狀及粉末
③檢驗結果:
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1-苯基-2-(1-吡咯烷基)-1-戊酮」、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毒品先驅原料「2-胺基-5-硝基二苯酮」等成分(見偵7069號卷一第391頁)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9】
25
橘色不明藥錠
2包
註:
扣押物品清單數量僅填寫1包,惟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開啟、鑑定應為2包。
⑴111年4月14日21時34分搜扣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4(見偵7069號卷一第291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6月16日刑鑑字第1110052621號鑑定書:
①驗餘總淨重:
139.42公克
②外觀:
均為橘色圓形藥錠,型態均相似
③隨機抽取1包內之1顆磨混:
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等成分
④測得硝西泮(耐妥眠)純度約2%,驗前純質淨重約2.79公克(見偵7069號卷一第391頁)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4】
26
不明粉末
1包
⑴111年4月14日21時34分搜扣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1(見偵7069號卷一第29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6月16日刑鑑字第1110052621號鑑定書:
①外觀:
透明夾鏈袋包裝,內含棕色塊狀殘渣
②檢驗結果:
檢出第四級毒品「西硝泮(耐妥眠)」成分(見偵7069號卷一第391頁)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3-1】
27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
1支
見偵7069號卷一第271頁
28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
1支
見偵7069號卷一第271頁
29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
1支
見偵7069號卷一第271頁
30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
1支
見偵7069號卷一第271頁
31
毒品吸食器
1組
見偵7069號卷一第271頁
32
境外預付卡(黑莓卡)
7張
見偵7069號卷一第271頁
33
K盤
1個
⑴未入庫
⑵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10400480號鑑驗書:
①外觀:
K盤/菸盒,含鐵片1張、玻璃1片
②檢出結果: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見偵7069號卷一第393頁)
34
不明粉末
1盒
⑴111年4月14日18時15分搜扣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見偵7069號卷一第271頁)
⑵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10400480號鑑驗書:
①驗餘淨重:
32.5267公克
②外觀:
標示「NINJIOM」鐵盒,內含白色晶體
③檢出結果:
未檢出毒品成分(見偵7069號卷一第393頁)
35
生物跡證
1包
見本院卷二第345頁
36
生物跡證
1包
見本院卷二第345頁
附表二(共同被告王明政之扣案物,持有人記載為 賴家平 ):
編號
物品名
數量
備註
1
跳跳糖(葡萄風味)
5盒
見偵7070號卷二第29頁(雖記載持有人為賴家平,但共同被告王明政供稱係其所有,供本案製造混合毒品所用,下同【見偵7070號卷一第22頁;偵7069號卷二第121至122頁】)
2
百香果風味果汁粉(1公斤裝)
6包
見偵7070號卷二第29頁反面
3
柳橙風味果汁粉(1公斤裝)
3包
見偵7070號卷二第29頁反面
4
橘子風味果汁粉(1公斤裝)
3包
見偵7070號卷二第29頁反面
附表三(被告張培得之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
數量
備註
1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無SIM卡)
1支
見偵7069號卷一第353頁
2
頂級國際商務卡(黑莓卡)
1張
見偵7069號卷一第353頁
3
鑰匙
3個
見偵7069號卷一第353頁
附表四(被告陳家文之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
數量
備註
1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
1支
見偵7069號卷一第213頁
2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
1支
見偵7069號卷一第223頁